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一只猫 两名在莞台商对簿公堂

31.12.2015  09:30

在东莞居住的台湾人王先生,欲将自己的猫给同在东莞的台湾老乡喂养。老乡拒绝,介绍王先生转给其朋友喂养,后该猫走丢。王先生将老乡告上法庭,称系委托老乡代养,索赔万元。王先生的老乡及其朋友均称该猫为赠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先生的说法存在自相矛盾,其老乡及其他证人的陈述能互相印证,且符合常理,认定为赠予行为,遂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王先生不服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中间人收到传票很意外

2013年11月19日,在东莞居住的台湾人王先生带着他的一只宠物猫来找其台湾老乡李先生。

王先生称,他因治疗牙病需回台湾治疗,故委托李先生照顾他的猫。当天,他与李先生及李先生的朋友李老板一起,将猫带到李老板的药店。后该猫被借到另一老板的药店。12月1日,他与李先生来到该药房,不见猫,遂报警。

2014年1月,王先生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李先生,称李先生非法占有他的猫不予归还,要求李先生返还该猫,或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共1万元。

接到法院传票的李先生很意外。李先生称,他并无收养对方的猫,只是介绍朋友李老板养猫,王先生也是同意的。李先生回忆称,有一天中午,王先生带着一只黑猫来找他,称其因牙病要回台湾,把猫送给他养。他当场就拒绝了,因他住在楼上,东西很多。但出于好心,他叫王先生将猫送给其他人。王答应后,他就介绍了朋友李老板前来。李老板答应并收下这只猫。几天后,王先生来要猫。但李老板说猫跑了,找不到了。李先生认为,王先生既然把猫送给他人,就不应要回。给猫当天,李先生的一个同事也在场,其证言印证了李先生的说法。

李老板的陈述也印证了李先生的说法。李老板称,当时李先生联系他,以其不便养猫且可防鼠害为由要送他一只猫。他答应后,就与李先生和一个陌生人一同把猫带到他的药店。他事后方知该陌生人就是猫的原主人王先生。后李老板又将猫转交给其朋友金老板。有一天,金老板打开猫笼喂食时不慎让猫跑掉,不知去向。养猫过程中,王先生曾两次来看猫,一次在他处,一次在金老板处,每次都高兴而去,并无索要猫,也无嘱托。

李老板认为,该猫是王先生赠给他的,他享有对猫的所有权。猫送来时王先生并无任何请求或嘱托。如果当初有人表明这猫很珍贵,或丢了病了还要赔偿,他可以不接受赠送。这猫只是一只普通家猫,丢猫属平常事,王先生借机索赔很不合理。

王先生则称,他的猫是虎斑纹猫,市场价5000至1万元。他因担心爱猫故两次探望,但见猫被照顾得很好,就没有取回。他本来因为要回台湾治牙而将猫委托他人代养,但因猫被他人丢失,故仍未回台湾。

法院认定赠与行为驳回索赔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猫已走丢无法找回,王先生要求返还猫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在猫已丢失且无法找回的情况下,李先生是否应当向王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王先生和李先生均确认,王先生带猫前来时,李先生当场拒绝了该猫。即使王先生是通过李先生的介绍,将猫交给了李老板,王先生与李先生之间并没有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李老板与王先生素不认识。如果委托养猫,王先生理应对李老板明确说明。王先生没有对李老板表明是代养,也没有对李老板所称的赠与提出异议,而且给猫后曾两次看猫,明知李老板将猫转赠给金老板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王先生将猫交给李老板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赠与特征。

此外,按王先生所说,从他将猫交给李老板到猫丢失,有十多天,这与其称因回台湾治疗牙病而将猫委托他人代养的说法明显自相矛盾。而且,在此期间王先生还到李老板和金老板处两次看猫。在王先生无法合理解释其说法自相矛盾的前提下,王先生将猫交给李老板代养形成保管合同的可能性较小。综上,法院认定王先生是将猫赠送给李老板,故王先生要求李先生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王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留证据可减少纷争

本案主审法官、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厚街法庭叶汉光法官称,本案纠纷虽小,但在处理日常纠纷中具有典型意义。本案中,双方的说法大相径庭,但并无书面证据。法院最终结合多个当事人的陈述和日常情理判断,认定王先生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为了避免类似的纠纷发生,叶法官建议,亲友之间如有钱物来往,应适度保留相关证据,如电话录音、手机短信、书面协议等,可减少日后纷争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