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
保单非投保人亲笔签名
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
来源:韶关日报
本报讯 2014年8月1日凌晨,翁源县城建设二路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陈某醉酒驾驶一辆奥迪车撞向路边停放的两台汽车后失控冲向左侧人行道,将经营宵夜档的张某夫妇及一无名乞丐撞致身亡,另有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陈某负全责。不久,陈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之后,张某夫妇的亲属以陈某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诸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0696.1元。庭审中,被告陈某对原告诉请表示认可,某公司则认为,交强险部分可以先行赔付,但“醉酒驾驶”属免责条款,陈某在签署保单时已知悉,对商业险部分某公司不予赔付。被告陈某认为保单上并非其本人签名,系他人代签,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经笔迹鉴定,保单上的签名确非陈某本人所签。而办理保单的业务员早已离职,无法查找代签原因。
翁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经笔迹鉴定,投保单并非被告陈某本人所签,某公司无法证实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据此,该院一审判决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00万元,不足部分710696.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法院。
韶关中院经审理认为,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属保险人法定义务,即便是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列入免责事由,此项义务亦不能免除。保险人需举证证明在涉案保单签署过程中已履行该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风险。而经鉴定,保单上非被告陈某亲笔签名,某公司不能证实己方履行了提示义务。日前,韶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汪次安 林倚萍 责任编辑:杜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