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湛江环球钢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北2号之一。
诉讼代表人弓士杰,男,1957年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茂林,男,1961年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湛江环球钢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地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铭,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艳萍,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湛江环球钢轮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茂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湛江环球钢轮制造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吴茂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湛江环球钢轮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茂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在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迢、李运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湛江环球钢轮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弓士杰、上诉人吴茂林及其辩护人李剑铭、汤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建平
代理审判员 黄少玲
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嘉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