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上公开征求《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17.05.2014  05:32

 

        为了规范我省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推动我省人民调解工作科学发展,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民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作用,结合我省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草拟了《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4年4月30日前提出意见和建议。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  人:欧志雄    联系电话:020-86351187

通讯地址:广州市政民路51号省司法厅基层处

邮政编码:51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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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020-86350158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人民调解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同级党委政府的相关考核考评体系;以党委政府的名义召开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分别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有效指导、有力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

(一)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参照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相互之间没有级别之分和隶属关系。

第七条  村(居)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承担专门的纠纷调解任务。

第九条  村(居)、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区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民间纠纷的,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辖区的民间纠纷。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及本单位职工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跨区域及本行政区域内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行业、专业范围内的民间纠纷。

第十一条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室)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一般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超出乡镇、街道行政管辖范围的,到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报备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下设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小组)发生撤销、地址变更,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选任、换届,人民调解员聘任、解聘等情况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化情况报原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受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在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第十四条  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法律政策水平、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丰富工作经验的人民调解员。

在特定的行业、专业领域,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选聘,也可以直接聘任。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应当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有条件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聘请至少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聘请至少2名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聘请至少3名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十六条  初任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任职培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培训合格后取得《人民调解员证》。

第十七条  在岗人民调解员应当进行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培训以年度方式进行,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5天。

(一)省司法厅和省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督促各地落实,适时组织示范性培训,培训对象是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人员和优秀人民调解员。

(二)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负责培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人民调解员以及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员。

(三)县级司法局负责培训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骨干人民调解员。

(四)司法所负责培训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和信息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有其他违反人民调解工作纪律行为的。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因任期届满、辞职、被罢免、被解聘或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等情形的,由原推选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推选、补选或者另行聘任。

 

第四章  调解工作场所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方便群众、便于开展调解工作的地方建立独立的办公场所。

              人民调解工作场所包括人民调解室、办公室、档案室。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工作场所配备办公桌椅、档案柜、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必要的办公用品,有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监控录像等技术设备。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办公场所外挂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标牌。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工作场所内应悬挂人民调解标识,标识两侧悬挂相关标语。人民调解标识按照司法部样式和规格执行。可结合调解室用房实际,按整体比例缩放,但不得改变人民调解标识的图案、颜色和比例。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内容按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刻制。

调解小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使用所隶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调解工作任务、调解流程、原则、纪律、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制度统一规范上墙,接受群众监督。

制度牌外观通常规格为高80cm  、宽50cm  ,上下用蓝色边框衬托,其中上面的蓝色框字为“人民调解”,“人民”和“调解”中间为人民调解徽,制度牌标题为红色黑体,中间为制度内容,白底黑字,字体统一为黑体。

配置人民调解宣传栏,公示人民调解有关内容,宣传人民调解知识。

 

第五章  调解工作规则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来访接待、纠纷调解登记、排查调处、联防联调、重大疑难纠纷集体讨论、回访、数据信息采集、统计上报等基本工作制度;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学习培训、档案、例会、考勤、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信息网络,完善人民调解信息反馈机制。人民调解员要认真做好辖区、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的情况收集、信息分析和汇总上报工作,一旦发现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及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将重大矛盾纠纷信息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掌握矛盾纠纷动向,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半月组织开展一次矛盾纠纷集中排查活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每月组织开展一次矛盾纠纷集中排查活动;重要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应当及时开展矛盾纠纷专项排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出示人民调解员证,佩戴人民调解员徽章。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受理调解矛盾纠纷: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调解;

(二)根据群众反映或者在矛盾纠纷排查中的发现主动调解;

(三)接受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委托、移转的适宜由人民调解处理的调解。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已受理或办结,且未委托、移转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

(五)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受理调解、尚未终止调解的;

(六)超出本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调解纠纷的申请后,应当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复杂疑难的纠纷和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于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及通报委托调解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以调解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人民调解的原则;

(二)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

(四)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

(五)就调解协议履行发生争执的解决方式;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除当即调解的简易纠纷外,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调查纠纷的事实和情节,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做好调查记录。调查核实工作要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对于当事人故意歪曲事实、无理纠缠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在查清纠纷事实后,调解员应向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当事人的特点、纠纷的性质和发展变化等情况,抓住重点和要害,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分清是非,划分责任,消除对立情绪。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在一个月内调结;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在调解期限内不能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行政方式解决的;

(四)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五)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形式。

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协议登记表》,记录协议内容。

第四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除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外,调解协议书不得加盖其他印章。

调解协议书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适时对当事人进行回访,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填写《回访记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达不成新的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内容或者调解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档案包括工作档案和案件档案。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人民调解档案管理。

人民调解案件档案应及时立卷归档,一案一卷,装订成册,分类存放。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归档。

人民调解案件档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以原始资料归档,存放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随意更改档案形式、内容和存放地点。借阅、复制档案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的档案负责人批准,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时归还,保证档案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卷宗可以包括卷宗封皮、卷内目录、人民调解申请书或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调查记录、证据材料、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口头协议登记表、回访记录、司法确认有关材料、对调解不成纠纷的处理意见、卷宗情况说明、封底等内容。

 

第六章  指导保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定、政策,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规划,布置工作任务并督促落实;

(二)对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进行指导,明确标准和要求,规范人民调解工作;

(三)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四)宣传人民调解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定期或适时表彰和奖励;

(五)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统计,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预防矛盾纠纷发生;指导、协助重大复杂纠纷的调解。                 

第四十六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计划、要求,指导和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

  (二)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治理,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反馈重大矛盾纠纷信息,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三)帮助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四)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疑难复杂纠纷的调解;

  (五)调查研究民间纠纷发展变化特点,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六)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报告人民调解工作,协助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

  (七)培训本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调解信息员;

  (八)汇总上报人民调解工作统计报表;

  (九)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和投诉,监督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提出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配合相关行业主管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解人才库,通过广泛吸纳社会热心调解的人士、志愿者的方式,储备调解人才;支持有需要、有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的范围、行业、专业要求,聘请本行业、专业人士组成调解专家库,为调解民间纠纷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必要时可以参与调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标准,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建立动态增长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按照“谁设立、谁保障”的原则进行保障工作经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与相关设立单位或主管机关协商制定。

第五十一条  根据当地实际,推行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建立以人民调解以案定补、以奖代补、等级定补等人民调解激励机制,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基金,尝试向社会募集资金,鼓励和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经费资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东莞、中山市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日期为工作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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