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云浮市同居关系纠纷调处工作的调研与思考
长久以来由于受传统文化、法律政策、道德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同居现象在我国一直避而不谈。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日益开放,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同居现象逐渐开始接受,同居的现象日益呈现普遍和公开的趋势,同居关系纠纷也随之增加。为进一步研究、推动同居关系纠纷问题的妥善解决,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2016年9月-11月,云浮市妇联、广东省妇女维权与信息服务站(云浮站)就妇联系统同居关系纠纷调处工作在全市开展了专题调研,深入分析目前我市同居关系纠纷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积极探索处理同居纠纷问题的有效方法和途径。
本次调研以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咨询专家、志愿者相结合的形式开展。制作《关于未婚同居现象的问卷调查》350份,发放到全市各个县(市、区)、镇(街)、村(社区)。回收调查问卷313份,回收率89.43%。深入我市5个县(市、区),邀请基层妇联干部、妇女代表召开座谈会5次,共同分析目前同居及同居纠纷的现状,探讨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应对的策略,参加人数达130多人。
一、基本状况
(一)群众对同居的看法和观点
本次调研发出《关于未婚同居现象的问卷调查》350份,回收313份,回收率达89.43%。统计结果显示,受调查者男性占12.78%,女性占87.22%,年龄在15-30岁的占44.41%,30-50岁的占43.77%,50岁以上的占11.82%。其中,表示有过未婚同居经历的受调查者有110名,约占35.14%;38.66%的受调查者反映身边的亲戚朋友未婚同居很普遍,25.56%的受调查者表示偶尔听说身边的亲戚朋友有未婚同居的情况,24.92%的受调查者表示比较少身边的亲戚朋友有未婚同居的情况,而身边的亲戚朋友没有未婚同居情况的仅占10.86%。由此可以看出,当前我市未婚同居现象较为普遍。
对于未婚同居现象,35.78%的受调查者表示既理解也支持,47.92%的受调查者理解但不支持,只有16.3%的受调查者不理解也不支持。对于未婚同居的原因,27.12%的受调查者认为是尝试婚姻生活,是婚姻的试金石,33.41%的受调查者认为是由于双方感情深厚,11.62%的受调查者认为是出于生理需要,因内心空虚或跟风而同居的只占受调查者的14.04%,其他原因的13.8%。由此可见,绝大部分人同居是出于个人需要和出于对婚姻的考虑。
对于同居产生的影响,31.84%的受调查者认为增进了解、增进感情,升华爱情,31.84%的受调查者认为体验生活,积累经验,为婚姻做准备,17.98%的受调查者认为会暴露不合,引发危机,22.33%的受调查者认为会容易出现非婚生子女抚养、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等同居纠纷问题,1.78%的受调查者表示会产生其他影响。由此可见,未婚同居的影响好坏参半。
59.42%的受调查者认为未婚同居一定包括性行为,32.27%受调查者认为未婚同居不一定包括性行为,只有8.31%受调查者认为未婚同居一定不包括性行为。50.19%的受调查者表示能接受结婚对象曾与前男(女)友有过同居行为,32.58%的受调查者表示不能接受,17.25%的表示不知道能否接受。82.43%的受调查者认为未婚同居现象未来的发展趋势会越来越普遍。
综上所述的调查数据可见,未婚同居现象被越来越多人所能普遍理解和接受,但其消极因素也不容忽视,易引发感情危机,严重的还会引起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等一系列同居关系纠纷问题。
(二)妇联系统同居关系纠纷案件调处工作的相关情况
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全市、县、镇妇联共受理同居纠纷信访案件(来电、来信、来访)81宗,其中市级15宗、县级39宗、镇级42宗,反映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37宗、财产纠纷问题的14宗、损害赔偿问题的3宗、家庭暴力问题的2宗,其他问题的25宗。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我市妇联系统受理的同居纠纷信访案件不多,问题主要集中在非婚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上。
二、云浮市同居关系纠纷调处工作的重难点问题
(一)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女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在法律上对于非婚生子女问题处理似乎有所依据,但在实际中存在很多困难和问题:
1.非婚生子女难以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建立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已经明确的基础上。在解除同居关系过程中,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常常基于各种原因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而不愿承认孩子与其有亲缘关系。在实践中,生母一般无法避免怀孕、分娩、抚养与教育子女的辛苦,而生父却常常否认自己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少数生母也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放弃对孩子应尽的抚养义务。女方生下非婚生子女后,男方不承认孩子与其有亲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生母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并提供有关证据和人证、物证等证据,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父子女关系。必要时,也可通过“亲子鉴定”来确认。若女方未能提供有力证据,男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非婚生子女认定就会存在困难,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就难以保护。
2.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教育费执行难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的方式明确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在执行中却遇到各种的难题,如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以生活困难、经济困难等理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只能通过协商或者法院强制执行来处理,但是生活费和教育费是需要长时间负担,一两次拒绝支付,尚且可通过协商或法院强制执行来维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但是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经常性拒绝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经常性追讨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也存在困难。
(二)同居期间财产纠纷问题
1.同居期间财产认定难。
男女双方同居会把各自的财物带入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也会使财产有所增加或者减少。我国现行法律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对于同居期间财产问题的处理只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解除同居关系时,提起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诉讼一方,要举证证明收入或财产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大多数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既无约定,举证相当困难,另外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将本属于共有的财产转移,加大了法院分割财产的难度。同时解除同居关系时所涉及的财产纠纷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容易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案件的公平评价。
2、同居伴侣不享有继承权
在继承关系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1994年2月1日之前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之后的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没有法定继承权。这对于目前越来越普遍的老年人“黄昏恋”同居,但又碍于世俗眼光、子女反对等各种原因,迟迟未领证的情况,双方的权益也是得不到保障的。
(三)同居期间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四种情况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加害方应依法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赔偿称为“离婚损害赔偿”,其请求权的主体和事由都是特定的:主体只能是受损害的无过错的配偶;事由只能是因重婚、因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因实施家庭暴力、因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它是对离婚损害的一种赔偿,所以请求权只能是“无过错”方的配偶。而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解除同居关系中要求损害赔偿:身体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法院是不会受理的。但是,在同居关系中,女方因为怀孕流产或者多次流产导致难孕、不孕的情况比比皆是,在司法实践中,同居双方是自愿怀孕流产的,双方没过错,损害赔偿很难获支持,考虑生理上的差异,故男方需分担责任。流产对于女方的身体损害是长久的,故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似乎还不够。同居期间家庭暴力、伴侣有外遇等情况,明显存在不公的情况,也得不到有力的保障。
三、应对同居关系纠纷调处难的对策建议
(一)出台有关保障同居关系中双方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现象持“既不支持,也不反对”的中立价值态度,至今未出台法律来规范同居关系,目前,同居关系的处理一般参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或者1989年12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来处理,但是《意见》的颁布时间相当久远,实际状况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出台保障同居关系中双方合法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加强普法宣传力度,增强同居关系中双方自身权益保护意识。一是民政、司法、妇联等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婚姻法》《妇女权益部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定期或不定期举办普法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向群众释法,到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开展法制宣传,与新闻媒体和妇联联系,进行法制报道等方式,进一步强化法制的宣传,推动社会公众树立起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二是积极引导符合《婚姻法》登记要件的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若双方仍不想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双方应当签订同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居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属,同居期间费用的分担,同居所生子女的抚养承担,同居双方的财产继承权等。同居期间购买价值大的财物的发票等凭证一定要保存好,进行司法公证。
(三)加强弱势方的利益保护。对于在同居生活中出现对妇女、未成年子女的暴力侵害、虐待、遗弃,女性怀孕堕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的无过错方等同居关系中弱势方遭受的人格、身体、财产方面的损害,法律应当在人身、财产方面对弱势方有适当的保护。弱势方遭受身体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在具体分割共有财产的时候,要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应适当照顾妇女的利益,一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的无过错方在财产分割时可多分。一方与同居关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在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生活难以维持的,另一方应多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
(四)多做调解疏导工作。同居是建立在曾经的“快乐感情”之后的,我们要多做调解化解矛盾工作。在查找原因后就容易抓住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深入做好调解、心理疏导等工作。化解双方当事人的敌对情绪,耐心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当事人合理合法的解决争端,避免其产生过激行为。在调解时应尽量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处理案件。
(五)社会各界共同参与,促成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虽然同居是个人行为,自身的内在原因起着决定作用,但要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属于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问题,问题的解决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整个社会的风气对我们个人行为的选择有着重要的导向作用,所以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来促成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以规避婚前同居现象的出现和蔓延。社会风气的形成需要社会各界大到部门、媒体,小到我们个人的共同参与、积极配合,促成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在潜移默化中带动婚前同居现象的解决。 (云浮市妇联 、云浮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