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2015十大典型案例:“屡考不过,驾校的错?”

14.04.2016  10:07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十大典型案例

东莞时间网讯 昨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发布2015年度该院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是从第一法院去年审理的5万多宗案件中,选出的社会关注度高、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例,包括刑事案例1件、民商事案例8件、行政案例1件。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通过典型案件的公布,以期发挥司法裁判对社会的引导作用,促进社会和谐,同时可以起到对社会普法的作用。

案例1

住宅维修资金由谁来交?

业委会告市房管局行政不作为

金域名苑小区位于莞城彩虹路1号。

金域名苑业主委员会向法院诉称,该小区的一期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在2003年8月31日,即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实施之前。

按照1998年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维修 基金 由物业建设单位按物业总 投资 的百分之二,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一次性划拨给业主委员会,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应该由建设单位东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下称城市开发公司)缴纳首期维修资金。但时至今日城市开发公司未依法缴纳,业主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市房管局递交申请,要求市房管局责令城市开发公司缴纳这笔款项。

然而,东莞市房管局收到申请之后,却复函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因此,金域名苑业主委员会向法院起诉市房管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东莞市房管局答辩称,收到金域名苑业主委员会申请后,履行法定职责,向城市开发公司发出《维修资金催缴通知》,但城市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金域名苑小区虽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属于应由建设单位缴存维修资金的期间之内,但买卖双方已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维修资金的交存主体为业主,应以约定为准,并提供(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金域名苑小区的维修资金应由业主缴纳。

因此,被告不再对建设单位继续进行催缴。如有异议,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至此,被告就原告信访事宜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书面回复,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金域名苑小区一期的业主与城市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明确“所有与该商品房单位买卖及办理其他手续有关的政府税费及其他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公证费、交易手续费、登记费、契税、印花税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收费、税项以及其他有关房屋之杂费(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管理费等)一概由乙方负担”,但该条文“一概由乙方负担”后面加括号注明了“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必须由甲方负担的除外”。

金域名苑小区一期商品房分别于2000年、2001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1998年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03年8月3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一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应当适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有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缴纳的规定,因此法院撤销市房管局给金域名苑小区的《关于金域名苑小区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责令市房管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东莞市金域名苑业主委员会所反映的维修资金的缴存问题重新作出处理。

推荐理由:

“住”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而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究竟应是由物业建设单位缴纳还是业主缴纳,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规定不尽相同,本案涉及到新旧法交替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也就广东省人民政府相关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请示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另外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依据了此前相关民事案件作出的判决,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举证责任、审理范围、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同判决是否存在相悖的情况亦在本案中得以体现。此外,此类案件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涉及的小区众多,影响范围较广,该案例对此类案件有指引作用。

案例2

“屡考不过,驾校的错?”

2012年8月31日,梁先生到车友驾校报名学车。2012年9月底,梁先生参加科目一文考,文考通过后开始学车。但梁先生称,此后驾校很少安排他学车,学车时人多车少。直到2013年11月才安排其考试科目二,梁先生科目二未通过,之后车友驾校未再安排他学车,只是每到要补考时才安排他学车。梁先生考了五次科目二均没有通过,驾校直接解除了合同不退还培训费。对此,梁先生起诉东莞市车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东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5.2.2条,被告应退回原告培训费用,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车友驾校向原告退回学车费用1920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此,被告车友驾校辩称,双方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考试名额极其紧缺的情况下,连续为原告预约了五次科目二的考试,但原告因为情绪原因和状态等方面的因素未通过考试,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科目二连续考试五次不合格,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被告收取的4800元,其中包括代缴费用1680元、手续费用500元,其余为培训费用,即使原告主张成立,也不应以4800元计算。

法院认为,原告按案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用4800元后,在被告的安排下参加并通过了科目一考试,之后接受了被告的技能培训参加了五次科目二考试,在五次科目二考试均未通过的情况下发生了本案争议。因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已参与被告提供的技能培训的可要求退学,故原告根据该约定要求被告退回培训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应退回原告培训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首先,被告已安排原告参加了科目一的考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除代收费用1680元、相关手续费及资料费500元。其次,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技能培训,根据合同第5.2条的约定,扣除上述代收费用1680元、相关手续费及资料费500元之后的2620元(4800元-1680元-500元)则为技能培训费用。再次,原告已参加了科目二的考试,参照合同第5.2.2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扣除技能培训费用的60%。因此,被告应退回原告的培训费用为1048元[2620元×(1-60%)],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推荐理由:

驾驶是生活中一项重要的技能,而人们为取得这项技能一般都会选择驾校进行受训,驾校与学车人之间便会建立一种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关系,学车人如何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保障自己的权益?学车之前与驾校之间签订好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则至关重要。本案的原告是一名想要取得驾驶执照的学车人,被告东莞市车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且小有名气的驾驶员培训公司,原告向被告付了学车费用4800元,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但原告却因未通过车辆管理所规定的科目二考试最终未能取得驾驶执照,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部分学费,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东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判决,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未向中院提起上诉,被告亦按判决退回了原告部分学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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