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建拖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29.09.2014  19: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建拖,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建拖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卓建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5、白色诺基亚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毒品“冰毒”650克,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建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梅

助理审判员    赵志春

助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晓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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