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办法》的通知(粤安〔2014〕14号)
粤安〔2014〕14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
《 广东省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顺德区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
《广东省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东省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办法
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4年8月5日
附件:
广东省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政府及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工作,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力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分类、内容与频次
第三条 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分为综合督查、专项检查、日常检查三大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督查检查牵头或组织单位结合地区和行业安全生产特点、形势、工作部署等因素,可从以下重点内容中选择确定督查检查内容。
(一)综合督查。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的督促检查,由各级政府、安委会直接组织实施或由各级安委办提请政府组织实施,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参与。对下级政府重点督查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对部门重点抽查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和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执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情况。对生产经营单位重点抽查贯彻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获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的活动情况、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安全投入、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应急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场所职业危害防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与使用、事故预防和值班值守等情况。对有关社会组织重点督查承接政府转移的安全生产相关职能的履行情况。
(二)专项检查。对本地区某个或多个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的检查,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或牵头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实施,必要时各级政府或安委会可根据安全生产需要直接组织。对下级政府或部门重点检查贯彻落实上级政府或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情况、开展行政许可、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安全专项整治、打非治违、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等情况。对生产经营单位重点检查贯彻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程和标准,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打非治违、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应急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场所职业危害防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与使用等情况。
(三)日常检查。日常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的定期、不定期安全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举报投诉核查,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各部门根据安全监管职责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应急预案、安全投入、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场所职业危害防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与使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卫生设施“三同时”执行、事故报告和处理、对承包单位和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应急救援队伍及装备配备、应急预案及演练等情况。举报投诉核查主要是对群众举报投诉、媒体曝光、上级交办、部门移(送)交线索等的核查。
第五条 安全生产督查检查的频次。
(一)综合督查。根据地区安全生产特点、形势或上级政府工作安排适时开展,每年不少于1次。
(二)专项检查。根据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特点适时开展,重点行业领域每年不少于2次,其他行业领域每年不少于1次。
(三)日常检查。根据年度检查计划确定的频次和安全生产举报投诉情况开展日常检查。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各部门应合理编制本单位年度检查计划,编制检查计划应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特点和实际,综合考虑安全监管职责、检查人员数量、负责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分布、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情况,明确本单位检查工作日、内容及年度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和频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各部门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性质、规模、危险程度和安全生产管理等内容,可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实施差异化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确定不同安全生产级别生产经营单位的督查检查频次,对安全生产状况评级较好、安全生产标准化一、二级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以自我管理为主、随机抽查为辅;对安全生产状况评级较差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章 方式与方法
第六条 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工作应深入基层一线,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问卷调查、查阅资料、听取汇报、交流座谈、约谈督导、反馈意见等方式。
第七条 现场检查以突击检查、随机抽查为主,注重采取“四不两直”(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搞接待,直奔基层、直奔现场)的方法开展督查检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既要突出重点,又要点面结合。
(一)综合督查以检查各级政府及部门为主,抽查生产经营单位为辅,重点检查各级政府、各部门安全检查工作是否部署和贯彻落实到位、企业是否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开展情况如何,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是否整改落实到位,防范事故措施是否落实等。
(二)专项检查要结合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特点,重点对照检查贯彻落实上级部署情况,突出治理重点行业领域的重大突出问题,强化隐患整改和事故防范。
(三)日常检查要重点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情况,查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台账、文件、资料、记录和证照等,抽查设备、设施、工艺、场所和岗位,注重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自查自纠,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九条 在专业技术性强、工艺、设备、设施复杂的行业领域、部位和场所,应聘请专家或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督查检查,充分发挥专家和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优势,重点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推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
第十条 对涉及多个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问题,安全生产督查检查牵头或组织单位应联合其他部门开展督查检查,进一步增强督查检查合力,提高督查检查效率,确保涉及多部门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到位。
第四章 整改与督办
第十一条 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结束后,各督查检查组要对督查检查情况进行汇总梳理,及时向受检单位反馈督查检查意见。对督查检查中发现的存在问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各督查检查组原则上以书面形式交由属地政府或部门处理。在督查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各督查检查组应将督查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督查检查牵头或组织单位,牵头或组织单位应就存在问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向属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函督办。属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要在要求时限内将整改落实情况和行政处罚情况书面回复牵头或组织单位。牵头或组织单位要对督查检查情况登记、建档,必要时对整改落实情况和行政处罚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对于日常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原则上由检查单位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后,交由属地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责令整改,检查单位应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并跟踪整改和处罚落实情况。也可由检查单位直接处理或提请(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督查检查发现的存在问题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予以立即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非法违法行为,应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对督查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督查检查牵头或组织单位挂牌督办,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予以公告公示,并及时做好隐患整改后的摘牌销号。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各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数据库和基础台帐,并定期将本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报同级安委办。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要及时总结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开展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各部门每年年底要将年度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情况上报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各级政府要逐级上报本地区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情况,并对本地区年度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督查检查牵头或组织单位应结合地区和行业实际,制定督查检查工作方案,明确安全生产督查检查的内容、范围、对象、方法、要求和实施部门。建立督查检查工作台账,记录督查检查时间、地点、被检查单位、隐患和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等。
第十八条 督查检查组工作职责和组成。安全生产督查检查组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了解各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进一步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督查检查组人员必须工作热情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对专业技术性强、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复杂的行业领域和生产经营单位的督查检查,要请相关行业领域专业人员或专家参加。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掌握督查检查的要求、内容、方法和所涉及的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履行督查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履行告知义务,遵守法定程序,保守受检单位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制度,推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不断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加强对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工作的考核和监督,将安全生产督查检查纳入各地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并严格实施考核。各级政府及部门要为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经费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缺失制度,将隐患排查治理不力、拒不整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屡教不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导致事故的单位及从业人员列入诚信缺失名单,会同国土、税务、工商、银监、保监等相关部门制订相应的配套惩处办法,在税收、信贷、企业保险费率等方面实施不同的激励约束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通过媒体公布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和安全生产诚信缺失名单,健全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及时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行业领域是指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涉氨制冷企业、油气长输管道、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民航、城际轨道交通、建筑施工、水利、电力、农业机械、渔业船舶、特种设备、民用爆炸物品、气象防雷、涉及危险工艺的工贸行业领域和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行业领域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安委办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广东省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工作规范》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