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应急管理局:防护不到位致工人坠亡,包工头被罚25万元

29.09.2020  13:38

进行高空作业时要穿戴安全带和安全鞋,正确佩戴安全帽等,这些作业过程中的小细节,需要高度重视却常常被忽略,甚至因此酿成悲剧。在东莞市应急管理局公布的多起生产安全事故中,就不乏类似的案例。

记者从东莞市应急管理局了解到,该局近期就针对一起建筑施工行业的高处坠落事故开罚,因包工头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一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坠亡,被东莞市应急管理局予以25万元处罚。

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工人丧生包工头被罚

2019年3月底,杨某生及彭某冬借用了某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组织了一队施工工人对位于长安镇厦边社区的一处建筑进行拆除施工。两人约定,彭某冬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及提供施工物资,两人共同对工地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在刨除施工工人的工资、施工工具、设备等成本后,收益由两人平分。

此前,杨某生和彭某冬已多次以这样较固定的营业和管理模式进行合作,一直都平安无事,直至2019年4月20日,发生了一起意外。

2019年4月20日上午,施工工人陈某在施工建筑三楼楼面的下料口旁进行拆除作业时,在无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坠落至一楼受伤,4月26日,伤者在转院途中死亡。

东莞市应急管理局调查后认定该起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作业人员陈某在未佩戴和使用安全带、安全鞋,未正确佩戴安全帽,且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规冒险进行涉及高处临边的拆除作业,从三楼坠落至一楼地面,导致死亡。

事故现场安全防护设施不完善,杨某生、彭某冬安全管理不到位则是这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其中,杨某生、彭某冬作为事故工程的实际组织方和施工方,安排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高处作业,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作业场所临空面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事故隐患,未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带,未监督、教育施工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杨某生、彭某冬处予人民币2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起诉至法院被当庭驳回

事后,杨某生、彭某冬二人对东莞市应急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遂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8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该宗行政处罚纠纷案。杨某生、彭某冬二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东莞市应急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其二人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的规定,而其二人作为自然人,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适用于该法。

而东莞市应急管理局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两原告是实际施工管理人,并直接聘请了死者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其次,对于《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所述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包括自然人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原告为两名自然人应当包括在生产经营单位范畴内。

最后,案涉处罚金额为25万元,亦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区间范围内,处罚幅度合理。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当庭判决驳回原告彭某冬、杨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知多D】

生产经营单位要监督从业人员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活动面小、四周临空,且交叉作业多,是一项复杂的危险作业,稍有疏忽,就极易造成坠落,发生事故。因此,生产经营单位要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为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等一系列措施,严防高处坠落事故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除了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还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媒体记者 伍江 通讯员 莞安

全媒体编辑 钟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