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罚款权不能自我设定
《广州日报》报道,迟到一分钟罚款10元、食堂玩手机罚款50元、忘记关机械罚款100元……最近厚街一家具厂的“最严厂规”引发网友热议。工厂负责人称,罚款只是吓唬一下员工,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制定这样的制度只是为了更好地管理。
仅仅从媒体公开报道的情况看,以罚款为主要内容的“最严厂规”不是孤例,至于不见诸媒体正私下里暗暗执行的“最严厂规”,就经验事实判断,相信也不在少数。而根据我省有关法规,企业依法不得拥有和行使罚款权,以罚代管是违法操作。于2013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5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因为过错在先,可对公民实施罚款,以弥补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并以提升违规成本的方式发散警戒信号,这一惩戒模式已为现代社会所认同和接受。但罚款毕竟是对公民财产的某种剥夺,而公民财产权利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谁应该拥有罚款权,谁可以实施罚款权,必须由法律授予而不能自我设定。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不仅规定了对过错职工的行政处分,也规定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自此,法律明确授予企业拥有和行使罚款权。不过,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宣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也就是说,因为授予企业罚款权的上位法不复存在,因此,企业也就不再拥有罚款权。
一个有意味的事实是,在某些先进国家和地区,比如,瑞士、日本和香港等都以法律授予企业以罚款权,而这几个国家和地区的劳动纪律、经济竞争力、人权保护纪录在全球范围内都有口皆碑。
或许,我们更应该认同这样一个事实,企业是否拥有罚款权并不是最重要的,而最重要的是,企业的罚款权是否被滥用。当社会对企业罚款权的行使缺乏反制系统,如工会力量弱势,那么,企业就可能滥用罚款权而伤害员工的权益。当社会制衡系统可以有效抗衡企业罚款权的滥用时,罚款权的行使有度有节,可以辅助企业管理,就未必是坏事了。因此,企业罚款权的好与坏,更可能取决于权利保护机制的系统性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