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公司先行赔付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公交公司先行赔付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本报茂名7月6日电临终前最后一刻,拼命挣扎着把车停在安全地带,“最美公交司机”冯忠骏在客车内猝死,公交公司向家属支付了工亡补助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否能够成功?今天上午,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宗保险合同理赔案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信宜法院一审判决,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向信宜市顺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50万元。
“最美公交司机”突发心梗猝死 死前拼力停车确保乘客安全
2013年4月7日上午7时许,顺达运输公司48岁的司机冯忠骏驾驶客车在信宜城区从事客运。当行至距离该市玉都广场站点还有约4米时,乘客发现客车突然停在路边,冯忠骏一头栽在方向盘上,任凭怎么叫都没反应。当急救中心医生到达现场时,冯忠骏已无呼吸、心跳。经诊断,冯忠骏为心源性梗塞导致的猝死,该事故经信宜市交通局调解认定为工伤死亡。
冯忠骏忠于职守,临终前拼尽气力把车停稳,确保了全车乘客的安全。他的事迹经媒体广泛报道后,被誉为“最美公交司机”。顺达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和冯忠骏家属协商,一次性向其支付了工亡赔偿金51万元。
公交公司赔偿家属51万 保险公司却拒绝按合同理赔
早在2012年12月,顺达运输公司通过华安保险公司为冯忠骏驾驶的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承保后,向顺达运输公司出具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和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载明:本附加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双方同意,附加险扩展承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在车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主险条款及本附加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顺达运输公司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均遭到拒绝。
2014年10月,顺达运输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信宜法院去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华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代理人辩称,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冯忠骏因突发疾病死亡,而非遭受外因人身伤亡,明显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依约定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两审皆败诉
信宜法院认为,原告为其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证明该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司机冯忠骏在驾驶客车途中猝死,属于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被告应按约定理赔。
由于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关于疾病免责的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条款已对原告尽到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款关于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与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是自相矛盾的,因此,被告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主张冯忠骏因病亡故属于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5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茂名中院经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范 贞 陈 严 陆富祥)
(责任编辑:杜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