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主任上班途中遭同事毒杀 法院:不符工伤

19.10.2016  12:10

  (原标题:信用社主任上班途中遭同事毒杀 法院判不符工伤认定条件)

  在上班途中,又是因工作产生纠纷,被发生争执的同事毒杀,这到底算不算因工死亡?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害人蔡某 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亡,中宁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 合法。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被害人蔡某生前系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主任。2014年二三月,同事万海成因对蔡某的工作管理产生不满,多次与蔡某发生争执。同年4月28日8时许,蔡某开车上班途中顺路送小孩上幼儿园,行至中宁县团结路华诚首府小区“孔子学堂”幼儿园西门处,万海成从该小区家中出来,步行至蔡某车 旁,待蔡某的女儿下车进入幼儿园后,上前拉开左后车门进入车内与蔡某发生口角。争执中,蔡某从驾驶座上下来到左后车门处扑打万海成,万海成用随身携带的氯 化琥珀胆碱,即医学上使用的麻醉剂注射至蔡某右腹部,蔡某捂着肚子蹲倒在地。

  万海成将蔡某拉抱至车后座上,驾驶蔡某的汽车从华诚首府小区西门驶出,沿乡间小路行驶至中宁县南滨河路无人处将车停下弃之,独自乘公交车回到中 宁县石空信用社上班。十几分钟后,万海成又乘公交车返回弃车现场,见蔡某已无生命迹象,欲将车辆驶向黄河毁尸灭迹,但因汽车底盘驮在河沿上被搁浅。万海成 将蔡某的尸体从车内拉出,随同手机、车牌、脚踏垫抛入黄河,并将蔡某汽车后备箱内存放的油料取出,泼洒在车上点燃烧毁后逃离现场。2014年4月30日, 万海成被公安机关抓获。

  蔡某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中宁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4年5月28日向中宁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中宁县人社局于2014年7月8日向中宁县农村 信用联社送达工伤认定限期补正资料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19日对蔡某受伤害事实进行了调查。因此案涉及刑事案件,中宁县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程序中止。蔡某 身亡后,万海成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已向蔡某家属赔偿73万元,蔡某生前所在单位向蔡某家属赔偿60万元。

  2015年6月12日,中卫市中院一审判决万海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5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审查核准作出裁定,认为原判量刑适当。

  与此同时,中宁县人社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送达到蔡某的家属。蔡某的家属不服,向中宁县法院提起上诉。一审 法院审理后认定,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也不符合本条第六项规定。中宁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不予认定 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蔡某家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中卫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规定相悖。中宁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与原审 判决书都对蔡某因工作原因遭受暴力意外伤害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中宁县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蔡某的死亡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且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遇害,依法应视为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中宁县人社局针对蔡某家属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被害人蔡某的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虽然有关系,但并不具有必然的关系;蔡某的家属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第三人加害应认定为工伤,是对规定的扩大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蔡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