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欧生,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原系湛江市遂溪县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克,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翔,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欧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欧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谢欧生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由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欧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运平、余响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欧生及其辩护人马克、冯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欧生收受他人贿赂后主动投案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文
代理审判员 李翔晖
代理审判员 邓敏波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