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他人代签 免责条款无效

30.03.2016  20:38


保单他人代签 免责条款无效

来源:湛江日报

 

 

本报记者  欧丹丹  通讯员  张白能  揭育翠

去年11月2日,徐闻发生一起醉驾交通事故。肇事司机王某被判刑,受害人李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遭遇免责抗辩。经笔迹鉴定,保单签名非王某所签,办理保单的业务员已离职,无法查明代签原因,保险公司无法证实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徐闻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判保险公司理赔。

醉酒驾车酿事故

去年11月2日15时,徐闻县城东大道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司机王某醉酒驾驶一辆宝马车撞向路边停放的两辆汽车,后失控冲向居民房屋,将在居民房前的李某撞致身亡,另有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王某负全责。不久,王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之后,李某年迈母亲(70岁)及两个儿子以王某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1472.3元。

保单系他人代签

庭审中,被告王某对原告诉请表示认可,保险公司则认为,交强险部分可以先行赔付,但“醉酒驾驶”属免责条款,王某在签署保单时已知悉,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王某认为保单上并非其本人签名,系他人代签,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经笔迹鉴定,保单上的签名确非王某本人所签。而办理保单的业务员早已离职,无法查找代签原因。

免责条款失效

徐闻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应对“格式条款”及“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经笔迹鉴定,投保单并非王某本人所签,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据此,该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主张“饮酒”系法定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系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无需保险公司再作说明释义,并以王某在另一保险公司签署的保单为证,证明王某熟知免责条款内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属保险人法定义务,即便是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列入免责事由,此项义务亦不能免除。保险人需举证证明在涉案保单签署过程中已履行该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风险。而经鉴定,保单上非王某亲笔签名,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己方履行了提示义务。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属法律强制性规定。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即便是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列入免责事由,保险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否则仍不产生效力。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保单上确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但保单上非王某本人签名,保险公司无法证实已对王某本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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