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预计本次将特赦几千人 由各省公布名单
储怀植:特赦工作将于年底前完成
今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做出说明时表示,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决定对四类服刑人员予以特赦。
曾参加本次特赦问题研究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储槐植接受《法制晚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次特赦的人数估计会有几千人,全部特赦工作应该在今年年底前完成。
储槐植教授说,因为有比较明确的特赦范围和特赦标准,所以在此次特赦制度设计时,应该会对大概的人数有一个预计的、粗略的计算,但具体的特赦人数统计,要经过各省的法院和各地的监狱机关去落实。
从现在设计的几类特赦对象来看,估计特赦人数不会太大,但也不会很少,估计几千人还是会有的。具体哪些人会被特赦,名单可能还不会那么快就出来。
储槐植教授告诉记者,特赦的执行要由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等部门来具体地落实,然后再公布。
本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要表决通过此事,然后再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全部特赦工作完成估计应该在今年年底前。特赦令发布后,各省将会分批分期公布具体被特赦的名单。
焦点解读
为什么要对“一老一少”四类人特赦?
曾参加本次特赦问题研究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储槐植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平接受本报记者采访,对本次特赦问题作出解读。
焦点一 特赦后再犯罪构成累犯吗?
赦免通常由国家在宪法中、或行政法、刑法中规定。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行政性,被视为国家元首或最高权力机关的一种行政特权,因此也被称为恩赦。
赦免通常由国家元首根据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以命令的形式宣布。这种命令称之为大赦令或者特赦令。
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两种。大赦是国家对不特定多数的犯罪人的普遍赦免。大赦的对象可以是整个国家某一时期的各种罪犯,也可以是某一地区的全部罪犯,还可以是某一事件的全部罪犯。这种赦免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即既赦其罪,又赦其刑。 特赦,是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一部的执行。大赦与特赦的区别在于:(1)大赦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特赦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2)大赦既赦免罪又赦免刑,特赦通常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3)大赦后犯罪人再次犯罪不构成累犯,特赦后再次犯罪有可能构成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特赦的罪犯再次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
焦点二 国家为什么要对罪犯特赦?
从1959年到1975年,我国共实行过7次特赦。
除了1959年的第一次特赦是既对战争罪犯,又对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以外,其余六次特赦都是只对战争罪犯实行。
从实际效果看,这7次特赦都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1975年至今的整整40年间,特赦制度在我国虽然有宪法、法律规定却再未实行过。
那么,国家为什么要对罪犯进行特赦 ?
1.政治上的考虑。在新政权建立初期,国家实行特赦一般是为了赢得人心,以利于政权的平稳过渡和社会的稳定。在政权稳定的和平时期,为了某些政治方面的原因也会实行特赦。如为了纪念或庆祝某个重大历史事件,实行特赦,以示普天同庆,借此激发全民族的爱国热情、民族认同感和自豪感,有助于全民族的大团结。
2.社会效果上的考虑。赦免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宽容,具有教育感化功能。在社会矛盾和冲突较为严重的时候,恰如其分地实行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的特赦,有助于缓解各种矛盾和冲突,消除对抗,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法律效果上的考虑。赦免具有法律衡平功能。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社会治安等宏观环境的发展变化,在依据现行某些法律处理犯罪人会产生社会失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赦免加以补救,从而实现个案正义,使法律实施更为公平、公正、文明和人道。
焦点三 为什么选择“一老一少”四类人进行特赦?
第一类: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正在服刑的罪犯
今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2015年9月3日是纪念日。在这个特殊的日子里,国家决定对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正在服刑的罪犯予以特赦,是为了表示对他们曾经参加过的正义战争行为的高度认可与奖励。此举将极大地激发全体中国人民(也包括正在服刑的犯人)的爱国热情和民族认同感和自豪感。
目前符合这一条件的服刑罪犯均为80岁以上的老人,基本上失去了危害社会的能力,而且人数已经很少,除极其特殊情况外,以全部特赦为宜。
第二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正在服刑的罪犯,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
对此类罪犯特赦的意义与对第一类罪犯特赦的意义是相同的。但由于这类罪犯的年龄相对较轻,人数相对较多,犯罪情况和服刑情况差别较大,因此在总体上对此类罪犯予以特赦的同时,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以确保特赦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三者的协调和统一。
1.贪污受贿犯罪是职务犯罪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两类犯罪。在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的情况下,对贪污受贿犯罪不予特赦主要是出于建设清明政治上的考虑,以彰显党和政府坚决反对腐败的坚强决心。
2.对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的主犯除外。这些犯罪都是性质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
3.累犯不予特赦。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累犯较之初犯、偶犯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
第三类: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法制史上一直贯彻“矜老恤幼”的精神。早在西周时期,法律中就有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其后汉、唐、元、明、清各代以及民国时期的法律都继承并发展了该制度,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在国外,人们也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基本上形成共识。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此次将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作为特赦对象,在指导思想和操作思路与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这次是对正在服刑的符合特赦条件的老年罪犯一次性的全部适用,范围更广,从宽的力度更大。
需要注意的是,“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三者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只满足其中一个或两个要素是不能特赦的。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特赦,缺一不可。
第四类: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
“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这句话对未成年人特别适用。我国一贯坚持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侧重于教育、感化和挽救。我国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如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一切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八种严重的行为负责、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等。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更是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范围和力度。此次对部分未成年罪犯特赦,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方针的继续坚持和具体贯彻。
对此类罪犯的特赦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是考虑对犯罪性质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的犯罪不能特赦,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使特赦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三者全面发挥和协调统一。
焦点四 特赦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我国现行宪法第60条和第80条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实施特赦。
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我国现行宪法和刑法的规定,国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实行特赦,即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我国此次实行的特赦即属于此种情形。
焦点五 特赦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此次特赦不是免除犯罪分子的全部刑罚,而是只免除其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未执行部分。就是说对特赦的对象,是免除刑罚的未执行部分,应当按照特赦决定规定的日期予以释放,而不是免除犯罪人的全部刑罚予以释放。经特赦免除其剩余刑罚执行的犯罪人,视为刑罚已执行完毕。以后无论何时,都不能以先前的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为由,而再次对其追诉。
(法制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