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家大火殃及工厂自家损失该谁赔偿
邻家大火殃及工厂自家损失该谁赔偿
来源:汕头日报
日前,龙湖区法院依法审结了一宗财产损失纠纷案件,原告由于自己经营的工厂被邻家工场的大火殃及,导致工厂内的生产设备及货物毁损,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如何赔偿?
2013年8月底晚上,三被告蓝某、蔡某、常某共同经营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大衙村的羊毛加工作坊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原告林某所经营的羊毛加工场。原告厂房被烧,使得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经济来源中断,原告林某工场正常经营时每月利润为6,000元,林某认为停产期间的预期利润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三被告还应将厂房恢复原状或赔偿修复费用。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三被告不仅没有客观评估原告损失,也没有积极赔偿、修复厂房,给原告生活、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及厂房修复费用13万多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场停产期间的预期利润损失3万元。
原告提供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仓库被烧系三被告作坊火灾所致,龙湖区外砂镇大衙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被烧仓库系村委会所租,是合法权利人,且原告承租的厂房是集体的厂房,权属是村集体的。
被告蓝某、蔡某、常某在法庭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该厂房是属于原告林某所有,该厂房没有报建审批手续,属非法建筑物。非法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厂房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由于原告违反规定,厂房的吊顶全部采用易燃的泡沫材料,使得火势迅速蔓延,扩大了本宗火灾事故的损害,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赔偿应根据实际损失原则来赔偿,损失的财产应按被损坏时的价值来赔偿,该价值是折旧后的价值,不能以新的价格来计算损失。《鉴定报告》是以市场法,是以全新的价值来评估的,为此被告认为该评估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损失的依据,应扣除折旧后才能作为损失依据。在本案审理期间,龙湖区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佛山市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及厂房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的下列评估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应予剔除。对于他们的辩词,三名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龙湖区法院审查,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龙湖区法院予以认可;其余证据龙湖区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相关性进行综合认定。
2013年9月23日,汕头市公安消防支队龙湖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事故起火原因为被告蓝某经营的羊毛加工作坊内打毛机电机设备故障,引燃打毛机周围可燃物所致。
龙湖法院在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基础上查明原告林某将厂房的一部分转租给案外人司某,司某存放于该厂房内的900斤羊毛原料及6台打毛机在火灾中被烧毁。诉讼期间,司某向龙湖区法院确认其损失由原告林某作为权利人一并主张。
龙湖区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消防部门所作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林某与三被告均无异议,龙湖区法院予以认可。三被告共同经营的羊毛工坊没有做好消防安全措施,导致火灾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租用的厂房被烧,致使原告及其租户司某财产损失,三被告作为共同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某确认由原告作为权利人一并主张,且三被告也同意将司某的损失在本案由原告一并主张,故司某的损失在本案一并处理,并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林某的物品虽不是全新物品,但火灾前仍能正常使用,火灾导致了该批物品失去了使用价值,且无法修复,如依照折旧后的价格进行赔偿,原告无法购置相同使用价值的物品,故应按照重新购置的原则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并扣除物品损坏后回收利用的残值。佛山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及函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三被告提出异议后未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故龙湖区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火灾导致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龙湖区法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按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租用的厂房修复费用,原告为该厂房的承租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大衙村民委员会有关于由原告负责维修其所租用厂房的约定。原告非建筑物所有人,且火灾后原告没有对上述建筑物进行修复,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赔偿厂房主体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龙湖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蓝某、蔡某、常某连带赔偿原告林某69000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