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申字第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14)粤高法行申字第11号
韦美生:
你因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社保局)、第三人黄汉辉核定社保待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45号行政判决及(2013)深中法审监行申字第3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以深圳市社保局向第三人黄汉辉作出的深社保丧养决字【2012】第01854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非因工或退休后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待遇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原一、二审判决无视深圳市社保局违法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规定,本案第三人黄汉辉作为死者黄佛球的遗属(黄佛球的儿子),符合申请丧葬补助费及专项补贴的条件。因此,深圳市社保局作出深社保丧养决字【2012】第01854号《决定书》,将丧葬补助费及专项补贴发给黄汉辉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认为黄汉辉属于不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不符合申请丧葬补助费及专项补贴的条件,深圳市社保局将丧葬补助费及专项补贴发给黄汉辉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一次性抚恤金问题,深圳市社保局已经向你发出深龙社保信函【2012】43号《关于韦美生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告知你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条件和程序,你可依法申请该款项。
综上所述,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