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真正让审理者裁判

17.09.2015  23:42


如何真正让审理者裁判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矛头直指“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案件审批制度。案件审批是一项在我国法院内部长期运行的制度,在逐步取消案件审批的同时,如何减少改革对正常审判工作造成的冲击和震荡,如何确保新型审判权运行模式的平稳过渡,显得尤为重要。

一、院、庭长审批案件的范围——以广州法院为样本

为了解案件审批的具体类型,笔者对广州中院及其下辖12个基层法院原有的案件审批权限进行了考察、梳理。一般说来,需提交院、庭长审批的案件包括以下类型: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判处无罪或轻刑(如拘役、管制、缓刑、单处罚金等),减轻处罚或改变公诉机关定性的刑事案件;  标的巨大的民事案件;群体诉讼、集团诉讼、系列案或其他社会影响大、涉维稳案件;涉及某些特殊主体的案件。如涉港澳台侨案件,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等;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上级法院、本院领导关注或督办的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破产案件,发回重审、再审案件;新型、疑难、复杂,或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任法官审理的案件。

总的来说,广州法院案件审批类型呈现以下特点:一是种类繁多,各法院规定的案件审批类型五花八门,甚至细如牛毛;二是一般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或社会影响大小来确定是否需要审批,较为特殊的是“新任法官审理的案件”,以案件审理主体而非案件的性质作为审批的依据;三是案件的审批缺乏明确的界限,  大多数法院在列举院、庭长审批的案件类型时多设置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如“院长、庭长认为需要审批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坚持上报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缺乏客观的显性判断标准,案件是否提交领导审批,往往容易取决于合议庭成员或院、庭领导的主观意愿。

二、新型审判权运行模式的建立——以广州中院的改革实践为例

今年3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善审判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广州中院制定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善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全面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工作,在逐步取消案件审批的前提下,通过采取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既确保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又保证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具体制度设计如下:

(一)规范审判权的运行

1.组建审判团队。组建“1名审判长+2名法官+N名法官助理+N名书记员”的审判单元,明确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每年应承办一定数量的案件。庭长根据工作需要编入固定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未编入固定合议庭的,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法担任审判长;副庭长全部编入固定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办案。

2.明确合议庭的职权。突出审判长在合议庭的中心地位,审判长作为合议庭审判活动的组织者,行使审判事务决定权。明确审判长、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具体职责。

3.规范裁判文书的签发。除院长、副院长作为主持人签发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裁判文书一律由审判长签发,院、庭长原则上不签发本人未参与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明确院长、副院长、审判长签发裁判文书,仅对裁判文书是否符合合议庭决议或者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情形承担责任,不承担错案责任。

4.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减少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健全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先行审查过滤机制。明确审判委员会委员除依法由院、庭长担任外,还应当从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优秀资深法官中选任。由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5.为合议庭审理案件提供支持。通过建立审判长联席会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合议庭提供智力支持。建立完善裁判文书内部公开、疑难问题会商、参考性案例等制度,确保裁判标准的统一。

(二)规范审判管理权

通过分别列出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判长的审判管理权“清单”,明确各类主体审判管理权的范围,确保审判管理权的行使不得干预个案的实体审判。

(三)规范审判监督权

明确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形式。在逐步取消案件“审批”的情况下,院、庭长主要通过“审阅”案件的形式行使监督权。院、庭领导只能对合议庭报送的案件进行审阅,并对案件提出书面参考意见,若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集审判长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讨论,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但不得就案件实体处理直接否定或者变相干预合议庭的意见。

三、加强配套制度建设,真正让审理者裁判

新型审判权运行模式的建立,仅仅是从制度上取消了案件审批制度,若不从源头上消除裁判者对“案件审批”的制度需求,则该制度生长的土壤依然存在,案件审批难免死灰复燃。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配套制度建设,彻底消除案件审批的制度根源:

一是提高法官素质,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让法官有能力独立行使审判权。一方面通过实行法官员额制,合理控制法官数量;另一方面完善法官遴选制度,为法官设置更高的准入条件,取消现有的助理审判员职位设置。改革法官遴选程序,设立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法官选任委员会,制定公开、公正的选任程序,建立法官逐级遴选及律师、法律学者等专业人才担任法官的制度机制,确保最优秀的人才进入法官队伍。

二是完善法官职业保障,解决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敢于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明确法官一经任用,非依法定条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其次,适当提高法官待遇,使法官收入适当高于一般公务员。再次,落实法官豁免权,明确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的行为和言论不受追究。最后,建立法官职业安全保障制度。建立专门的法官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以增强法官抵御职业风险的能力,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一切对法官打击、报复、诬告、伤害的行为,以依法维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支持其依法履行职务。

三是健全案件责任制,加强外部监督,确保司法廉洁。首先,明确审判组织及其成员在审判活动中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对追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防止因界限不明而扩大责任。其次,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审判组织及其成员在办案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错案责任主体。最后,明确法官免责的情形,以保障法官不受不当、错误、扩大追究,并赋予法官申辩权、申请复议权等。此外,应当通过健全党的监督和人大、政协、检察机关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等措施,完善外部监督机制,确保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四是合理界定院、庭领导的管理、监督职责。大量的案件由合议庭独立作出裁判,院、庭领导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所有案件进行审查,在此情形下,若要求院、庭领导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所有案件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依据,而且会增加院、庭领导主动审批案件的“动机”。因此,有必要对院、庭领导的管理职责进行合理界定,对于合议庭独立裁判的案件,由合议庭独立承担责任。在具体划定院、庭领导的审判管理、监督权限的前提下,只有在其没有履行必要的审判管理、监督职责的情况下,才能追究院、庭领导的责任,贯彻“权责一致”的原则。

 

 

        (作者:舒扬      责任编辑:杜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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