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0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后湾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后湾村。
负责人:陈伟明,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纵坤,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梧兴,男,住广东省湛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诚苗,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26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杰,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戴华荣,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30号桉树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李心声,主任。
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后湾村民小组(下称后湾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中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关于各方争议的后湾村民小组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1993年登记在跃进猪场名下的涉案土地分别来源于第三人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下称食品公司)受让于原跃进中学原用地的500.8亩土地、第三人食品公司从麻章公社鸭槽大队后北村处兑换得到的与原跃进中学相邻的约22亩土地以及跃进猪场征用湛江市麻章区鸭槽乡朝发村的29.4亩土地,其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虽然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四份1953年遂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2年9月27日的《关于迁坟的协议书》及1982年10月13日的《关于赔偿青苗问题的协议书》三项证据作为权属来源依据,但原告未能指出其持有的四份1953年遂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登记土地的具体位置,而由于时间久远目前亦无法确认上述四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登记的土地是否位于涉案土地范围内;至于《关于迁坟的协议书》及《关于赔偿青苗问题的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其内容均未能反映出涉案土地范围内有325亩土地原属后湾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以及出借给跃进猪场使用的事实。据此,对于涉案土地范围内的声称属其村集体所有的325亩土地,后湾村民小组既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亦未能提供曾经存在出借或实际使用事实的依据,本案被诉的十一个登记发证具体行政行为其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与后湾村民小组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后湾村民小组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后湾村民小组的起诉。
后湾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在一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非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以及申请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有关人员被拘留的审讯笔录的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丧失了举证权利及对证据的调查、质证权利,对案件判决产生了完全不利的结果。2、本案纠纷先后经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在上述审查过程中,有关部门都是在认定上诉人与本案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处理意见的。原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土地来源不清楚的情况下,为偏袒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这与有关部门作出的认定是矛盾的。3、在一审起诉和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多份证据,全面客观证实了上诉人和涉案土地的关系,争议的325亩土地自解放前就一直属于上诉人村民耕种。上诉人支持原审第三人使用争议的325亩土地,但对今后土地的情况未作约定。4、原审第三人使用上诉人的325亩土地,在没有任何政府批文及征地协议、征地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就擅自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被上诉人没有经过相邻关系人界址确认、公告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审第三人,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所登记占有的土地,既非由国家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也非通过土地划拨方式取得,原审第三人不可能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申请对养猪场的土地登记,违反了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5月实施)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年7月实施)的相关规定。5、原审法院颠倒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审第三人食品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食品公司、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1979年11月26日,原审第三人食品公司与湛江市教育局签订《关于转让市跃进中学原校舍和土地等的合同》,将原跃进中学建筑物用地及其余山坡、土地等共500.8亩转让给食品公司所有。1980年3月18日,食品公司与麻章公社鸭槽大队后北村签订《关于互相兑换土地问题协议书》,食品公司兑换得到原属后北村位于原跃进中学土地比邻的两块开荒坡地约22亩。经原湛江市城乡建设局批准,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湛江跃进养猪场与湛江市麻章区鸭槽乡于1985年1月16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湛江跃进养猪场征用朝发村位于跃进养猪场中的全部插花水田29.4亩。上述三部分土地相连成一整片,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海路。
1988年12月7日,食品公司向原湛江市郊区国土局申请对上述土地进行登记。经过地籍调查、材料审核、界址调查及相关审批程序后,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18日颁发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543/字(93)第081101007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湛江跃进猪场,该证记载:“东至道路,西至自然沟、后溪水玻璃厂,南至鱼塘,北至麻海公路;面积340002平方米(510亩)。”
1997年11月12日,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登记为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1)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2)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3)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4)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5)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6)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7)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8)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9)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10)号等十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食品公司跃进猪场。
2008年1月18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颁发湛国用(2008)第5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作为政府储备地登记在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名下,并注销了上述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543/字(93)第08110100729号及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1-10)号共十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后湾村民小组以涉案土地中的325亩土地是其村借给跃进猪场使用,该土地未经征用仍属其村集体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给食品公司核发的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543/字(93)第081101007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2012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确认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18日颁发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543/字(93)第081101007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食品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颁发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1)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2)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3)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4)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5)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6)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7)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8)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9)号、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10)号等十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食品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79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013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重新立案审查,并追加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982年9月27日,食品公司(甲方)与后湾村(乙方)签订了《关于迁坟的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迁走在跃进养猪场的祖坟,甲方负责支付迁坟费。同年10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赔偿青苗问题的协议书》,约定跃进养猪场负责赔偿因跃进养猪场西面围墙施工对后湾村现有的某些农作物造成的影响。上述协议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中的325亩原属后湾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或系后湾村民小组将该土地出借给跃进养猪场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543/字(93)第081101007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来源于原跃进中学转让给食品公司的500.8亩土地、食品公司从麻章公社鸭槽大队后北村处兑换的约22亩土地以及跃进猪场征用湛江市麻章区鸭槽乡朝发村的29.4亩土地。1997年11月12日,郊府国用总字第0001543/字(93)第081101007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分割登记为本案被诉麻府国用(93)字第0001543(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十一个登记发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后湾村民小组提出其集体所有的325亩土地在上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但未能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土地范围内的325亩土地是其村集体所有,或其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事实。后湾村民小组持有的四份1953年遂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登记土地的具体位置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上述四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登记的土地位于涉案土地范围内,而《关于迁坟的协议书》及《关于赔偿青苗问题的协议书》亦不能证明在涉案土地范围内有325亩土地原属后湾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或系后湾村民小组出借给跃进猪场使用的事实。因此,本案不能认定后湾村民小组与被诉登记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后湾村民小组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后湾村民小组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后湾村民小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