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敏:强化党内监督的里程碑

06.01.2017  15:34

如果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原试行《条例》)是我们党党内监督步入规范化轨道的标志,那么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则堪称我们党强化党内监督的里程碑。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继往开来的价值蕴含更加显性化

原试行《条例》和新《条例》都离不开马克思主义党内监督思想的指导,离不开中外治国理政历史经验的借鉴和党的优良传统的继承。但是,原试行《条例》作为我们党第一部位阶较高的党内监督条例性法规,在制度设计上鲜有先例可循。后者则不仅继承和强化了由前者所提出的关于党内监督重点对象、民主集中制、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等基本规范,而且凸显了在党和国家各种监督形式中最为关键的执政党党内监督的强化,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从严治党,关键是从严治吏”的思想——这一思想正是在全面从严治党成功实践的基础上对毛泽东基于历史经验的“治国就是治吏”思想的发展。这就使新《条例》“继往”的价值蕴含得以大为彰显。

放眼当代世界,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执政党内部纪律松弛者有之,纪律较严但流于形式者亦有之;而且无论纪律松或严,其治国理政大都更迷信于“三权分立”以及反对党等党外监督的制度设计。实践证明,片面强调他律而不能严格自律的制度设计,都难以解决其金钱政治、权力滥用、监督不力等关键问题,难以挽回其走向没落的颓势。但中国共产党则不仅重视发扬民主的党外监督,而且尤其重视党内自身的本体监督,具有自我修复的能力。新《条例》不仅有利于解决当下党内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以完善“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而且有利于我们党与时俱进地应对党情国情世情的深刻变化,经受“四大考验”,规避“四种危险”。这表明,新《条例》既有利于当代中国的长治久安,也为当代世界提供了强化党内监督的中国范式。这就使新《条例》“开来”的价值蕴含得以放射出划时代的光芒。

二、开拓创新的实体设计更加系统化

与原试行《条例》比较,新《条例》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发展变化,在实体设计上有许多开拓创新,总的特点是更加系统化。

在总则部分,新《条例》把“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列为基本原则,确保了党内监督在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监督责任等方面的全覆盖;把“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严明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和推进“反腐败工作”写进监督内容,强化了党内监督、加强党的领导特别是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关键点;把“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强化自我约束”列为重点要求,强化了党内监督严于总体自律和个体自律的互补性;把建立健全“党内监督体系”确定为总体要求,强化了党内监督“非一朝一夕之功”的长期性、持续性。

在主体部分,新《条例》改变了原试行《条例》监督职责与监督制度分别规定的做法,就党的中央组织、党委(党组)、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四类监督主体分别明确监督职责,强化了党内监督“扎密制度笼子”的全员性、精准性;将“党的中央组织的监督”单设一章,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强化党内监督的决心与风范;规定“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将纪律检查委员会由“专门机关”改称为“专责机关”,强化了党内监督从严、从紧、碰硬的责任担当;将过去所说的“廉政档案”“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分别改称为“廉洁档案”“党风廉洁意见回复”,赋予了党内监督更加深厚和丰富的内涵。

在附加部分,把原试行《条例》中“本条例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修订为“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强化了党内监督的权威性和专责性。

三、求真务实的程序安排更加多元化

与原试行《条例》比较,新《条例》坚持求真务实,坚持问题导向,在路径选择上增加了许多新的程序性安排,使党内监督更具针对性和可行性。

在总则部分,把“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监督方式,增强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操作性,强化了党内监督的科学性。

在主体部分,新《条例》就四类不同监督主体分别规定监督措施,实现了监督主体、监督职责、监督措施的有机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推动党的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要求“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党内监督的广度、深度和力度。

在附加部分,新《条例》把原试行《条例》中的一句话扩展为专设的一章,把“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进一步具象化,分门别类强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要支持和接受来自各类机关、党派以及社会的党外监督,作出了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党务公开、拓宽监督渠道”等新规定,强化了党内监督的开放性;强调“党组织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到条条要整改、件件有着落”“整改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党组织,必要时可以向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通报,并向社会公开”,进一步强化了党内监督的实在性。

(作者系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