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广东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粤安监函〔2014〕146号)

18.06.2014  20:31

粤安监函〔2014〕146号

 

 

关于征求《广东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局、深圳市卫生计生委、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我省省级以下审批权限的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认定职能将转移给社会主体承担。为做好新形势下全省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省安全监管局研究制定了《广东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印送你们,广泛征求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请于6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寄送至省安全监管局规划科技处,同时将意见电子版(Word版)发送到邮箱:[email protected]。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苏旺胜;联系电话:020-83135735。

 


附件:广东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6月18日

 

 

 

 

附件

 

广东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依规从业,实现行业自律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从业行为及对其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中介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担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评价、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政府监管、行业自律、机构自主和社会监督的原则。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将省级以下审批权限的中介服务机构(乙级或丙级)资质认定职能转移给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承接,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条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全省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职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省、市两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签订的政府职能转移协议,监督指导、考核评估承接主体履行承接职能的情况。

承接主体根据签订的政府职能转移协议,承担中介服务机构(乙级或丙级)资质认定和相应中介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日常管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服务机构应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乙级或丙级资质中介服务机构应同时接受承接主体的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中介服务机构和承接主体、安全监管部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模经营、优化发展”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取得多项资质,提升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规范

 

   第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及执业准则,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第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评价、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检测检验对象、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中介服务机构与被评价、检测检验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坚持依法经营,遵守市场规则,进行正当竞争。

   (三)做到廉洁自律,坚决杜绝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四)强化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积极采用科学先进、合理的评价、检测检验方法,坚持技术创新,不断提高装备水平,保证评价、检测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准确性。

   (五)技术服务收费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收费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按照市场规则协商确定。

   (六)坚持质量第一,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评价、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制度,严格校审,保证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准确无误。

(七)评价、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检测检验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八)主动承担中介服务机构的技术支撑责任,积极服务于基层安全生产工作,帮助企业开展隐患排查和治理,消除事故隐患,为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积极献计献策。

   (九)主动接受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检测检验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租借资质、资格证书或冒用签名从事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三)超出资质证书确认的业务范围从事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剽窃、抄袭他人成果。

   (五)转包评价、检测检验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及内容。

   (七)从业人员同时在两家以上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九)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十)属于被取缔的各种乱收费的行为。

(十一)冒充以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外省甲级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评价、检测检验,应按照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定,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条 具备多项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优化整合业务,同步开展相关服务。

 

第三章   承接主体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承接主体承担安全监管部门转移的中介服务机构(乙级或丙级)资质认定职能,根据签订的政府职能转移协议书,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人员队伍、岗位责任制、管理制度和行业章程,保持承接政府职能的主体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制定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的认定标准和工作程序,编制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申报工作指南,依法规范有序进行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建立资质中介服务机构从业行为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考核评估,主动配合相关工作开展,不得阻碍、拖延或提供虚假信息。

承接主体应定期反馈履行承接职能的情况,每半年向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一次。遇有紧急、重大、特殊等情况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承接主体对同时申请多项资质的机构,应依法简化资质认定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实际工作需要,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章  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服务机构和承接主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调查处理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和承接主体的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取得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职能的协议内容和要求,对承接主体履行政府转移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考核评估。

考核评估工作包括年度考核和协议到期前的绩效评估。到期年度的年度考核和绩效评估工作合并为绩效评估形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承接主体的年度考核工作,由安全监管部门成立由局机关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组成的考核工作组,进行年度考核。

到期的绩效评估工作,由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成立职能转移绩效评估工作组,对承接主体履行承接职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对承接主体的考核评估结果反馈给承接主体。对考核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督导承接主体限期整改。考核评估不合格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终止协议,并取消其承接主体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应当对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应当将中介服务机构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公开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评价、检测检验等服务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管等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者处理的,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设立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