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局认定不是工伤被法院撤销
人社局认定不是工伤被法院撤销
来源:韶关日报
本报讯 始兴县某公司员工何某加班时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临床宣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拒绝认定为工伤。日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始兴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审判决。
临床宣告死亡超过48小时不是工伤?
据市中级法院介绍,2014年3月20日晚,何某在其所在的始兴县某公司加班时突发疾病,送入医院抢救。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何某的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显示,何某于3月20日19时15分入院,3月21日8时38分出现呼吸停止,予以呼吸机机控处理;3月22日8时38分自主呼吸无恢复,临床诊断为脑死亡(约37小时);3月23日10时15分出现心跳停止,11时13分,宣告死亡(约63小时)。该公司为何某申请工伤认定,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临床宣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拒绝认定工伤。何某父亲不服该决定,遂起诉至始兴县人民法院。
是否工伤诉辩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认为,我国并无有关死亡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脑死亡是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脑功能丧失者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如果在48小时之内已经医学证明无继续存活的可能,从立法本意上来说,应当将何某脑死亡作为认定工伤的死亡标准。
被告辩称,虽然在医学领域有脑死亡的提法,但脑死亡并不等同于有机体生命活动、新陈代谢的终结和生命体征的消失。脑死亡不符合社会公认的生物学死亡标准,即心跳、呼吸停止。何某于3月23日10时15分出现心跳停止,11时13分,医院宣告死亡,此时已远远超过48小时,因此何某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官说法]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何某在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加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入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双肺感染。同月22日8时38分被诊断为脑死亡。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被告认为何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说明。但是,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其决定的依据。
据此,始兴县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韶关中院依法驳回了始兴县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始兴县法院的一审判决。
(作者:汪次安 松林 责任编辑:杜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