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不参加女儿葬礼不是少分赔偿款的法定理由

11.06.2015  13:13


母亲不参加女儿葬礼不是少分赔偿款的法定理由

来源:韶关市广播电视台

 

韶城一周》讯:广东省始兴县一中年妇女因车祸不幸身亡,获得一笔48万元的赔偿金,其74岁的母亲及其丈夫和儿女因在分配问题各不相让,使得老母与女婿、外孙对簿公堂。最终法院认定女儿出事后,母亲不看望、不参加葬礼,不应是不分或者少分赔偿款的法定理由,并依法判决失去女儿的母亲获得121148元赔偿款。

 

据始兴县法院介绍,2013年12月3日,该县中年女子李某在乘坐客车过程中遭遇车祸身亡。赔偿款打入始兴县法院账户后,该院通知4名受害者家属(即死者母亲唐某、死者丈夫罗某和两个女儿)到法院领取赔偿款时,其4人因分配赔偿款争执不下。被告罗某认为,原告唐某作为死者的母亲,在女儿出事后不愿看望,女儿死后也不参加女儿的葬礼,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赔偿款。唐某对罗某的说法不满,于日前一纸诉状将女婿罗某及两个外孙女告上始兴县法院。

 

始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经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办丧误工费、办丧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项,其中,死亡赔偿金已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判决中明确需死者扶养的只有原告唐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对象为原告唐某。对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虽然3名被告与死者的生活关联程度更加紧密,但原告已年满73岁,年纪较大,女儿去世对其心理创伤也很大,因此,剩余死亡赔偿金应由原告及3名被告均等分配为。

 

原告未办理丧葬事宜也未参加葬礼,实际是由3名被告花费办理丧事,因此办丧误工费、交通费应从赔偿款中先予扣除支付给3名被告,丧葬费中剩余部分应由原告及3名被告间均等分配。

 

原告作为死者母亲,被告作为死者丈夫及死者的女儿,均为与死者亲缘关系最近的近亲属,死者的死亡给其在精神上均造成同等的伤害,因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原告及3名被告均等分配。

 

被告支出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共计40790元,该款项属合理费用,应从赔偿款中先予扣除支付给被告。

 

综上所述,被告罗某认为原告作为死者的母亲,在女儿出事后不愿看望,也不参加女儿的葬礼,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赔偿款的理由于法无据。

 

据此,始兴县法院根据上述各项计算标准,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作者:汪次安  曾松林      责任编辑:杜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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