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静云等拐卖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8.10.2014  10:4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4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静云,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俊昆,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正祥,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志雄,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文卿,女,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世才,男,1976年3月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朝光,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金林,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绍忠,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庭发,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金贵,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佛林,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火南,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碧兰,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3年5月27日被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静云、陶正祥、杨俊昆、廖志雄、吴文卿、熊世才、王朝光、侯金林、王绍忠、刘碧兰、张庭发、陶金贵、彭佛林、赖火南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静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俊昆收买一个女婴后,与被告人冯静云联系,约好在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高速公路出口处见面,将该女婴出卖给冯静云。冯静云让被告人赖火南驾驶粤LU4***比亚迪牌小汽车载其前往上述地点,以11000元的价格向杨俊昆收买该女婴,随后返回惠州市惠东县车站,将该女婴以2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程某洒。2012年11月3日,民警在程某洒位于河南省汝州市夏店乡的家中解救出该女婴。

(二)2012年8月初,被告人熊世才夫妇生下一女婴后,欲出卖给他人,便让被告人张庭发寻找买家。张庭发找到被告人杨俊昆,让其联系买家。后杨俊昆与被告人侯金林一起到熊世才家中,以  10000元的价格收买该女婴,并将女婴带至梅州市兴宁,以  150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廖志雄,廖志雄又将该女婴以  17000元价格转卖给事先联系的一河南妇女。

(三)2012年8月初,被告人陶正祥得知一老乡夫妇欲将一男婴出卖给他人后,便联系被告人冯静云,经商议,冯静云在博罗龙溪镇高速公路收费站购买了该男婴。冯静云随后告知被告人刘碧兰其有一男婴出卖,后经刘碧兰介绍,林某瑜夫妇以  60000元的价格在惠东从冯静云处将该男婴收买,并抱回家中抚养。2012年10月17日,民警在林某瑜夫妇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平山镇的家中解救出该名男婴。

(四)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冯静云向一男子(姓名不详)购买了一男婴,随后联系被告人刘碧兰,让其联系买家。后经刘碧兰介绍,钟某宏夫妇以  58000元的价格向冯静云收买该男婴,并抱回家中抚养。2012年10月17日,民警在钟某宏夫妇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的家中解救出该男婴。

(五)2012年8月底,被告人王朝光夫妇生下一男婴后,欲出卖给他人,便找到被告人陶金贵,让其寻找买家。陶金贵联系被告人陶正祥,陶正祥又联系被告人吴文卿,由吴文卿寻找到买家,并约定一起到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新村买卖该婴儿。经商议,王朝光将自己亲生的男婴以  3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由吴文卿联系的买家(真实姓名不详)。

(六)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陶正祥得知其老乡欲将一女婴出卖给他人,便联系被告人彭佛林。后经彭佛林介绍,肖某标夫妇以  14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婴收买,抱回家中抚养。2012年10月17日,民警在肖某标夫妇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新园路的家中解救出该名女婴。

(七)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陶正祥得知其老乡欲将一男婴出卖给他人,便联系被告人吴文卿。吴文卿得知后到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在陶正祥的带领下以  44000元的价格收买该名男婴,再返回惠东县,以  63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转卖给事先联系的唐某柔夫妇收养。2012年11月8日,民警在唐某柔夫妇位于惠来县隆江镇的家中解救出该名男婴。

(八)2012年10月上旬,被告人王绍忠的父亲王朝安在云南省广南县收买一名男婴后,与被告人陶正祥约定,将男婴交由陶正祥以36000元的价格卖出去。王朝安又安排王绍忠将该名男婴运送至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交给陶正祥。10月17日上午12时许,陶正祥带领民警前往惠州市博罗县圆洲镇汽车站,将王绍忠当场抓获,并解救出该男婴。

(九)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俊昆到东莞市石排一路边,以  1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买一女婴,之后与被告人廖志雄联系,将该女婴以  1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廖志雄。廖志雄收买该女婴后,将女婴寄养在其岳母陈某香家中准备转卖。2012年10月17日,民警在陈某香位于兴宁市罗岗镇罗中村的家中解救出该名女婴。

原判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作案工具等物证,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检查、辨认笔录,程某洒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冯静云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冯静云、杨俊昆、陶正祥、廖志雄、吴文卿、熊世才、王朝光、侯金林、王绍忠、刘碧兰、张庭发、陶金贵、彭佛林、赖火南无视国法,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接送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中冯静云、杨俊昆、陶正祥参与拐卖儿童3人以上。在共同犯罪中,冯静云、杨俊昆、廖志雄、吴文卿、侯金林收买儿童后再贩卖,冯静云还纠集赖火南,熊世才、王朝光将自己的亲生小孩出卖给他人,该7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陶正祥、陶金贵、彭佛林、张庭发、刘碧兰居间介绍买卖儿童,王绍忠被其父亲安排运送儿童,赖火南驾驶车辆载冯静云买卖儿童,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陶正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绍忠,有立功情节。冯静云、杨俊昆、陶正祥、廖志雄、吴文卿、熊世才、王朝光、侯金林、王绍忠、刘碧兰、张庭发、陶金贵、彭佛林、赖火南非法买卖儿童,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鉴于陶正祥、张庭发、陶金贵、彭佛林、刘碧兰、王绍忠、赖火南是从犯,陶正祥有立功情节,可对其7人减轻处罚。陶正祥、杨俊昆、廖志雄、吴文卿、熊世才、王朝光、侯金林、王绍忠、张庭发、陶金贵、刘碧兰、彭佛林、赖火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庭发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静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杨俊昆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陶正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被告人廖志雄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吴文卿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六)被告人熊世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王朝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被告人侯金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被告人张庭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缓刑,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十)被告人陶金贵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一)被告人彭佛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二)被告人刘碧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三)被告人王绍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四)被告人赖火南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冯静云上诉提出:我没有收买后转买,只是作为介绍人,犯罪宗数不是最多的,与同案人相比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  2012年7月中旬,原审被告人杨俊昆收买一个女婴后与上诉人冯静云联系,约定在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高速公路出口将该女婴卖给冯静云。冯静云指使原审被告人赖火南驾驶粤LU4xxx比亚迪牌小汽车前往上述地点交易,以11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杨俊昆收买该女婴,随后二人返回惠州市惠东县车站,将该女婴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洒。2012年11月3日,民警在程某洒位于河南省汝州市夏店乡的家中解救出该女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儿童的经过材料及婴儿照片在案证实。

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笔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冯静云扣押了作案工具粤LU4***比亚迪小车。冯静云对该小车进行了指认。

3、证人程某洒的证言证实:因我丈夫患有不育症,所以我托亲戚打听收养小孩事宜。2012年农历5月底,我亲戚韩某娟说有户人家想将第三胎生的女婴送人,让我准备21000元给人家作为费用。后我和老公、我姨王某莲从河南汝州开车去到惠东车站,见到韩某娟和另外两男一女。当时他们开一辆黑色面包车,那女的抱着孩子在车上坐着。我们抱走孩子时,我给了那个女的21000元,给了韩某娟7个红包共1000元。

程某洒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冯静云抱小孩给她的上述妇女。

4、原审被告人杨俊昆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我在博罗县罗阳高速路口介绍一名女婴卖给冯静云(“惠东大姐”),冯静云给了卖家1万元,给了我1000元作为介绍费,之后冯静云就坐上黑色小轿车走了。帮冯静云开车的那个男的我不认识,但我可以辨认的出来。

5、原审被告人赖火南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冯静云叫我开车到博罗去接个婴儿,我开着她给我的比亚迪F3小车从惠东上高速到了博罗罗阳出口附近,冯静云在车内向一个外省人买了一个女婴。接着我开车回惠东家家乐商场附近,冯静云将婴儿卖给了其他人。我后来知道卖小孩的那个人是本案姓杨的同案人(指杨俊昆)。

6、上诉人冯静云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在惠东县新车站介绍了一女婴卖给一个外省妇女,当时我是和赖火南驾驶我女儿的黑色比亚迪小汽车(车牌号为粤LU4***)过去交易的。我不是很记得当天交易的情况,也不记得我从中得了多少钱。

(二)2012年8月初,原审被告人熊世才想将妻子刚生下的女婴卖给他人,便让原审被告人张庭发寻找买家。张庭发找到原审被告人杨俊昆,让其联系买家。杨俊昆与原审被告人侯金林一起前往熊世才家中,以  10000元的价格收买该女婴,后将女婴带至梅州兴宁市,以  1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廖志雄。廖志雄又将该女婴以  17000元价格转卖给一名河南妇女。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调取的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卫生院产科入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证实:侯开英在2012年8月1日生育一名女婴。

2、证人侯某英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8月1日生了一个女儿,我老公熊世才说我生小孩的钱都是借的,也怕超生被罚款,就想把女儿送给人家,但我不同意。第二天,老公就将女儿抱走卖掉了。

3、原审被告人熊世才、张庭发、杨俊昆、侯金林、廖志雄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所供与有关证据一致。

(三)2012年8月初,原审被告人陶正祥得知一老乡夫妇欲将一男婴卖给他人后,便联系上诉人冯静云。后冯静云在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高速公路收费站购买了该男婴。经原审被告人刘碧兰等人的介绍,冯静云将男婴带至惠州市惠东县大岭卫生院门口,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瑜夫妇收养。2012年10月17日,民警在林某瑜夫妇位于惠东县平山镇的家中解救出该男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儿童的经过材料及婴儿照片在案证实。

2、证人吴某萍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我在老板林某瑜家干活时,老板娘叫我问医院的医生是否有生下的男婴不要的,她想抱养。我到医院搞清洁时就把情况告知刘碧兰医生。过了几天,刘碧兰打电话给我,说有个男婴是她朋友的,自己不想养想送人。我告诉了老板娘,老板娘说去看看,我们去到医院门口,刘碧兰叫我们上到一辆白色小面包车,车内有一个男子坐在驾驶座上,还有刘碧兰的一个姓冯的女性朋友。姓冯的女子抱着一名男婴,她跟刘碧兰说要60000元,并叫老板娘把男婴先抱回家。我跟老板娘带着男婴上医院检查。第二天,老板给了刘碧兰60000元。

吴秋萍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刘碧兰,并确认冯静云就是提供男婴的姓冯的女子,赖火南就是姓冯的女子的司机。

3、证人林某瑜的证言:我老婆林某枝跟我店里的工人吴某萍说想收养一个男孩。大概2012年8月底9月初,吴某萍说有一个医院出生的男孩,小孩父母负担不起想送人,问我们想不想要。我老婆就去看,后叫我带60000元到大岭卫生院,我跟着吴某萍把钱给了一个叫刘碧兰的医生。

林某瑜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刘碧兰。

4、原审被告人陶正祥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底,一位在博罗园洲的姓王的文山老乡打电话给我,说他的亲戚生了一个男婴,不想要,想以3万元左右卖掉,问我有没有认识的人想买。我打了电话给冯静云联系此事。8月9日左右,姓王的老乡带着一对文山夫妇抱着一个男婴过来,我打电话告诉冯静云说有个男婴出价37000元,和她约好几天后在龙溪镇高速公路收费站交易。第三天,我和姓王的老乡、那对文山夫妇抱着男婴到了收费站,冯静云和一个男司机也到了,冯静云下车看男婴后觉得挺满意,要求亲生父母写一张收养字条,然后冯静云给了那对文山夫妇37000元。我得到1000元的介绍费。

5、原审被告人刘碧兰的供述证实:冯静云打电话给我,说一对夫妇生了一个男孩想卖,问我有没人要,刚好大岭卫生院的扫地阿姨说她在一位老板家当保姆,该老板想收养儿子。后来大家约好在惠东平山金河湾花园见面。我们到达后看到冯静云抱着一个男婴和一名男子在等。扫地阿姨的老板娘看了那个男婴很喜欢想买,冯静云说要60000元。后来该老板娘将60000元送到医院交给我,我在大岭桥头附近的公共汽车站将钱全部给了冯静云。冯静云是和交易男婴的那名男子一起开了一部黑色汽车过来的。该婴儿的亲生父母我不认识。那个老板娘给了我一个200元的红包。

6、上诉人冯静云的供述: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一个在龙溪住的外省男子打电话给我,说他自己刚生了一个男婴,叫我帮他介绍卖出去。我叫了在大岭卫生院工作的刘碧兰帮我看有没人要。后来买家看了想要,给了刘碧兰46000元转交给我,我拿给那对外省夫妇,外省夫妇给了我1000多元。我没有给刘碧兰钱。

(四)2012年8月中旬,上诉人冯静云向一男子(身份不明)购买了一名男婴,后经原审被告人刘碧兰介绍,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宏夫妇收养。2012年10月17日,民警在钟某宏夫妇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的家中解救出该男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儿童的经过材料及婴儿照片在案证实。

2、证人钟某宏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我跟刘碧兰说想要收养一名男孩。8月上旬一天,刘碧兰说有个男孩的亲生父母生下男孩后由于经济困难不想要,问我要不要扶养,我说要。后我们夫妻去到惠东平山红岭协和医院的路边,当时刘碧兰在路边,旁边一辆黑色商务车里坐着一名妇女,抱着一个婴儿,驾驶位有一个男司机。我问刘碧兰小孩怎样,她说可以,并叫我抱去检查。我从那名妇女手里抱走小孩,刘碧兰带着我们去到惠东县人民医院,对这个男婴进行检查。在路上刘碧兰拿着一张送养证给我,说要60000元给男婴父母。我共凑了58000元交给刘碧兰,让她转交,又给了刘碧兰200元红包。

钟某宏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刘碧兰。

3、原审被告人刘碧兰的供述证实:钟某宏打电话给我,说年纪大了,没有小孩,想收买一个小孩,问我有没有,我说帮他留意一下。过了几天,冯静云打电话给我,说博罗门诊部刚生了一个男婴,父母想卖,问我有没有人要。我就打电话给钟某宏,钟某宏说要。不久,我们在平山协和医院见面,冯静云抱着一个小孩和一个不知名男子在等我们,钟某宏看到那男婴想要,问冯静云多少钱,冯静云说要58000元。后钟某宏给了我58000元,让我转交给冯静云,并给了我200元红包。冯静云给了一张有男婴亲生父母签名的送养证给钟某宏。冯静云没给我好处,她在交易前说我如果想赚钱,就把小孩的价格抬高。我想到钟某宏也是我朋友就没有那样做。

4、上诉人冯静云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中旬,在博罗打工的一对云南文山夫妇打电话给我,说生了一个男婴要卖。我便打电话给刘碧兰,刘碧兰说她一个亲戚想要。后来买家通过刘碧兰给了我48000元,我给了那对云南夫妇。那对夫妇给了我3000元,除了开销,我赚了2000多元。我没有给刘碧兰钱。

(五)2012年8月底,原审被告人王朝光夫妇生下一男婴后,欲出卖给他人,便找到原审被告人陶金贵,让其寻找买家。陶金贵联系原审被告人陶正祥,陶正祥又联系原审被告人吴文卿。后王朝光在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新村以  36000元的价格将自己亲生的男婴出卖给吴文卿联系的买家(身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珍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我丈夫王朝光和我商量说有人想买我怀孕的小孩,男的卖3万,女的卖1万以上。我说家里困难,身体又不好,卖小孩的事由他决定。几天后,两个男子到我住的园洲镇橡胶园村看我。同年8月27日,我产下一男婴,王朝光就和外面的人联系。同月31日晚,我抱着小孩和王朝光一起去到香蕉园的公路边,看见有两个男人还有一部白色面包车,王朝光让我把小孩给对方,对方把35000元给了王朝光。

2、原审被告人王朝光、陶金贵、陶正祥、吴文卿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所供与有关证据一致。

(六)2012年9月中旬,原审被告人陶正祥得知其老乡欲出卖一女婴,便联系原审被告人彭佛林。后陶正祥经彭佛林介绍,安排卖方将该女婴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标夫妇收养。2012年10月17日,民警在肖某标夫妇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新园路的家中解救出该女婴。

1、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儿童的经过材料及婴儿照片在案证实。

2、证人肖某标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上旬,我在惠东平山蕉田听一老头说有人想把他们的女儿送给别人收养,因为我想收养,就问女婴的情况,他说女婴刚出生几天,来历正常,还说要20000元。我记了他电话,了解到他叫彭佛林(“彭哥”)。过了几天,彭佛林打电话给我,叫我带上钱和他一起去龙溪看小孩。我和父亲肖献波跟随彭佛林去到龙溪一个村子,见到女婴及其父母,我给了彭佛林14000元,把女婴抱了回家。

肖某标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彭佛林。

3、证人肖某波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中旬,我和儿子肖某标、女儿联系了惠东的两名中介,花了2万元在博罗买了一个女婴收养。

肖某波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彭佛林是贩卖女婴的一名中介。

4、证人赵某金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我家公肖某波和丈夫肖某标到博罗花了19000元购买了一个女婴回来。

5、原审被告人陶正祥、彭佛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所供与有关证据一致。

(七)2012年10月中旬,原审被告人陶正祥得知其老乡欲出卖一男婴,便联系原审被告人吴文卿。不久,陶正祥安排双方在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交易,由吴文卿以  44000元的价格收买该男婴,陶正祥从中赚取差价7000元。后吴文卿返回惠东县,以  63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转卖给唐某柔夫妇收养。2012年11月8日,民警在唐某柔夫妇位于揭阳市惠来县隆江镇的家中解救出该男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儿童的经过材料及婴儿照片在案证实。

2、证人唐某柔的证言证实:我儿子在惠东大岭镇经营手机店,我到儿子家时都会到蔡少锋诊所找姓吴的老板娘聊天。2012年年初,我跟该老板娘提过想抱个孙子,如果有合适的就介绍给我。2012年10月13日,该老板娘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小孩很漂亮,问我要不要看,我说好。第二天下午,我和老公吴某龙、老乡吴某荣去大岭镇该老板娘家看小孩,我表示满意。我们和她将小孩带到惠东县人民医院体检,证实小孩正常。后我以63000元的价格从她手中买过小孩回到惠来县隆江镇,这小孩有一个月大。

唐某柔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吴文卿就是上述姓吴的老板娘。

3、证人吴某炎的证言证实:我母亲唐某柔于2012年10月份抱养了一个一个月大的男婴,花了63000元。

4、原审被告人陶正祥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中旬,一文山老乡打电话给我,说他手上有一男婴要卖,问我能否找到买家,说要37000元。我联系了一名中介妇女(指吴文卿),说有个男婴要卖45000元,该妇女说价钱没有问题,但要看男婴。第二天,我和文山老乡抱着小孩在园洲路边和她见面,我老乡自称是男婴的父亲,吴文卿才敢看小孩。最后我和她以44000元成交。我给了老乡37000元,剩下的钱我拿了。

5、原审被告人吴文卿的供述证实:1991年起,我在惠东大岭经营个体诊所,主要帮人接生,有时有人找到我提出帮他们找小孩领养。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名带广东潮阳口音的男子打电话给我,问我能不能帮他找个小孩收养。同年10月的一天,另一名男子(指陶正祥)打我电话189326****,说有个男婴刚出生很漂亮,问我要不要过来看看,并说要44000元。我便打电话给那名潮阳口音男子,他叫我过去看看。我去到博罗园洲的一条公路边,看到陶正祥开着一辆摩托车,车上坐着一个男子抱着一个小孩,那男子自称是小孩的父亲。我检查了小孩,认为没问题,就把44000元给了对方,把男婴带回家。我打电话给那名潮阳口音男子,告诉他说小孩已经接到。第二天,两名男子来到我惠东大岭大昌路2号的家中,一名是打电话给我的男子,另一名自称是帮他弟弟过来领养小孩的。我们一起将小孩带到医院检查,确认小孩正常。那名帮他弟弟过来领养小孩的男子给了我7万元。第二天,这名男子的弟弟和弟媳从潮阳过来将小孩带走。我给了潮阳口音男子1万元。

(八)2012年10月上旬,原审被告人王绍忠的父亲王朝安(另案处理)在云南省广南县收买一名男婴后,与原审被告人陶正祥约定将男婴交由陶正祥以36000元的价格卖出。后王朝安安排王绍忠将该男婴运送至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交给陶正祥。10月17日12时许,陶正祥归案后带引民警前往博罗县圆洲镇汽车站将王绍忠抓获,当场解救出该男婴。

1、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儿童的经过材料及婴儿照片在案证实。

2、证人陶某兰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早上,一名姓陶的男子打电话给我丈夫王绍忠,叫王绍忠帮他带一个男婴到惠州,并称有一男子已带男婴在指定地方等。王朝光叫我一起到那指定地方,一男子将男婴交给我们,并交待我们带到惠州博罗园洲。次日,我和王绍忠从云南带这名男婴到博罗园洲找姓陶的叔叔,后在园洲车站等时就被抓了。

3、原审被告人陶正祥的供述:被抓前十几天,一个文山老乡说他从别人那里买了一个刚出生10多天的男婴,已从云南带到东莞,要我以36000元的价钱卖出去。我联系了博罗福田镇的老乡,10月16日晚福田老乡说找到老板来买了,叫我约好明天带小孩见面。我打电话给文山老乡,叫他带男婴到园洲汽车站。谁知我被公安人员抓了,公安人员带我去园洲汽车站,把我老乡的儿子、媳妇及所带来的男婴一起带到公安局。

4、原审被告人王绍忠的供述证实:我被抓前一星期,一男子打电话给我爸王朝安,说他有一个儿子是超生的想卖,我爸看了后以14000元买了回来。我爸和陶正祥说好以36000元卖给陶正祥,把小孩带来博罗园洲。我爸叫我和我媳妇陶某兰带着小孩坐车来到博罗,后在园洲车站就给公安人员抓了。陶正祥是陶某兰的堂叔。我爸答应交易成功后给我2000元。

(九)2012年10月中旬,原审被告人杨俊昆到东莞市石排以  1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买一女婴后,与原审被告人廖志雄联系,将该女婴以  1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廖志雄。廖志雄将该女婴寄养在其岳母陈某香家中。2012年10月17日,民警在陈某香位于兴宁市罗岗镇罗中村的家中解救出该女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儿童的经过材料及婴儿照片在案证实。

2、证人陈某香(廖志雄的岳母)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在我手里解救的女婴是我女儿温某群(廖志雄的妻子)于2012年10月13日从深圳带过来交给我的。

3、原审被告人杨俊昆、廖志雄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所供与有关证据一致。

综合证据: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在案证实。

2、户籍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玉林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证实了上诉人冯静云、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张庭发的前科情况。

综上所述,陶正祥参与贩卖儿童5宗,冯静云、杨俊昆共参与贩卖儿童3宗3人,吴文卿、刘碧兰、廖志雄共参与贩卖儿童2宗2人,熊世才、王朝光、侯金林、张庭发、陶金贵、彭佛林、王绍忠、赖火南共参与贩卖儿童1宗1人。

对上诉人冯静云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冯静云在参与的3宗犯罪中,均是从卖方收买后加价转卖给买方,而不是促成买卖双方交易的中介人,这有同案人杨俊昆、赖火南、陶正祥、刘碧兰的供述及证人程某洒、吴某萍、钟某宏等人的证言一致证实,足以认定。冯静云所提只是作为介绍人参与犯罪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冯静云参与贩卖儿童3人,论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综合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所确定的刑期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不偏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静云、原审被告人杨俊昆、陶正祥、廖志雄、吴文卿、熊世才、王朝光、侯金林、王绍忠、刘碧兰、张庭发、陶金贵、彭佛林、赖火南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接送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中冯静云、杨俊昆、陶正祥参与拐卖儿童3人以上。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冯静云、杨俊昆、廖志雄、吴文卿、侯金林收买儿童后再贩卖,冯静云还纠集赖火南作案,熊世才、王朝光将自己的亲生小孩出卖,陶正祥在居间介绍中有加价行为,上述八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碧兰、张庭发、陶金贵、彭佛林居间介绍买卖儿童,王绍忠负责运送儿童,赖火南驾驶车辆载冯静云买卖儿童,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陶正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绍忠,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陶正祥在实施第八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庭发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合并执行刑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静云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伟盛

审    判    员      孙玟生

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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