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75号

01.08.2014  00: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河口镇河口村委会河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韦杏高,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陈力辉,男,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陈云州,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祖军,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南新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权,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阳春市河口镇河口村委会河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河三村民小组)因与阳春市人民政府、广东电网阳江阳春供电局(以下简称阳春供电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春府国用(2010)字第0000110-170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阳春供电局,土地面积2756.9㎡,座落于阳春市河口镇立新街。1975年筹建河口变电站时,由当时河口公社(现称河口镇人民政府)提供涉案土地,阳春县供电公司提供供电设备而筹建,该变电站产权归河口供电所所有。1977年至1982年期间河口供电所在涉案土地建设房屋多幢,1989年11月14日,阳春市人民政府向河口供电所颁发粤房字第1780880-1780883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0月1日,河口镇人民政府和阳春市供电局签订《供电所接管协议书》,由阳春市供电局接管河口供电所,阳春市供电局与阳春市供电公司为两个牌子一套人马。2006年8月18日,阳春市供电公司向阳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受理该公司申请后,于2007年3月22日对该涉案土地登记为阳春市供电公司,登记号:春府国用(2007)字第17221700454号。用地来源为划拨,土地四至为:东至巷道,自墙为界;南至街道,自墙为界;西至巷道,自墙为界;北至岭头,自墙为界。2007年6月,广东电网公司要求统一下属各市县供电局的名称,阳春供电局向阳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为阳春供电局。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向阳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完善阳春供电局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请示》,阳春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春府办复[2008]355号《关于完善阳春供电局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以划拨的方式划拨给阳春供电局,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4日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2010年1月21日作出同意报审。阳春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2日核发春府国用(2010)字第0000110-170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阳春供电局。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春府国用(2007)字第1722170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3年10月25日,原告河三村民小组不服阳春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22日颁发春府国用(2010)字第0000110-170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阳春市人民政府违法颁发给阳春供电局的春府国用(2010)字第0000110-170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阳春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由阳春市人民政府承担。

另查明,河三村民小组提供的证号春林自字第0056785号《自留山证》,所载明领证户主“韦亚通河口大队河朗生产队庙湾”,其中山名石岗岭,面积五分,四至为:东至亚养岭(王杏养);南至公路;四至屋地;北至亚环(韦环)原告持有的山权证第三栏登记为:石岗岭,面积为五亩五分,东至亚养岭;南至公路;西至屋地;北至亚环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阳春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审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阳春市人民政府根据阳春供电局的申请向阳春供电局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应予以确认。关于河三村民小组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阳春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2日向阳春供电局核发春府国用(2010)字第0000110-170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涉案土地座落在阳春市河口镇立新街,面积2756.9㎡,四至为:东至巷道,自墙为界;南至街道,自墙为界;西至巷道,自墙为界;北至岭头,自墙为界,用地来源为经阳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用地。河三村民小组以其持有证号春林自字第0056785号《自留山证》等为由,主张阳春市人民政府所核发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在诉讼期间,河三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自留山证》的土地所有权人“河朗生产队庙湾”就是河三村民小组集体,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自留山证》的土地包括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因此,河三村民小组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河三村民小组起诉。阳春市人民政府和阳春供电局关于河三村民小组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依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河三村民小组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阳春市河口镇河口村委会河三村民小组的起诉。

河三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阳春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明显违法。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属于1975年向河三村民小组借用的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从未改变。该土地在河三村民小组村民韦亚通自留山范围内。阳春市人民政府颁证前未依法向相邻土地的使用者进行确认界至和公示,剥夺了河三村民小组的知情权,河口村委会无地与争议地相邻,故阳春市人民政府颁证前让河口村委会作为勘界人加具书面意见于法无据。二、原审裁定认为河三村民小组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应予撤销。1984年5月阳春县人民政府为河三村民小组颁发的《阳春县自留山权证》是从阳春市档案馆复印出,证明力无可争辩。河口村委会2013年12月7日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河口村委会河三村自然村即系庙湾自然村”,足以证实河三村民小组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河口镇政府2013年5月14日给河三村民小组村民罗秀作出的《关于对河口镇河口村委会庙湾村罗秀信访事项的答复》,同样证明过去的河朗大队为现时的河口村委会这一事实。现河口村委会又于2014年3月24日再次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来的庙湾生产队就是现时的河三村民小组。故河三村民小组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向阳春市人民政府申请颁证的土地是1975年间原河口公社因建设兵团指挥部无地使用而向河三村民小组借用林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阳春市人民政府颁证时未依法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河三村民小组的原审诉求,本案受理费由阳春市人民政府承担。

阳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清楚,核发国土使用证给阳春供电局程序合法。二、河三村民小组认为拥有证下土地所有权的主张不成立,河三村民小组持有的1984年5月《阳春县自留山权证》不能作为认定其所有权的依据。因河口供电所及河口变电站均在1984年以前已经成立,所在地一直无变化,若河三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证登记的山岭就是涉案土地,则该证登记的土地界至与涉案土地界至应当相同,但实际登记却明显不同。三、河三村民小组主张河口镇河口村委会河三村民小组就是河朗生产队庙湾村民小组的理据不成立。河三村民小组所持1984年5月《阳春县自留山权证》登记的农村集体为河口大队河朗生产队庙湾。河三村民小组与庙湾村并非同一村民小组。河口村委会没有证明河三村与庙湾村是同一村民小组的证明资格。

阳春供电局答辩称: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合法,土地来源清楚。二、1984年5月《阳春县自留山权证》不能作为认定河三村民小组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的依据。1、该证颁证日期填写为1984年5月,县长签名为郑秉业,而此时县长郑秉业已就任当时的阳江县县长。2、该证填写顺序错误,将领证户主填写在前,而所属公社、大队、生产队填写在后,若亚通作为当时的校正人,又在郑秉业就任县长时填写,绝对不可能出现严重错误。3、河三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证登记的山名的四周界址,与涉案土地不一致。经阳春供电局核对,河三村民小组提供的上述山权证标明四周界至已将阳春供电局围墙、房屋包括在其范围内,该山权证四周界至与阳春供电局申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周界至不相符。三、应依法驳回河三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审裁定。河三村民小组以1984年山权证作为主张权利的权属依据,而该证登记领证户主在河口大队河朗生产队庙湾,庙湾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村民组织,河朗生产队是否就是河三村民小组,河三村民小组均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河三村民小组显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韦杏高身份证及阳春市公安局对韦荣贤、韦荣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的记载,三人均是河口镇河口村委会河三村民小组成员,证明河三村与庙湾村并非同一村民小组。河口村委会没有证明河三村与庙湾村为同一村民小组的证明资格。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裁定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经比较阳春市人民政府2010年向阳春供电局颁发涉案春府国用(2010)第0000110-170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07年向阳春供电公司颁发春府国用(2007)字第1722170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两者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土地四至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河三村民小组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0年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阳春供电局的春府国用(2010)字第0000110-170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在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此证前,已经于2007年将涉案土地颁发春府国用(2007)字第1722170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阳春市供电公司,两证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土地四至完全一致。即涉案土地已经于2007年登记为国有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阳春市供电公司享有。河三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并未同时请求确认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2007)字第1722170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因此,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2007)字第1722170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  (2007)字第1722170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之前,应当认可其效力。阳春市人民政府颁发春府国用(2010)字第0000110-1700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将原已确权给阳春市供电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到阳春供电局名下,该行为与河三村民小组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驳回河三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河三村民小组上诉主张不能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红梅 

审    判    员        付庆海

审    判    员        朱小华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玲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
优化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 推进共建粤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部署干部监督工作
完善干部监督制度机制提高干部监督工作水平 日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
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 部署做好元旦春节中国广州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