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47号

01.07.2014  19: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47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被执行人:中山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黄锦光。

被执行人:黄锦平。

被执行人:黄伯其。

被执行人:吴耀铭。

被执行人:梁锐金。

被执行人:吴惠芬。

申请复议人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0)中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处置被执行人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盛兴集团公司)名下江滨绿苑房地产。对此,盛兴集团公司不服并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盛兴集团公司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应重新评估拍卖。(一)关于盛兴集团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低估了标的物价值的问题。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评估报告中关于执行标的的价值仅是人民法院在委托拍卖中可参照的保留价,其实际价值应由市场决定,故盛兴集团公司关于评估报告低估标的物价值,应重新评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执行法院未对盛兴集团公司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即将执行标的拍卖的问题。1、就盛兴集团公司提出异议的问题。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向盛兴集团公司送达初评报告、正式评估报告及第一次修正说明时,盛兴集团公司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即认可了评估的计价标准、方法和结果。评估报告第二次修正的内容仅是在原评估结果的基础上扣减一套回迁房的价值,并不是对原评估报告的计价标准和方法作出调整,而盛兴集团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第二次修正的内容,是对整个评估报告的计价标准、方法、结果提出异议,该异议与执行法院向其送达初评报告、正式评估报告及第一次修正说明时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反,执行法院未采纳其意见并无不妥。2、就蔡康日等18名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问题。蔡康日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依法通知拍卖机构暂停拍卖,至执行异议审查完毕后,方依权利人的申请恢复拍卖,程序上并无不当。3、就中山农信社提出异议的问题。中山农信社请求执行法院暂停拍卖以等待其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参与本案分配,不属执行异议且其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未因此暂停执行并无不当。(三)盛兴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执行法院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存在违法的执行行为,其要求重新评估拍卖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盛兴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盛兴集团公司请求撤销本案评估拍卖,重新评估拍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6月27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盛兴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盛兴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由本院提级执行(2010)中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裁定停止对被拍卖的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国有用地的过户交易,并对该用地市场价值重新进行评估、重新组织拍卖。其理由如下:(一)(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程序严重违法。该裁定的内容只有一项,即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但未依法明确究竟驳回申请复议人的何种异议请求。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在不同的执行阶段分别提出过不同的异议请求。总体可以归为两类:一是在拍卖开始前;二是在拍卖完成后。无论针对复议申请人在本案当中的何种异议请求,上述裁定书都存在明显违法:其一,在拍卖开始前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于2011年9月17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暂停拍卖、重新进行评估的异议。该执行异议请求是基于评估机构在拍卖公告期间,于2011年9月16日书面发函作出了《关于二次修正<房地产估价报告>(国众联评字第【2011】130302号)的说明》,更改了被拍卖标的物的评估总值,因此复议申请人于收到该函说明通知后,于9月17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暂停拍卖并重新评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人的上述异议请求后通知了申请执行人和评估机构。申请执行人于9月19日发函给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继续拍卖。而评估机构则于10月26日以《关于对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江滨绿苑房地产项目评估异议的复函》答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未依法作出审查、裁定执行异议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20日强行进行了拍卖。在拍卖近两年后,才作出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从而造成了今天这种先拍卖后驳回执行异议的情况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并且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依照以上法律法规,申请复议人依法具有在执行过程中对评估提出异议的权利。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置之不顾,甚至于连评估机构都还未作出答复的情况下,不依法作出裁定就强制进行了拍卖,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其二,在拍卖完成后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强行进行拍卖至今,从信访到申诉,通过多种渠道不断提出过执行异议,在此阶段的异议是请求撤销拍卖交易结果,重新委托评估和重新拍卖。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异议至今都从未给出过任何书面受理通知,却于2012年1月10日、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6月14日三次进行执行听证。在该院首次召集的执行听证中,只选择性地通知了部分债权人参与,但无庭审笔录,而且只限异议人发言五分钟,其他诉讼参与人禁止发言,还将合议庭成员违法扩大到了除执行法官外,还有公安、纪检、信访等部门的非审判机关人员。而其第二和第三次执行听证则完全不予通知全案申请执行人参加,在既不追加评估机构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又不通知该评估机构作为鉴定证人的情况下,严重遗漏重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进行听证、质证并最终作出了上述执行裁定。其执行听证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六条规定:“执行听证由负责执行或审查案件的人民法院组织进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召集的执行听证违法扩大非审判机关人员来参加,属于严重溢用司法审判权。该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应当通知所有要求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到庭听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本次执行裁定违法侵犯了本案所有要求参加分配的债权人的诉讼权益。综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二)(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故意隐瞒影响和导致评估出现差异的重大事项。申请复议人名下的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国有用地的规划容积率是影响被拍卖标的物评估价值的绝对重要参数。申请复议人在拍卖后从法院阅卷的资料中发现,评估机构不是按照申请复议人获批的规划要点2.5容积率、建筑高度45米进行评估,而是采用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并由后者所作的中规函【2010】124号《关于用地规划条件的复函》的1:2.0容积率、建筑高度24米作为评估依据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次裁定下达前的最后一次听证会上出示了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5月16日最新出具回复给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229号《关于石岐区青溪路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用地规划要点情况的回复》函,并对该证据材料在听证会上进行了质证。申请复议人作出了《评估异议复函答辩书》并提交给法庭。但执行裁定书对以上证据质证事实根本未予提及。执行裁定书中故意隐瞒庭审质证的重要证据及其重大事项并且故意回避案件各方当事人反映的重大争议要点。(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违法串通当地政府行政机关违法进行评估。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名下被评估拍卖的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国有用地的规划容积率是其所持的《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其最早于2000年8月8日就已申报批复获准。之后中山市规划局于2007年12月19日又签发该《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和2009年1月5日中山市规划局出具过的关于规划要点的《审查意见》(业务编号:280222008120005)均可证明申请复议人所持用地的规划容积率是2.5而非2.0、建筑高度45米而非24米,该容积率从未发生过变更。迄止被拍卖前,在长达十年的建设中,也从未因为规划要点文件超过一年而被行政规划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进行调整。上述事实,有卷宗材料中的各项报建审批许可证、预售证等材料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根本无须再向规划部门进行查询。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执行法官擅自向中山市城乡规划局进行容积率的项目咨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执行行为。中山市城乡规划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规定,违反行政程序以信函的方式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更改申请复议人的容积率指标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四)(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异议审查事实不清,处置不当。初评报告、正式评估报告及第一次修正说明时,申请复议人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即认可了评估的计价标准、方法和结果。此说法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执行的法律规定均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在接受了初评报告、正式评估报告以后就不能对评估结果再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规定对评估报告异议的次数和次序。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同时列入了互相矛盾的两组容积率证据材料,在没有法定理由的前提下,私自选择查询函为评估依据进行评估估价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其二,评估机构作出的《关于二次修正<房地产估价报告>(国众联评字第【2011】130302号)的说明》,名义上虽只是扣减了一套回迁房的价值,但事实上是对整个评估总价进行了调整,属于对整个评估报告内客的变更事项。这不但发生在拍卖公告期间,而且从形式上也属于最后一次对评估报告内容的修正事项。法律法规没有禁止不可以对其提出异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未采纳异议请求并无不妥的说法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就蔡康日等18名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问题。执行载定书认定失察。其原因是,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拍卖程序后,蔡康日另案诉讼中又重新提出过暂缓执行的异议申请,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没有作出执行裁定的处理。就中山农信社提出异议的问题。2011年9月5日,中山农信社曾提出异议请求暂缓本案拍卖,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执行裁定的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8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盛兴集团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1943004.08元及利息。(二)盛兴集团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盛兴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附着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5642.90平方米及其地上附着物10850平方米]的处理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山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锦光、黄锦平、黄伯其、吴耀铭、梁锐金、吴惠芬对盛兴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判决第三项抵押物范围外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山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锦光、黄锦平、黄伯其、吴耀铭、梁锐金、吴惠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盛兴集团公司追偿。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并立案执行。2010年11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咨询位于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的证号为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的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要点。该局于2010年12月10日以《关于用地规划条件的复函》答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函主要内容为:“用地使用性质:二类居住用地    允许容积率:2.0    基准容积:1.5    建筑密度:35%    绿地率:35%    建筑限高:24米。”

2010年12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规定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国众联公司)为涉案执行标的的评估机构。2011年3月1日,国众联公司出具《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一宗商住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价值咨询意见书》(编号:粤国众联咨字[2010]ZYB1202号)(下称初评报告),咨询结果为:执行标的(地上建筑物面积根据总建筑面积扣减32套已售住宅及4套回迁住宅面积计算)于咨询基准日2010年12月2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4962850元。2011年3月2日,上述意见书送达盛兴集团公司。盛兴集团公司于2011年3月4日致函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对上述初评报告无异议,请求法院通知评估公司尽快出具正式评估报告。2011年3月7日,国众联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粤国众联评字[2011]130302号),估价结果为:执行标的(地上建筑物面积根据总建筑面积扣减32套已售住宅及4套回迁住宅面积计算)于估价时点2010年12月2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4962850元。2011年3月8日,上述估价报告送达盛兴集团公司。2011年3月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估价报告征询盛兴集团公司意见,盛兴集团公司表示无异议,并希望尽快启动对执行标的的变现程序。2011年5月6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查询江滨绿苑房地产项目已办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情况的复函》所载明的情况,通知国众联公司,江滨绿苑房地产项目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房产数量为33套而非32套(多出的一套房产座落为江滨绿苑7幢1102房),评估依据的产权登记情况发生变化,应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201l年5月10日,国众联公司出具《关于修正<房地产估价报告>(粤国众联评字[20111130302号)的说明》,在原评估报告的基础上,扣减江滨绿苑7幢1102房的价值,确定修正后执行标的(地上建筑物面积根据总建筑面积扣减33套已售住宅及4套回迁住宅面积计算)评估价值为94139944元。2011年5月12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盛兴集团公司送达上述《关于修正<房地产估价报告>(粤国众联评字[20111130302号)的说明》,并征询其意见。盛兴集团公司表示无异议。2011年5月18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2号执行裁定,拍卖盛兴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的证号为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不含已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并已售出的的房地产33幢以及已实际入住的拆迁户所居住4幢房地产],所得款项在扣除有关费用后用以清偿债务。2011年5月23日,上述执行裁定送达盛兴集团公司。

2011年5月26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规定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中山市新康拍卖有限公司、中山市银泰拍卖有限公司为涉案执行标的的拍卖机构。2011年6月14日,因蔡康日等案外人提出异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中山市新康拍卖有限公司、中山市银泰拍卖有限公司暂缓拍卖。2011年7月7  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蔡康日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2011)中中法执异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驳回蔡康日等人的执行异议。2011年7月19  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关于重启盛兴案执行拍卖程序的申请》,请求立即重启对本案涉案执行标的的拍卖程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拍卖程序。

2011年9月14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拆迁户居住的房产实为5套而非4套(多出的一套房产座落为江滨绿苑B1型4楼),遂通知国众联公司对已作出的评估报告再次进行修正。2011年9月16日,国众联公司出具《关于第二次修正<房地产估价报告>(粤国众联评字[2011]130302号)的说明》,在原评估报告及第一次修正的基础上,扣减江滨绿苑B1型4楼的价值,确定修正后执行标的(地上建筑物面积根据总建筑面积扣减33套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住宅及5套已实际入住回迁住宅面积计算)评估价值为93834944元。

2011年9月17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盛兴集团公司送达上述《关于第二次修正<房地产估价报告>(粤国众联评字[2011]130302号)的说明》。盛兴集团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严重低估了拟拍卖财产的价值,应暂停拍卖程序,重新评估。其理由为:1、中山市当时可流通转让的商住土地价为400万元/亩,按此价格计算,仅拍卖标的土地价值已近1.6亿元。2、拍卖标的为待竣工的商住小区,地理位置优越,配套完善,市场潜力不可低估,地上建筑实际待拍卖的建筑面积有23000多平方米,仅按工程造价2500元/平方米计算,价值已达5700多万元。3、拍卖标的有部分涉及拆迁用地的价值未能反映在修正后的报告中,属于漏评项目。

2011年9月1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认为盛兴集团公司无权再就国众联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所作的粤国众联评字[2011]1303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2011年5月10日所作的《关于修正<房地产做估价报告>(粤国众联评字[2011]130302号)的说明》评估价值提出异议,国众联公司所作的《关于第二次修正<房地产估价报告>(粤国众联评字[2011]130302号)的说明》仅在原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剔除一套拆迁户回迁住宅的价值而对原评估总价值作出相应修正,不涉及评估土地价值的修正,请求继续实施拍卖。

2011年9月20日,中山市新康拍卖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银泰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对执行标的进行公开拍卖。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3834944元竞得拍卖标的。2011年10月24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盛兴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的证号为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不含已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并已售出的房地产33幢以及已实际入住的拆迁户所居住5套房地产]按中山市新康拍卖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银泰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1092001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的成交价人民币93834944元拍卖给买受人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120493)。

2012年6月26日,盛兴集团公司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国众联公司在评估执行标的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导致出现严重错误评估结果,致使法院错误执行拍卖,请求撤销全部的评估报告,重新评估。其理由为评估报告引用的计算依据存在以下错误。(1)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进行估价时,引用的容积率等指标依据的是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上述《关于用地规划条件的复函》。而实际上,评估标的“江滨绿苑”房地产《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于2007年12月19日已获中山市规划局批准。该《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同时作为评估报告附件当中。根据该《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评估标的“江滨绿苑”房地产容积率为2.5,绿地率为25%,建筑限高为45米。由于容积率指标的不同,直接导致被评估标的看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出现重大差异(可建筑面积相差12731.45平方米,建筑高度相差21米)。国众联公司在评估时不依法引用作为建筑项目重要依据的《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而引用查询函作为评估依据,违反评估工作规范和原则。因此,国众联公司以《关于用地规划条件的复函》为参照值所作的评估分析和结果均为错误。(2)评估报告所运用的估计方法错误。(3)评估报告计算的评估结果错误。

另查明:中山市规划局于2007年12月19日核发的《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载明开发项目的“容积率的允许值为2.5,绿地率的允许值为25%,建筑密度的允许值为35%,建设高度控制在45米以内。本规划建设设计要点有效期为一年。

还查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期间,于2013年4月19日去函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再次咨询评估标的的允许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等指标以及继续建设开发时上述指标的具体数值。该局于2013年5月16日以《关于石岐区青溪路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用地规划要点情况的回复》答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函明确:“规划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允许容积率:2.0,基准容积:1.5;建筑密度:35%;绿地率:35%;建筑限高:24米。如该房地产继续进行建设开发,规划控制指标仍应为依据上述标准和数值确定。

在执行复议审查期间,盛兴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该公司诉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服行政复议一案,而该案直接关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依法予以中止诉讼审理,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执行复议案件。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盛兴集团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分别是在涉案标的拍卖前请求暂停拍卖、重新进行评估及在涉案标的拍卖后请求撤销拍卖交易结果、重新委托评估和重新拍卖,但并非对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而是认为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错误、不服执行法院认可评估结论的执行行为。因此,审查处理盛兴集团公司的异议主要是执行法院确认评估报告的行为是否错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就是评估报告是否存在错误。

首先,评估机构作出《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一宗商住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价值咨询意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修正<房地产估价报告>(粤国众联评字[20111130302号)的说明》后,盛兴集团公司均明确表示无异议,但评估机构作出《关于二次修正<房地产估价报告>(国众联评字第【2011】130302号)的说明》后,盛兴集团公司表示有异议。盛兴集团公司此时提出异议并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确定“盛兴集团公司只是对《关于二次修正<房地产估价报告>(国众联评字第【2011】130302号)的说明》提出异议、并非对整个评估报告的计价标准、方法、结果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盛兴集团公司认为有权对评估结果再提出异议的复议理由成立。至于蔡康日等18名案外人提出异议及中山农信社提出异议的问题,与盛兴集团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案件无关,并非本次执行异议审查处理范围。对盛兴集团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本次执行复议程序不作审查处理。

其次,盛兴集团公司认为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错误的主要理由是没有按照中山市规划局于2007年12月19日核发的《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载明开发项目的“2.5容积率、建筑高度45米”进行评估,而是采用了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中规函【2010】124号《关于用地规划条件的复函》的“1:2.0容积率、建筑高度24米”作为评估依据,导致评估结果出现严重错误。对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依照程序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答复,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也没有予以审查,程序不当。盛兴集团公司认为(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遗漏审查影响和导致评估出现差异的重大事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予以审查,并确认评估结果依据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用地规划条件的复函》的标准作出是否正确的结论。因此,本案应当发回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盛兴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至于盛兴集团公司认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违法串通当地政府行政机关违法进行评估的问题,及中山市城乡规划局违反《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信函的方式更改申请复议人的容积率指标属于违法行政行为的问题。因盛兴集团公司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服行政复议一案。上述问题可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本次执行复议程序不作审查处理。

再有盛兴集团公司请求中止审理本次执行复议程序的问题。因本案需要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处理,盛兴集团公司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在重新审查异议期间一并处理。

综上,盛兴集团公司申请复议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良军

审    判    员        陈可舒

代理审判员        古    兵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伟现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
优化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 推进共建粤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部署干部监督工作
完善干部监督制度机制提高干部监督工作水平 日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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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微信小程序25日上线。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到政务服务中心检查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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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加大力度落实科技特派员制度 为乡村振兴提供科技支撑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常委会会议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
加快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张硕辅主持中国广州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