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老板恶意注销公司 难逃工伤赔偿责任
东莞时间网讯 昨日,东莞市中院发布多宗2015东莞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件:员工非因工死亡,但企业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仍需赔偿医疗费;员工受了工伤,老板未经法定程序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工伤赔偿责任,法院提醒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应时刻留意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注册登记情况,并及时向法院报告。
案例一
老板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工伤赔偿
张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钉架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为张某某办理工伤 保险 。张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发生受伤事故,2014年1月4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张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公司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该公司与张某某于当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 投资 人为张某,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相关工伤待遇后,该公司被注销,清算期间,清算组通过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张某某未申报债权。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财产用于支付相关债务后,剩余财产为91204.93元,全部分配给张某,未预留张某某的份额。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该公司于上诉期间隐瞒债务情况,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此,市中院将该公司变更为张某参加诉讼。根据清算报告显示,张某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故张某应当承担该公司对张某某的债务,故二审判决张某应当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589.78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工资519.6元;伤残鉴定费用436元。
案例二
员工非因工死亡 企业未买社保仍需赔偿医疗费
2013年6月25日冯某某入职东莞市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食公司”),该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4月13日冯某某因饮酒后神志不清入院治疗,4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4475.22元。
对于医疗费问题,冯某某近亲属张某等人和膳食公司协商未果,张某等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膳食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20000元。
对于如果膳食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为冯某某按时足额购买了基本医疗保险,则冯某某医疗费34475.22元能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及理赔数额的问题,承办法官向市社会保障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协助补充调查函进行调查,并附上冯某某的医疗就诊资料。市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东莞市社会保险 基金 管理中心向法院复函答复称,若膳食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为冯某某按时足额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和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冯某某的医疗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医疗就医资料核付应报金额是20754.65元。
法院审理认为,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复函显示冯某某应报金额是20754.65元。由于案涉医疗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因此膳食公司应向冯某某近亲属张某等人支付医疗费损失20754.65元,冯某某近亲属张某等人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为20000元,低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的数额,对膳食公司有利,故认定膳食公司应向冯某某近亲属张某等人支付医疗费损失20000元。
【法官说法】
非法注销 罪责难逃
本案二审承办法官说,首先,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公司的注销是否经过了依法清算。该公司与张某某正在诉讼中,其明知张某某的联系方式,应当通知其申报债权。清算人员并未通知张某某,属于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故应变更其股东继续进行诉讼。法官提醒,公司进行清算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注销公司。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应当时刻留意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注册登记情况,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其次,关于张某的责任范围问题。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10万元,在张某某发生工伤,并经一审判决该公司败诉后即被注销,并将剩余财产91204.93元分配完毕。由于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到底该公司的剩余财产是否仅有91204.93元,是不确定的,不能因为张某恶意注销公司而减轻其债务,而且张某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的承诺,所以二审认定张某需对该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法官提醒,恶意注销公司既不能逃避责任,也不能减轻责任,劳动者可以向有关人员追偿,并可依法运用财产保全等手段以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应及时为职工缴纳社保
本案承办法官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后,应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避免赔偿劳动者相关社保待遇损失,也避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经济 补偿。
劳动者在入职后要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要和用人单位签订放弃购买社保的协议,积极敦促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如果社保无法补办且产生了社保待遇损失,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社保待遇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