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9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先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祖凤。
法定代理人:林波,系邹祖凤母亲。
再审申请人邹先林因与被申请人邹祖凤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先林申请再审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由此可见,抚养费的给付以分期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例外。2、邹先林不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邹先林不是出国、出境人员,不是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主,没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分期给付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二审判决认定邹先林不愿向邹祖凤透露其现在的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址,导致法院不能正确、及时联系邹先林,没有依据。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根据邹先林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邹祖凤请求邹先林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该意见第9条同时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首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判决邹先林与林波离婚,婚生女邹祖凤由林波抚养,邹先林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判决生效后,邹先林没有按判决书履行该方的义务,林波分别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就抚养费问题分三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诉讼期间,邹先林亦不肯向法院及邹祖凤、林波透露其现在的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址。二审法院根据邹先林的上述表现,认定邹先林有拖欠抚养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正确,应予维持。其次,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980号案件中,邹先林获得了房屋补偿款120926.86元,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故二审法院判决由邹先林一次性支付邹祖凤抚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邹先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先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 密
审 判 员 喻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