120万元股权丈夫20万卖了,妻子还能讨回来吗?

27.11.2018  10:32

  广州日报讯 (全媒体记者 陈昕宇 通讯员宋晓贲)闹离婚不成,顺德男子阿涛(化名)想到一条“妙计”,他找到好友阿宁(化名),把价值至少120万元的公司股权低价以20万元“贱卖”给对方。这事情让妻子小蓉(化名)非常生气。小蓉以自己不知情为由,将阿涛和阿宁一同告上法庭。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阿涛所出让的40%的公司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宗股权转让是恶意串通,最终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夫妻闹离婚不成

  丈夫低价转让股权给好友

  顺德北滘的阿涛和朋友刘某在2007年11月1日登记设立了一家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阿涛占股40%,出资额为20万元。

  2008年阿涛和小蓉结婚,但婚后感情不顺。2017年7月21日,阿涛向顺德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顺德法院于同年9月,根据两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不准许阿涛与小蓉离婚。在该案庭审笔录反映,阿涛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时提到,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了一栋房屋、一辆汽车外,还有两个公司,一个登记在阿涛名下的某电子公司(被告阿涛占股40%),另一个登记在小蓉名下的广东顺德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阿涛各自占股50%),该公司由小蓉经营。

  见离婚不成,阿涛心生一计。今年2月23日,阿涛找到朋友阿宁,签订了一份《佛山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阿涛同意将持有本公司40%的股权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阿宁。2018年3月26日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目前电子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阿宁与第三人刘某。

  得知阿涛转让了股权后,妻子小蓉大怒。小蓉称,丈夫阿涛转让的股权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其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额属于非日常生活需要,应当经过夫妻双方一致同意。

  “老公在双方夫妻感情明显恶化期间,擅自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严重侵害了我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和平等处理权。”小蓉称,加上阿宁是阿涛的好友,知晓她和丈夫的婚姻状况,但阿宁仍以不合理低价受让阿涛持有的电子公司40%股权,明显系恶意受让人。

  基于以上理由,小蓉将阿涛告上了顺德区法院。

  疑团:

  40%股权价格多少?

  “40%的股权价值远不止20万元!他们这是串通的。”小蓉指出,在一开始的时候阿宁并未真正支付股权转让款。阿涛则辩解称,阿宁只是因为经济困难,加上双方是朋友,所以自己同意阿宁“延期支付”。

  从阿涛律师提交给法院一份电子交易回单显示,一家电子公司曾给阿涛转款50万元,用途为还款。其中备注写明有20万元是该公司代阿宁支付的股权转让费。

  阿涛称,股权的价值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决定的,自己预测公司存在经营风险,所以才作价20万元。不过阿涛和阿宁均承认,20万元不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应作出而未实际作出的利润分配款项。“如果加上利润分配款,根据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持股比例计算,可能可获得120万元利润分配,但最终结果还没有确认,到现在还在协商。

  法院随后审理查明,从被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本院调取的税务资料,以及阿涛陈述的其可得的利润大概在120万元,阿宁陈述第三人某电子公司三年合计利润大概200万元,可知案涉第三人某电子公司40%股权价值至少为120万元。

  焦点一:

  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记者了解到,案涉股权转让前登记在阿涛名下的40%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成为法院需要审查的重点。

  法官表示,2006年阿涛与小蓉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经营电路板插件业务,阿涛出资了6万元到第三人某电子公司。该6万元出资属于小蓉和阿涛双方共同投资行为。阿涛在与小蓉结婚后,继续出资14万元到第三人某电子公司,此时完成了其40%股权的出资义务。因此,该14万元的出资应属于小蓉与阿涛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的投资。

  焦点二:

  是否恶意串通?

  法官需要审查的另一个重点,是阿涛自行转让股权给好友是否属恶意串通。

  “阿涛称妻子对案涉股权转让一事知情。但小蓉予以否认。”法官称,依照法律规定,阿涛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顺德法院法官称,尽管被告陈述需要对公司经营风险作出考虑,但没有具体陈述是基于何种市场因素及经营风险,进而会导致股权价值从120万元大幅降至2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阿涛以20万元转让其股权给阿宁的行为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

  法官指出,阿宁是阿涛朋友,也知晓阿涛提起过离婚诉讼,而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其股权给他。“在庭审中两被告对于股权转让对价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矛盾之处的表述存在高度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顺德法院法官称。

  判决: 股权转让无效 依旧登记回丈夫名下

  审理此案的法官称,阿涛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阿宁及第三人某电子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却陈述已支付,双方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庭审辩论终结后,阿涛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一份电子交易回单,并自行以第三人某电子公司名义作出陈述,双方亦明显存在串通。

  更重要的是,该电子交易回单的金额与案涉股权转让款数额不一致,上面写明用途为还款,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20万元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法院对该电子交易回单不予审查及采信。

  该法官作出判决,阿涛转让佛山市某电子有限公司40%股权给阿宁的行为无效。判定阿涛与阿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阿宁名下的佛山市某电子有限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阿涛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