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24号

01.07.2014  17:1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24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鸿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珠海机场集团公司。 

申请复议人珠海市鸿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龙公司)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五执行裁定:该院(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执行案终结执行。鸿龙公司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五执行裁定,认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之五两份执行裁定在顺序和时间上存在重大问题,应中止执行(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执行案,而不能终结执行。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本案中,从该院查明的事实看,(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依据上述规定,该院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五执行裁定,理据充分。鸿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无理,应予驳回。

至于鸿龙公司提出异议称,该院在(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执行案终结后,却依据在该案中作出的(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执行裁定执行回转,该行为不合理,也存在程序上问题一节,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为第二百三十三条,即上述规定)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该院恰恰应当在(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执行案中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执行裁定,并以此为依据,另行立案对鸿龙公司强制执行。鸿龙公司此节理由,与法不合,该院不予采纳。至于鸿龙公司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规定,(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执行案应中止执行一节,该院认为,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是赋予负责再审或提审相关案件的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可以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是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而本案中,包括负责提审相关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任何法院,没有作出中止执行原判决的裁定书,相反,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在此情况下,根本不符合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鸿龙公司此节理由,系对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误解,该院不予采纳。

2013年11月2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执异字第14  号执行裁定,驳回鸿龙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鸿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和(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五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是:1、(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之五两份执行裁定在顺序和时间上存在重大问题,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则之前作出的(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执行裁定将无任何效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规定,(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执行案应中止执行,而不能终结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与鸿龙公司、上海玖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龙公司偿付人民币8406895.75元及利息。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为,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龙公司支付人民币600.6645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鸿龙公司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上述判决的过程中,鸿龙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承诺书》,同意若珠海机场集团公司在五日内向其付款2950万元,鸿龙公司不再要求珠海机场集团公司承担其他还款责任,相关执行案件可终结执行。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将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的2950万元支付给鸿龙公司。

另查明,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不服本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468号民事裁定,驳回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仍然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1)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裁定提审该案。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以上述裁定为依据,以执行依据被撤销为由,请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鸿龙公司返还2950万元及相应利息(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主张的计息方式为:以29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收到款项之日至返还款项之日的利息)。对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执行裁定:鸿龙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海机场集团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人民币2950万元及其孳息(以29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收到款项之日至返还款项之日的利息)。同日,该院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五执行裁定,该院(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执行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之五两份执行裁定在顺序和时间上存在重大问题的复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为第二百三十三条,即上述规定)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本案中,本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生效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珠海机场的申请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执行裁定,责令申请执行人鸿龙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人民币2950万元及其孳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责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至本案诉讼之前的状态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如鸿龙公司拒不返还财产,根据珠海机场集团公司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因此,鸿龙公司提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之五两份执行裁定在顺序和时间上存在重大问题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执行案应中止执行,而不能终结执行的复议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本案中,鸿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或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中止执行裁定。因此,鸿龙公司请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中止执行本案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龙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鸿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可舒  

代理审判员     古    兵

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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