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91号

16.10.2014  21:0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拱北旅游服务公司业务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联安路旺角楼69号。

法定代表人:方木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斌、周瑞燕,均系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伟青。

再审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拱北旅游服务公司业务部(以下简称拱北旅业部)因与被申请人黄伟青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拱北旅业部申请再审称:(一)位于珠海市香洲紫荆路31号第12-18轴第一、二层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珠海市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名下,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9)香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效,不应中止执行,也不应解除查封。(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将涉案房产裁定过户给黄伟青的执行裁定书之前已经裁定将涉案房产归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所有,且中保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中关于以房抵债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涉案房产已非执行标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同一执行案件中对机械公司的同一房产进行重复执行和处置,并分别裁定给两个不同的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涉案房产过户至黄伟青名下的(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书,是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中对涉案房产查封后作出的,侵犯了拱北旅业部的合法权益。(三)拱北旅业部已于2013年11月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案已在该院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拱北旅业部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允许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执外异字第3465号执行案中继续执行涉案房产。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机械公司是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执字第3465号案的被执行人。虽然涉案房产原属机械公司所有,但由于机械公司欠中保公司的债务,该公司在2000年3月19日已与中保公司达成房屋抵债协议,将涉案房产抵偿机械公司欠中保公司的债务。对上述协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确认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裁定机械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归中保公司所有。故虽然目前涉案房产仍登记在机械公司名下,但机械公司对该房产已不再享有所有权。拱北旅业部申请执行机械公司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不应获得法律保护。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黄伟青虽然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但与涉案房产存在利害关系,具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一、二审法院受理并审查黄伟青的异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妥。拱北旅业部请求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均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若拱北旅业部认为上述裁定不合法,应当另循途径救济。至于拱北旅业部就(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拱北旅业部异议所针对的(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不停止执行。且拱北旅业部异议的对象是(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请求的结果是撤销该裁定。即使该异议得到支持,也只能是撤销(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而决定涉案房产不属于机械公司所有的是(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故拱北旅业部所提异议的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拱北旅业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经济特区拱北旅游服务公司业务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  密

审  判  员      喻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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