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县雇员因搭便车摔伤 雇主拒绝赔偿误工费

28.08.2014  22:32
据此,该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489.46元。

                           

  南方日报讯8月28日,笔者从广东省翁源县法院获悉,该县某村妇女阿香受雇于王某,某日阿香在上班途中因搭便车不慎摔伤,雇主王某在垫付医疗费之后,拒绝赔偿误工费等其他损失,阿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该院判决王某应支付原告其他损失共计9948.86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经营蔬菜生意,雇请原告阿香从事“装菜”工作。事发当天,原告在上班途中得知刘某驾驶手扶拖拉机拉着一车苦瓜前往被告处,便决定搭乘刘某的便车一同前往。途中由于刘某违章驾驶,造成原告从拖拉机上摔下。经治疗诊断,阿香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并伴有脑震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责。阿香伤愈后,向被告王某主张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但遭到王某拒绝,遂引发讼争。

  庭审中,原告阿香认为,其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王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24540.6元,且事故起因系阿香明知拖拉机非客运工具而自作主张搭便车,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刘某负全责。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某承担。

  翁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搭乘刘某拖拉机前往被告处的行为,与原告履行装菜职务存有内在联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为“从事雇佣活动”。为此,原告主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法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王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该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489.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540.6元,还应支付994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