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梦桑:互联网金融监管可循五点原则
创新与监管是推动金融发展的一对孪生要素。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事物,其发展前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方向与力度。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时,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充分依托和利用现行的金融监管制度框架,在充分认识互联网金融行业自身发展规律的前提下,构建适合于本国实际情况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我们在归纳总结美、英等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阶段和自身特点,提出以下几点监管原则,以期助力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建设。
监管主体:分业监管为主,加强协调沟通
鉴于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属性,互联网金融监管人只能来自现行监管体制的监管主体。2015年7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在监管职责划分上,人民银行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监督管理;银监会负责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在内的网络借贷以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督管理;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融资和互联网基金销售的监督管理;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的监督管理。但面对不断涌现的新兴互联网金融机构及层出不穷的业务模式,部分互联网金融活动已经出现了混业特征。分业监管难免导致重复监管和监管盲区。我国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货币试产公积金”合作产品就同时涉及支付业和证券业。
这种情况下就要求加强中央与地方之间、不同政府部门(主要是“一行三会”和工信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构建以“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为主,以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多部门为辅的联合监管体系,通过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分工合作,信息共享,避免重复监管,提高监管透明度和监管效率。
监管目标:平衡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审慎监管围绕金融机构业务所实施的风险预防性监管,目标是促使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核心是保证金融机构的清偿力,银行和保险公司通常侧重于审慎监管。行为监管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目标,信息披露是行为监管的核心,采用主动和介入式的监管方式,确保金融市场的公平、有效和透明,证券行业通常以行为监管为主。
美、英等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更多注重保护消费者利益,逐步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行为监管。其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但就我国互联网特点而言,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低、覆盖面广,比传统金融更具涉众性风险;同时互联网金融企业与传统金融机构之间可能因业务关联、声誉风险等引起风险传染,即便是某一环节上的小概率事件也有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需要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创新活动的系统性影响,加强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因此,虽然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的实用性对象各有侧重,但存在同时实施两类监管的必要性,并且应做好系统性风险的检测预警,及时采取必要的监管行动,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
监管方式: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并存,监管重心依照业态有所侧重
信息技术进步和金融创新活动使金融机构通过各种方式寻求跨行业渗透,各主要国家最终都允许金融混业经营,进而监管方式发生改变——从传统的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变迁。
功能监管的核心是根据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和风险来实施监管,更有利于金融监管的专业性和针对性,能更为有效地解决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权责归属问题。但功能监管的局限性在于无法从整体上把握金融机构所面临的风险,难以很好地实现审慎监管目标。就我国金融监管而言,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极其重要,机构监管相比功能监管在监管整体性及风险防范和控制方面更具优势,更能适应审慎监管的要求。借鉴美、英等国家和地区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按照互联网金融各个业态的特点在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上各有侧重,在以机构监管促进单个机构审慎合规经营的同时,强化功能监管,维护市场统一秩序。
(1)对于第三方支付的监管
作为我国支付体系的一部分,一旦某个参与者无法结算其债务或系统某个环节出现故障或困难,就会导致其他系统参与者不能在期满时结算债务,从而可能导致更大范围的流动问题和信用问题,威胁到支付系统的稳定及金融市场的稳定。建议借鉴欧盟的经验,为实现审慎监管目标,对第三方支付更侧重于机构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取得银行执照或电子货币公司执照,对其自有资本和流动资金制定要求,对沉淀资金采取与银行类似的准备金管理制度,并要求其建立审慎、稳健的风控制度。
(2)对于P2P的监管
我国P2P在急剧发展的同时,跑路、诈骗平台不断被曝出,投资者血本无归,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我国P2P的监管主体是由擅长审慎监管的银监会负责,但美、英国等国选择由擅长行为监管的监管主体负责,消费者保护是最重要的监管目标之一。究其原因,参与P2P借款人大多不能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因此在风险识别方面具有劣势,而P2P平台掌握平台产品内部信息,这就造成消费者和P2P平台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建议借鉴英国的监管模式,对P2P网络借贷侧重功能监管。在银监会内部成立一个专门从事P2P网络借贷行业监管的服务机构,对监管的服务注重借贷双方的消费者保护,对于投资者设定投资上限,降低投资风险;保护借款人隐私;注重消费者的教育,培养消费者的风险意识。
(3)对于股权众筹的监管
依据股权众筹所实现的金融功能及风险特征,我国与国际监管模式一致将股权众筹纳入证券监管框架,由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其实施监管。美国的监管重点在于信息披露和消费者保护。我国可借鉴国外实践经验,将投资者保护放在核心地位,从准入、业务领域、投资者要求入手,禁止设立资金池,保证信息真实披露,严格控制投资额度,强化投资者保护,预防金融风险。
(4)对于互联网金融渠道的监管
首先,要明确针对传统金融中介和市场的监管框架措施都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机构,但需要加强对信息科技风险的监管;其次,要明确对于金融产品的网络销售,监管重点要放在消费者保护方面。
监管基础: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制度与环境
法律法规是国家实施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的根本依据,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是中国互联网金融更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需要根据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做出更具有针对性的监管安排,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从信息披露制度、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等方面逐步搭建起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性法律框架,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
(1)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是解决互联网金融发展中信息高度不对称问题的主要途径。互联网金融在为长尾人群创造投资机会的同时,也将其暴露在高风险之下。参照国外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累积的经验,应着力推进信息披露制度建设,规范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频率等,尤其是对于平台型互联网金融业态,不仅应该要求平台机构详细披露公司信息、交易总额、交易总笔数等平台运营信息,同时还要对借款项目、借款人、借款机构的信息进行披露,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
(2)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良好的征信服务既有利于贷款人的投资,也有利于优化借款人的资金来源渠道。欧美国家发展P2P信贷和股权众筹融资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身成熟、规范的个人信用体系以及市场化运作的信用评级机构。由中央银行组建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的信息采集覆盖面还十分有限。为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需要加快推进我国征信体系建设,推动信用资信认证、信用等级评估和信用咨询服务等的发展,进而降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提高金融市场资金的配置效率。
(3)建立互联网金融风险评估体系
从国际经验看,健全的风险评估体系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工具,应建立一套适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实际的风险评估体系,能够全面、适时地评价网络金融风险程度,为及时处理风险提供可靠的量化指标,确保网络金融的安全。
监管理念:柔性监管,平衡监管与创新的关系
互联网金融市场刚刚起步,虽然发展气势如虹,但其占比还微不足道,对金融市场影响不大,如果监管过早、过严会扼杀创新,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多元化发展。但互联网金融比传统金融更具风险性的特征令监管不能缺位。互联网金融监管应当把握好发展与监管之间的平衡,既要鼓励互联网创新,充分发挥其便利性与灵活性;又要完善监管,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
监管部门政府之手是有形之手,也是刚性之手,市场之手是无形之手,也是柔性之手,由市场之手形成的行业惯例和社会公约进行柔性监管使互联网金融监管上允许留有一定的试错空间,监管部门着重解决业务创新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借鉴英国、日本等的经验,建议我国采取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方式,制定行业规则,组织成员对共性问题进行研讨、协商,协助监管部门进行管理,规范和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行为。通过行业自律组织建立业内信息共享机制,如搭建P2P行业黑名单数据库,形成行业风险管控机制,降低违约风险在业内蔓延的几率。
(作者单位:广东省社会科学院,本文系打造“理论粤军”重点资助项目《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及广东金融发展战略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