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4号

30.06.2014  13:5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4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权英,住广东省。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黎飞武,住广东省。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黎飞文,住广东省。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黎飞才,住广东省。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黎飞雄,住广东省。

申诉人杨权英、黎飞文、黎飞才、黎飞雄均委托黎飞武为委托代理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娜斯,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罗迪斯,系罗娜斯的胞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韩明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该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杨权英、黎飞武、黎飞文、黎飞才、黎飞雄因与被申诉人罗娜斯、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茂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粤检行抗字[2012]6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行抗字第1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何贝贝、林祎珣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黎飞武、黎飞才,被申诉人罗娜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迪斯,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筹、陈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娜斯于2009年10月10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一、高州市国土局在没有查明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单独给黎朝东核发土地证是错误的。1、房屋所有权。大仁塘村民黎土坤生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黎忠意(又名黎达三)、黎忠佰、黎忠程。1958年,黎土坤去世后,祖屋由黎忠意兄弟三人居住,后在长兄黎忠意的主持下,三兄弟分家,黎忠佰搬出旧居,另建新屋,旧居由长兄黎忠意与三弟黎忠程两家居住。1970年间,在黎忠意的主持下,拆除原祖屋并大部分出资建起现房屋共一厅六房两边拖两廊,兄弟两家按长幼排序分居屋东西两边。显然,该房屋的所有权归黎忠意、黎忠程共有。2、房屋的财产继承权。黎忠意、黎忠程先后去世,黎忠意的房屋由其儿子黎朝棠、儿媳罗娜斯继承;黎忠程的房屋由其儿子黎朝东及儿媳杨权英继承并居住。在82年间黎朝东一家也从原居地迁至高州城居住。两家对房屋的产权均无异议,相安共处。2006年黎朝棠去世后,其房屋由罗娜斯及子女继承物业;黎朝东于2001年去世后,其房屋也由杨权英及其子女继承物业。由于该幢房屋已残旧,且两家人均外出高州城居住,故大家都没有在其处居住。3、土地登记发证问题。在1992年土地登记发证期间,由于黎朝棠及妻儿不在家,黎朝东又不如实申报,国土部门的地籍调查人员在不知情也不详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把本属黎朝棠和黎朝东共有的房产所占土地登记在黎朝东的名下。显然,国土部门是在没有查清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错误为黎朝东发了土地证。二、杨权英强行拆除原房屋,并企图强行侵占本属罗娜斯的房地产。今年10月2日,杨权英在罗娜斯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属两家所有的房屋拆除,意欲建造新屋,罗娜斯发觉后,便到荷塘国土所查询,才得知该房屋的土地在1992年已给黎朝东发了土地证,但杨权英又没有领到土地证。2009年9月20日,杨权英在茂名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我随后即向荷塘国土所提出异议。三、杨权英强行拆除原有房屋,已属侵权,企图强行抢建房屋,更属违法。房屋究竟属黎朝东独有还是属两家共有,这有村干部和老一辈的乡亲父老的证明,事实胜于雄辩。国土部门在1992年土地初始登记时未能查清土地的权属来源,将本属黎朝棠、黎朝东共有的房屋占地核发土地证给黎朝东,显属错误发证。杨权英在未取得批准用地的情况下强行建房,更属违法,国土部门应予制止。请求判决:撤销高州市国土局于1992年9月19日核发给黎朝东的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注销土地登记;在未弄清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前,高州市国土局不得批准杨权英用地建房,并制止杨权英违法抢建行为;由高州市国土局和杨权英承担诉讼费用。

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92年3月31日,黎朝东就其本户居住的房屋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向我局申请发证,经过调查,该宗用地属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的建房用地,且一直沿用至其申请发证,期间未经拆迁、改建、翻建,而且土地性质明确,面积准确,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因此,我局向杨权英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核发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一,根据《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局有权向杨权英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二,杨权英就其本户居住的房屋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向我局申请发证,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并由其村集体出具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明书》。我局对该宗用地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经过实地测量绘图,并进行地籍调查无误后,同意对该宗用地进行登记发证,完全符合《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三、罗娜斯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罗娜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而且从未使用过该房屋。房屋属杨权英等所有是经过大仁塘村以及伦道管理区证明的,而且杨权英等还有长期的居住使用事实。如果现在随便找一两个可能并不是出于公心的人作出一些不实的证言,就此认定该房屋属于罗娜斯与杨权英等共有,那是非常儿戏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给黎朝东核发的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驳回罗娜斯的诉讼请求。

杨权英、黎飞武、黎飞文、黎飞才、黎飞雄称:一、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属黎忠程所有,罗娜斯诉称房屋属黎忠意、黎忠程共有不是事实。黎忠意、黎忠佰、黎忠程三兄弟在父亲黎士坤去世后分家,黎忠佰搬出旧屋另建新屋,黎忠意因长期外出,在高州城有屋,所以黎忠意没分到屋,但分有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砖泥窝(即黎兴有屋门前),黎忠程分在旧屋。1970年,因房屋破陋,黎忠程及儿子黎朝东便拆旧建新,在新建过程中,黎朝东的岳父杨世龙来煮饭,杨世龙的儿子来帮忙。黎忠意没有任何参与建房的行为,既没有出钱又没出力,在建房期间从没有回来过,因此争议的房屋原属黎忠程所有。二、高州市国土局发给给黎朝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如上所述,房屋属黎忠程所建,1992年黎朝东向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国土局经派员调查,并经审核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黎朝东。高州市国土局发证符合客观事实,是合法的。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属杨权英的先人,不属于黎忠意,高州市国土局所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维持。

高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70年前,罗娜斯的家公黎忠意与杨权英的家公黎忠程居住的祖屋没有划分,属兄弟两户共有。1970年间,黎忠意一家在高州城居住,黎忠程在家将原祖屋全部拆除,并利用原旧祖屋部分材料,建起房屋。罗娜斯一家没有参与建房,房屋建好后也没有在该屋居住。1992年,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房屋的权属情况,核发上述房屋土地的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黎忠程的儿子黎朝东,是正确合法的。罗娜斯以上述房屋属罗娜斯与杨权英双方共有为由,请求撤销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高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罗娜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娜斯负担。

罗娜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高州市国土局发给杨权英的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1厅6房四廊共11间房屋,是罗娜斯的家公黎忠意和杨权英的家公黎忠程两兄弟于1970年所建,是二人共同所有。在1992年农村房屋登记发证时,虽然黎忠意和黎忠程两兄弟已故,但黎忠意的儿子黎朝棠(罗娜斯的丈夫)和黎朝东(杨权英的丈夫)都健在,登记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理应登记在黎朝棠和黎朝东两人名下。但因黎朝东全家于上世纪80年代也已搬出高州城居住,故老家的房屋由同村的村民黎某甲、黎某乙代为申请登记,将该用地填报在黎朝东个人名下,造成高州市国土局错误地将两份共有的土地登记在黎朝东个人的名下。故该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结果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是明显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或发回重审,两审的诉讼费由高州市国土局负担。

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的发证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罗娜斯的请求。

杨权英、黎飞武、黎飞文、黎飞才、黎飞雄称: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黎朝东的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罗娜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娜斯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位于高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其中房屋建筑面积204平方米,用地面积297平方米。该地原是大仁塘村村民黎土坤的祖屋屋地。黎土坤生有三个儿子:长子黎忠意(又名黎达三,罗娜斯的家公),二子黎忠佰,三子黎忠程(杨权英的家公)。1958年,黎土坤去世,祖屋由黎忠意兄弟三人居住。后兄弟分家,黎忠佰搬出旧居另建新屋,祖屋由长兄黎忠意与三弟黎忠程两家居住。1970年,黎忠意和黎忠程将原祖屋拆除,由黎忠意出资出粮,黎忠程在家出力,并利用祖屋部分材料建起了1厅6房两边拖两廊共1l间的房屋。房屋建好后,部分由黎忠程一家居住。因黎忠意一直在高州城工作,黎忠意及黎朝棠(罗娜斯的丈夫,已故)一家人不在大仁塘村老家居住,其房屋放置其购置的4副“寿板”(棺木)等物。该4副“寿板”在黎忠意夫妇、黎朝棠去后,已使用了3副,余下的1副一直放置在该屋,直至2009年10月该房屋被拆除后才被人搬走,黎忠意的遗照亦一直挂在该屋的大厅。1972年,黎忠程去世,其房屋由其儿子黎朝东及儿媳杨权英居住。1981年,黎忠意去世,其房屋由其儿子黎朝棠、儿媳罗娜斯继承。上世纪80年代初,黎朝东及其家人也陆续从大仁塘村迁至高州城居住。1992年农村土地使用权普查登记发证期间,由于黎朝棠一家已不在大仁塘村居住,其房屋土地使用权由大仁塘村村民黎某甲、黎某乙代办申请登记。1992年9月19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黎朝东,将上述整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黎朝东户。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后,仍由黎朝友代领及保管,黎朝东实际上没有领到该证,后该证已遗失。2001年,黎朝东去世。2006年,黎朝棠去世。罗娜斯与杨权英两户从来没有对上述房屋进行过划分。2009年9月20日,杨权英在茂名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声明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废。2009年10月,杨权英将本属两家共有的房屋拆除,欲在原屋基地上重建新屋。罗娜斯发觉后,到荷塘国土所查询,才知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1992年已登记在黎朝东的名下,即向国土部门提出异议,并要求制止杨权英的建屋行为。但杨权英不听国土部门制止,在没有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施工,现已建好房屋基础约192平方米。罗娜斯对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黎朝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70年前,罗娜斯的家公黎忠意与杨权英的家公黎忠程居住的祖屋没有划分;1970年,黎忠意和黎忠程将原祖屋拆除后重建的房屋也没有划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应属黎忠意、黎忠程两家共有。黎忠程和黎忠意去世后,原属其所有的房屋应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从1970年后至2009年10月杨权英将该座房屋拆除前,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发生过变迁,故该屋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属两家共有。同村村民黎某甲、黎某乙在1992年代黎朝东户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把本属黎朝棠、黎朝东两家共同所有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错误地填报在黎朝东名下,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地籍调查人员在不知情也不详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黎朝棠和黎朝东两家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填发黎朝东家,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侵犯了罗娜斯的合法权益。因此,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黎朝东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属错误发证。罗娜斯请求撤销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2年9月19日核发给黎朝东的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茂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09)高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2年9月19日核发给黎朝东的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高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仅以罗娜斯提供的证人证言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推翻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依据不足。

一、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发证行为符合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有效。本案涉案土地性质明确,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涉案土地地上房屋建成后由杨权英等人长期居住,在申请发证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明书》等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有效证件及土地利用状况的证明材料。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依照《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规定的办证程序于1992年9月19日核发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黎朝东,该行为符合法定要求,且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发证的过程中不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事由。因此,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为合法有效的。

二、罗娜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首先,罗娜斯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原房屋产权情况》和《房屋产权证明》前后明显矛盾。在《原房屋产权情况》中明确提出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全部归罗娜斯所有,只是暂借给杨权英一家居住。而在《房屋产权证明》却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应属黎忠意、黎忠程两人共有,这两者前后明显矛盾,不具有证明力。其次,罗娜斯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有错误。涉案土地使用权经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在黎朝东名下,该使用权依法应得到承认和保护,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登记确有错误。虽然罗娜斯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罗娜斯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依据的登记材料,故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所核发的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黎飞武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1953年原广东省茂名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黎忠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够证明黎忠程与黎忠意已经分了家,黎忠程分得涉案地址的房屋,而父亲黎士坤则同黎忠程的家人一起生活。高州市国土局的地籍档案能够证明70年代对房屋拆旧建新是经过大队批准的,黎朝东申领土地使用证的一切办理程序合法。黎忠意及其家属一向没有在村里工作和生活,对争议的房屋没有使用事实,不具备享受农村集体土地资格。罗娜斯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应属杨权英及其家属所有。

被申诉人罗娜斯辩称:当时村里办土地使用证时,多户人共同有份的房屋办理到一个人名下的情况比较普遍,但大多数没有发生纠纷。国土资源局办证时并未详细调查核实房屋的情况,工作存在严重疏漏,在未通知当时已在高州城居住的黎朝东、黎朝堂的情况下,直接办证给一户,违背了事实情况。罗娜斯提供的证人证言包括当时的大队书记、村长、生产队长及家族长辈,能够证明房屋应属黎忠意和黎忠程共有。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该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是由大仁塘的负责人黎兴有盖章证明和荷塘镇伦道管理区签字盖章的证明书,核发程序符合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的规定,该证合法有效。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高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房屋权属归黎朝东所有的事实是否证据充足。

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2年9月19日将高府集建(92)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黎朝东,发证所依据的事实是,在办证中所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明书》和《地籍调查表》所证明的黎朝东使用涉案土地并经批准自建起涉案房屋,并无争议。经查明,涉案房屋是1970年黎家将原祖屋拆除后重新修建而成,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无法提供详细的调查房屋权属事实的情况,而罗娜斯在诉讼中提供了多名村民证言与涉案房屋权属事实相关。其中,张某某等38人签名确认的一份证言陈述,1958年黎士坤去世后三兄弟分家,黎忠佰搬出旧居另建新屋,旧居由黎忠意和黎忠程共有。张某某等13人签名确认的原房屋产权情况中陈述,70年拆除旧屋建新房时,黎忠意考虑到黎忠程一家人口众多,生活困难,就自愿出钱出粮建起新房,因黎忠意一家在高州城工作,较少回家,同意将新房借给黎忠程一家居住。张某某等见证建房的9人的9份证言陈述,70年建新房时,黎忠意和黎忠程未分家,黎忠意出钱出粮,黎忠程出力共同建起新房。王某某等村干部和村里亲属共10人签名确认的证明材料陈述,70年拆祖屋建新房时,黎忠意和黎忠程未分家,新房是二人共同建造的。以上证据经过原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综合上述证据,罗娜斯提供的村民证言能够证明,1970年之前黎忠意和黎忠程并未分家,没有对祖屋进行划分,1970年建房时黎忠意出钱、黎忠程出力,双方共同建好涉案房屋。而黎飞武提供的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包括黎忠程和黎士坤等多人,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不包括黎忠意,但不能证明黎忠意无权继承黎士坤的部分所有权。黎飞武提供的3份建房人员证言,也只能证明是帮黎忠程建房,未见过黎忠意回来,不能证明房屋权属情况。因此,涉案房屋的权属应是黎忠意、黎忠程共同所有,两兄弟去世后也应由其继承人共同所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应由罗娜斯、杨权英等黎忠意、黎忠程的继承人共有。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核实的涉案房屋权属事实不清晰,颁发土地使用证给黎朝东,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茂中法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尚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钟向芬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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