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咏华:特首普选框架不存在对被选举权的不合理限制

03.09.2014  19:51

  中新社北京9月3日电 (记者 邢利宇)中国法学会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陈咏华3日在北京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前所作香港政改决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中提出的行政长官普选框架,并不存在对选民被选举权的不合理限制。

  近日,香港有声音认为这一普选框架对市民被选举权构成不合理限制,扼杀了不同党派的参选权利。

  陈咏华在接受中新社记者专访时指出,从法律角度看,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陈咏华说,被选举权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所确定的政治权利,其权利功能与选举权的权利功能有所不同;关键是享有权利的主体能够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一定管理职权,具备必要管理素质。“从宪制上看,被选举权要比选举权受到更严的法定条件限制。

  他指出,从各国各地区实践来看,在提名阶段必然会对参选人进行“筛选”,但这并不作为判定被选举权受不合理限制的标准。判断香港普选框架对被选举权的限制是否合理,应立足于基本法。

  此次决定确定提名委员会要按照目前的选举委员会直接产生、候选人数限制在2至3人,候选人须获得提名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的支持。陈咏华认为,提名委员会符合香港基本法第45条规定和2007年人大决定,能够反映香港社会的基本构成,具有广泛代表性,尤其是该委员会规模适中,泛民主派亦有适当比例。其广泛代表性实际上也体现了作为候选人提名机制的民主正当性。

  陈咏华说,限定候选人数目,世界各国各地区皆然,现代社会的政治选举为提高选举效率、便于选民投票,都对候选人数量进行限制。决定中限制候选人数目,是为避免人数过多造成选举复杂、成本高昂,也可确保选举有真正的竞争。

  对于候选人要求提名委员会委员过半数通过,陈咏华认为合法合理。他说,根据香港基本法,提名委员会要以民主程序提名候选人。作为一个机构要体现集体意志,一般通用的民主程序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

  陈咏华特别指出,提名委员会采取的是功能代表制,其构成原理更加重视实证性的“社会团体本位”,而不是无差别的“公民个体本位”;它所反映的集体意志,与“政党提名”只代表个别政党利益完全不同。因此,也不能说它是对被选举权的不合理限制。(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