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网店宣传图相似 后者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这样判

21.02.2022  21:44

大洋网讯 在天猫店铺购买商品时,你会不会经常遇到相似的宣传图片?注意了,模仿拍摄他人天猫店铺的商品详情图,当心构成侵权!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梵某公司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授权睿某公司将该作品作为商品宣传图使用于天猫店铺的商品详情页中。

然而,梵某公司发现,天某公司的商品宣传图,无论是图案、文字在排列布局、色彩搭配,还是元素的布置与安排、主体人物姿态造型、光线调控等方面均与梵某公司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梵某公司认为天某公司侵犯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左侧为案涉作品,右侧为被诉侵权图片

梵某公司起诉要求,天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588元;天某公司在其天猫专卖店首页发布声明并道歉十五日;天某公司支付梵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 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等。

天某公司辩称,其宣传图片仅与梵某公司的作品在构图上存在相似,但二者存在极大的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判决,天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梵某公司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删除被诉侵权图片;天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梵某公司经济损失3588元;天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梵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800元。

目前,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指出,本案中,梵某公司主张其案涉权利图片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两点:其一,整体图片所包含的照片中各元素的布置与安排、主体人物姿态造型、光线调控等;其二,照片(图案)、文字的排列布局、色彩搭配等选择、编排。对此法院认为,案涉权利图片主要采取图文结合的方式,其中的“”主要是以台灯、人物、场景、植物、装饰为主要元素进行的摄影创作,其体现了作者对于拍摄角度、明暗光线、距离和光圈以及拍摄场景的个性化安排或选择,具有独创性,构成摄影作品;其中的“”主要是对台灯性能的一种描述,并配合照片本身进行解释说明,本身不构成作品。但“”与“”的选择、相对位置、编排顺序,“”的比例、张数、位置以及“”所使用的字体样式、颜色、大小、排列等整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的定义,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应当认定为汇编作品。

梵某公司取得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结合其照片拍摄底稿、其授权睿某公司在天猫店铺商品链接使用作品的事实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梵某公司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

左侧为案涉作品,右侧为被诉侵权图片

关于被诉侵权图片与案涉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首先,对案涉作品与被诉侵权图片整体而言,两者对相关内容即“”“”的相对位置、编排顺序,“”的比例、张数、位置,以及“”所使用的字体样式、颜色、大小、排列等均一致。其次,对“”本身而言,案涉作品中的“”已单独构成摄影作品,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在于作者对拍摄角度、明暗光线、距离和光圈以及拍摄场景的个性化安排或选择,人物模特、客观物体本身的形象并非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要素。案涉作品中人物模特的姿势、神态、服饰特征,人物与台灯、书本、电脑、笔、床品之间的构图设计,台灯与书本、绿植、装饰物之间的摆放位置、角度,钟表的样式、指针方位,以及拍摄角度、光线等多种拍摄场景的个性化安排及选择与梵某公司对“台灯”商品的宣传密切相关,是该摄影作品独创性之重要体现,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诉侵权图片中的照片与案涉作品中的摄影作品相比,上述内容均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使人物、电脑、书本等元素不具有同一性,但不影响照片整体的相似性判断。

为此,被诉侵权图片从整体的选择、编排到“”“”各部分内容均与案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使被诉侵权图片中的照片由天某公司自行拍摄,整张图片由其自行制作完成,付出了一定的智力投入,但该投入明显模仿自案涉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案涉权利作品先于天某公司通过天猫店铺对外公开,天某公司具有接触的可能性。故天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

文、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