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自称被保安打断肋骨 出游归来后将其告上法院

21.08.2015  09:45


男子自称被保安打断肋骨  出游归来后将其告上法院

来源:  南方都市报

 

 

 

南都讯  一男子打官司自称在超市购物因一件商品漏了埋单,而遭到保安殴打导致3根肋骨骨折,并强迫签下字据认罚200元;而法官经过多方调查后发现,该男子在事发后曾到外地游玩,并在事发22天后才首次求医,疑点重重。

原告

因漏买单一条音频线被打

卢某现年42岁,来自韶关在顺德打工。他于2012年6月4日中午到顺德大良的大润发公司超市购物,付款后行至出口处,该超市保安段某问原告有无商品漏买单,原告经检查后,发现有一条音频线漏买单。后段某的上司曾某指使段某及另一名保安赖某打伤原告左前额后,又把原告左胸前肋骨打骨折。

卢某又称:“在曾某的胁迫下,我给了200元给超市,并按曾某的意思签了一份违背事实和我真实意愿的协议,并将音频线另外买单。”

卢某又拿出一张车票,以证明自己事发当日由于有急事需要到肇庆,当时被打伤后没感觉到很痛,所以当时没有报警,并延迟至2012年6月27日晚才报案。卢某出示相关证据称,经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C  T检查诊断的证明称,自己的左胸前肋骨第5、6、7根肋骨骨折;经顺德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也因此,2012年8月,曾某被公安干警依法抓捕。

“至今,我的左肋骨长期疼痛,难以根治。”卢某将大润发超市及3名保安一同告上了法庭,请求法庭判令四被告向其赔礼道歉、退回非法收取的2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共14万余元。

被告

没打人,受伤与超市无关

然而超市方面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说法。超市方面表示,3名被告员工在行使职务行为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受伤系自己在离开顺德前往外地游玩过程中造成,与被告大润发公司无关。原告报案后,经公安局、检察院调查核实发现,原告的受伤不是超市员工在行使职务行为时殴打所造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方面也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至于超市收取原告20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和解协议书为证。

超市方面强调,原告报警称左胸前肋骨第5、6、7根肋骨被打导致骨折,是在事发的23天后,且事发后原告还离开顺德到外地游玩。“原告是在此期间受到其他伤害而受伤,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是超市的员工在行使职务行为时殴打所造成,故其受伤与超市无关。”

[法官调查]

22天后才就医,首次未检出骨折

对于事发的过程,法官在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后,还原了当时的现场:事发当日,当卢某离开时,被保安段某、赖某拦下,称他们注意到卢某在超市二楼已经将音频线的外包装拆散了,有意偷取该商品。随后,段某要求卢某到保安室处理,卢某予以拒绝,段某遂拉扯卢某至超市保安室。后来,双方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当中卢某称:“本人在大润发私自拆开商品包装,把商品放入口袋,出收银台未买单,在出口被工作人员发现,本人要求贵公司不报警,自愿在店内和解,赔偿200元。”

此外法官了解到,2012年7月10日,大润发超市出具证明,称段某已经离职;另外,该公司的视频监控只保留20天,报案时已无当时的视频资料。

对于卢某所称的当日有事到外地而未报警,法官调查后发现:当天卢某并未前往肇庆,而是继续留在顺德。随后的2012年6月15日至6月25日,卢某去了茂名玩。从茂名回到顺德的次日即6月26日,卢某到顺德区大良医院拍了X光片,显示没有受伤。6月27日,卢某报案。

2012年7月1日,卢某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放射检查报告单称“胸部未见明确异常”;2012年7月31日,卢某再次在该医院检查,放射性C  T室检查报告单称“1.左侧第5、6、7前肋骨骨折……”;2012年10月29日,卢某再次在该医院检查,结果同前。2012年8月13日,经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的损伤已达轻伤。

2012年9月21日,公安局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曾某;6天后,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理由是:认定曾某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实只有卢某一人的陈述,且卢某在3份报案笔录中陈述的被伤害细节各不相同。检察院还提到:“卢某在2012年6月4日至25日期间没有报警,还离开顺德到外地玩,在此期间有否受到其他伤害的事实不清,该疑点不能排除。”

[判决]

超市不用赔偿,200元应退回

法官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被告大润发的员工殴打他进行举证。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只能够证明事发当天双方有拉扯行为,但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大润发的员工殴打了原告。

同时法官也认可了检察院在《不予批捕回复》中的理由,并列出了原告的3大疑点:1、原告在事发后既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就医,其首次就医及报警的事件距事发之日均达20天以上,明显不符合常理;2、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没有当时报警的原因,是因为买了前往肇庆的火车票,所以没有时间报警。但根据其之后的陈述,在事情处理完毕之后,其并未前往肇庆,而是一直留在顺德,其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3、原告在2012年6月27日和2012年7月1日的检查中,均未发现肋骨骨折,首次发现肋骨骨折是在2012年7月31日,此时距事发长达56天,不能证明其伤情是由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6月4日所致。

综上述分析,法官认为,不能认定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的员工所致,因此驳回了卢某的赔偿请求。但法官认为,200元的赔偿款,其性质实为罚款,而大润发并无罚款的资格,所得非法款项应予退回。

 

 

(作者:陈宇      责任编辑:杜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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