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15.03.2016  15:38


东莞市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南方网

 

 

 

昨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了该院审理的数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件,提示广大消费者谨防消费风险,依法维护权益。

 

      案例1: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

 

      微信称牛肉掺假

 

      被判向商家道歉

 

      案情:罗某友是个体工商户隆某火锅城的经营者。2014年5月29日晚,谢某栖与朋友到隆某火锅城就餐。就餐过程中,谢某栖怀疑火锅城所提供的牛肉中掺有猪肉并向火锅城的员工反映,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双方向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樟木头派出所报案后,樟木头派出所派警员到场,并现场对争议的肉品进行烫煮测试,以肉眼方式观察,但最终没有对牛肉是否掺杂猪肉作出认定。因双方依然各持己见,到场警员遂让双方将牛肉封存等待进一步鉴定。当晚,谢某栖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内容主要是称火锅城在牛肉里掺猪肉,经警察到场认定是猪肉,号召不去该火锅城用餐,求转发,并附有该火锅城餐巾纸外包装、肉品的照片。谢某栖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后,该信息被多人在网上转发。后双方均没有对争议的肉品委托相关部门鉴定。

 

      罗某友于2014年7月2日诉至市第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谢某栖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被告谢某栖在微信、微博等网络媒体上散布的虚假言论及图片);谢某栖在《东莞日报》、微信、微博等媒介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谢某栖赔偿罗某友经济损失10000元等。

 

      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谢某栖侵害了罗某友所经营的火锅城的名誉权,遂判决:谢某栖立即停止侵犯罗某友所经营的火锅城名誉权的行为,删除相关的微信朋友圈信息,并在《东莞日报》、微信朋友圈上向罗某友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驳回罗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谢某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消费者应当合理维权,不要超过边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博弈也在产生变化。维权意识渐长是好事,但应当把握合法、合理的尺度,通过正当渠道、以理性方式维权,否则突破了维权的边界,维权变成了侵权,那么自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微信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随着自媒体时代的来临,微信朋友圈成为了自我传播的重要媒介,虽然在微信朋友圈发表言论是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体现,但这种自由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基本的底线就是不能触犯法律以及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悖于公序良俗。如果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表的言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等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

 

      案例2:知假买假法院不支持

 

      消费者称购买“三无”燕窝

 

      以营利为目的不能十倍索赔

 

      案情:2015年7月20日,原告谭某浩在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石碣嘉荣购物商场购买了包装燕窝(海南)一盒1393元,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口)一盒,2683元,共4076元,并开具发票。该两盒燕窝系第三人在被告处租赁场地进行销售,并由被告代收银。

 

      原告主张包装燕窝(海南)存在以下问题: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网站上查询后,所谓的生产证号只是药品企业的编号,而非生产证号;没有食品QS认证;没有保健食品标志。原告主张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口)属于“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地址、进口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第三人为证明案涉两盒燕窝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广东乐陶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包装燕窝(海南)经过质量检测符合适用标准。对于包装燕窝(马来西亚进口),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证明第三人销售给原告的燕窝是通过合法渠道进口的。另外除了本案,原告在市第一人民法院还起诉了9个案件,均以自用为由购买,购买的商品主要是燕窝、茶叶或花胶,起诉理由基本相同;另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至8月16日期间,几乎每天都去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万江华南摩尔店购买花胶。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石碣嘉荣购物商场返还原告谭某浩货款2683元,驳回原告谭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属于近年出现较多的知假买假的情况,如何判断是否属于知假买假的情况,知假买假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等问题,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处理方法,有待进一步探讨。知假买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为消费者维权来净化市场,但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已经脱离了其原本的意义,应当区别处理。

 

      根据原告的起诉情况,原告购买的商品主要是燕窝、茶叶或花胶,起诉理由基本相同;另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至8月16日期间,几乎每天都去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万江华南摩尔店购买花胶,一而再在相同商店购买同类商品,原告的消费习惯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自用的情形,法院倾向于认为原告的消费行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可能性较大,法院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十倍赔偿40790元,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3:进口食品标识、成分等不清晰

 

      消费者起诉卖家获十倍赔偿

 

      案情:2015年8月15日,原告成某满在万和广场购买价值1497.6元的葡萄干、蓝莓、蓝莓干、干红葡萄酒、草莓味牛奶、樱桃红香槟等商品,葡萄干、蓝莓、蓝莓干和草莓味牛奶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没有载明境内经销商,干红葡萄酒和时尚女孩樱桃红香槟的原料标签没有标明二氧化硫的含量。原告认为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要求被告东莞市万和贸易有限公司购物广场以及东莞市万和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成某满返还货款人民币1497.6元,向原告成某满支付赔偿金14976元。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释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同款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包括对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以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干红葡萄酒和樱桃红香槟均没有标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用量,葡萄干、蓝莓干和蓝莓食品以及草莓味牛奶没有载明境内代理商的中文标签,上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依据上述法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超市的经营者,在销售商品前应对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辨认,现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向消费者返还商品价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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