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去野泳一人溺亡 三同伴被判担责一成

25.08.2014  12:03

  四人去野泳一人溺亡

  三同伴被判担责一成

  一审认定三同伴疏于照顾,须赔死者父母6.6万元

   东莞时间网讯 四名同事在湖中野泳,一人不幸溺亡,死者父母以三位同伴救助不及时为由,将他们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两成责任,赔偿13万余元。

  昨日,记者从市第三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一审判决死者李某的父母胜诉:三名同伴因疏于对李某照顾,在救助方式上存有过错,判令承担一成责任,赔偿李某父母6.6万元。

  男子溺亡,三名同伴成被告

  2012年9月23日下午1点,不满18周岁的李某,感觉天气炎热,遂邀约公司三位同事一同前往位于市生态园的月塘湖游泳。

  游泳期间,李某不幸溺亡。之后,伤心欲绝的李某父母将当时与儿子同去游泳的三位同事告上法院。

  李某的父母认为,儿子溺水后,三位同事既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通知公司,一直拖延至当天下午5点多钟才通知公司。事发后,三位同事既不参与打捞李某的尸体,也不支付打捞费,直到25日才找到李某的尸体。

  “三名同伴作为李某的同事,明知李某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明知游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还带李某去游泳,导致意外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的父母诉请法院判令三名同伴对此事承担两成责任,赔偿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万余元。

  三同伴喊冤,称已尽力

  面对李某父母的起诉,与李某同去游泳的3位同事觉得有些冤枉。

  这三位同事认为:首先,他们并不知道李某是未成年人,李某虽未成年,但从2011年开始便在公司工作,来公司比他们还早;此外,李某已工作多年,理应认识到游泳有一定的危险性,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而游泳也是李某主动组织的,李某来东莞的时间较长,他们是在李某的带领下才去游泳的。

  李某的三位同事还称,他们在事故中已尽到施救义务。游泳是李某提议并带领的,且李某积极下水,其行为根本不允许他们怀疑李某不会游泳。事故发生时,他们根本就没有同李某在一起,不知道李某是否溺水或什么时候溺水,后因较长时间不见李某才意识到危险发生。

  事发后,三名同事中,陈某留在现场,揭某和邱某回厂报告。因此,三被告认为,他们已尽了自己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判决

  死者是主要过错方 三同伴疏于照顾也有过错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是此次游泳活动的组织者。事发时,李某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生疏的湖水中游泳,应该预见到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对自己的游泳技能过于自信,轻易下水游泳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

  另外,李某是游泳活动的召集人和组织者,是主要过错一方。三被告理应在游泳过程中相互照顾,尽量避免意外发生,但三被告均未看见李某出事的过程,说明三被告在履行照顾义务方面存在过错。事故发生之后,三被告带有手机,却未能及时报警或电话求助,而是退而求其次回厂叫人,在履行救助义务方面存在过错。

  市第三人民法院遂酌情认定:三被告连带承担10%的责任,李某自行承担90%的责任,判令三被告赔偿李某父母6.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