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员刘涛“被代言”仙女饮?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26.08.2021  10:04

大洋网讯 某品牌“仙女饮”植物饮料,将演员刘涛的照片与签名印刷在瓶身和外包装上,还持续大量发布宣传该产品的公众号文章、图片和视频。然而,演员刘涛并未与之合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记者今日从广州互联网法院获悉,该院支持了刘涛提出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据悉,这也是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

刘涛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获支持

广州某进出口公司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张某在其实际控制使用的微信个人账号中持续大量发布宣传某植物饮料产品文章、图片和视频。

该产品瓶身、外包装均印有知名演员刘涛的肖像照,配文“助力某品牌【欢乐颂2】电视剧演员刘涛”以及手写艺术签名“刘涛”。

2021年4月,刘涛以广州某进出口公司、张某通过互联网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021年6月,刘涛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法官告知刘涛先行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2021年7月,刘涛再次向法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1.责令广州某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印制案涉包装并停止销售案涉产品;2.责令广州某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新的侵犯刘涛姓名权、肖像权的案涉文章;3.责令张某停止在微信个人账号朋友圈继续发布新的侵犯刘涛姓名权、肖像权的案涉内容。

广州互联网法院随后组织双方进行询问。

最终,法院裁定广州某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在案涉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含有刘涛姓名、肖像的内容;张某立即停止在案涉微信个人账号朋友圈发布含有刘涛姓名、肖像的内容;驳回刘涛的其他申请事项。

法院认为,如不及时制止二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刘涛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可能性较大。

一方面,损害申请人除姓名权、肖像权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的可能性较大。被申请人广州某进出口公司、张某宣传产品具有“治疗痛经、月经不调”等功效,并利用刘涛为该产品作推荐、证明。该行为将使刘涛受困于随时可能发生的商业代言信任危机,如公众误认为申请人为该产品代言人,一旦产品出现问题,必然导致公众对申请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刘涛长期积累的良好形象将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害,该损害难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完全弥补。

同时,损害申请人商业代言利益的可能性较大。二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已造成申请人代言同类产品的竞争力下降,直接影响到申请人的商业代言利益。如不及时制止二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放任不法侵害的继续发生,将导致申请人因此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难以通过本次诉讼得以解决。

此外,侵权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较大。经查,除案涉微信公众号、微信个人账号外,已有部分网络用户通过抖音、淘宝等平台宣传、推广、销售案涉产品。庭询时,二被申请人亦表示难以控制其加盟代理商实施违法行为。

由此可见,如不及时制止二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将无法阻止相关加盟代理商实施违法行为,极大增加申请人的维权负担,侵权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较大。案涉情势已具备作出禁令的现实紧迫性。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仅就二被申请人实施的案涉侵害申请人姓名权、肖像权的行为作出禁令,旨在保护申请人姓名权、肖像权不受侵害,以及避免二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申请人不可逆转的损害。作出本案禁令,亦不会限制二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行为。

至于申请人关于责令广州某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印制案涉包装并停止销售案涉产品的申请事项,因超出申请人在其与二被申请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法院对该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民法典规定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提供及时救济

经办法官袁玥指出,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旨在预防损害发生或扩大,为民事主体提供及时救济。

本案系广州互联网法院院作出的首个人格权侵害禁令。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于互联网,基于网络侵权形态复杂多样,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人格权禁令申请时,主要考量了以下因素:

第一、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申请人主张被侵害的权益是否属于申请人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第二、违法可能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未取得许可,且继续在案涉微信账号中违法使用申请人姓名、肖像的可能性较大。

第三、作出禁令的紧迫性。本案中,如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将使申请人的名誉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害,同时也进一步损害了申请人的商业代言利益,侵害申请人姓名权、肖像权造成的影响范围、损害后果持续扩大。

第四、利益平衡。一是在当事人之间作出利益平衡,即禁令措施是否限于被申请人实施的案涉侵害申请人姓名权、肖像权的行为,作出禁令是否会限制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行为。二是作出禁令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比如是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

第五、申请人是否已通知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此为基于网络侵权的特别考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网络环境下申请人“私力救济”的有效手段。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经营者,掌握相关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处理相关侵权内容具有时间上和技术上的优势。因此,与司法救济相比,采取上述“私力救济”方式,更有利于节约申请人的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基于经济、高效解决纠纷的考虑,申请人在未采取上述方式维权前,不宜直接向法院申请禁令。

第六、禁令事项一般不得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关于责令广州某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印制案涉包装并停止销售案涉产品的申请事项,因超出申请人在其与二被申请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不予支持。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