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 的实施细则》(修订稿)意见的函
关于征求《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修订稿)意见的函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局,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
近期,我局起草了《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修订稿),拟以规范性文件形式下发。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4〕32号)有关规定,为充分听取行政管理对象的意见,请你们将《修订稿》转发至辖区内矿山企业,认真做好矿山企业对《修订稿》的建议和意见收集工作,于2014年8月15日前将征求意见表汇总报省局。
此函。
附件:1.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修订稿)
2.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修订稿)
征求意见表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7月29日
(联系人:林振琦,电话:83133341,传真:83133414)
附件1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号,以下简称《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省政府令第16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粤府〔201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监督全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含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以外的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在粤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二)地级以上(含地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三)地级以上(含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尾矿库;
(四)地质勘探单位和采掘施工企业;
(五)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在粤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的单位(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企业)。
第六条 跨地级以上市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由企业注册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含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病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还应建立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
(八)制定防治职业病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条例》、《办法》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备案证明材料,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除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钻(坑)探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不需要进行上部剥离作业的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能力的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社会力量承担。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地方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相应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如果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报告中包含排土场相关内容,且明确排土场安全度,可以不再提交排土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如果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报告中没有包含排土场相关内容,还需提交排土场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期的,经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没有安全生产违法记录,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一级的;
(二)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情形的,应当分别自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经安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相应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的,还应当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省以外登记注册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在本省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遗失补领,申请遗失补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补领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探作业资质证书或矿山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在当地主要报刊登载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补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协调指导全省非煤矿矿山监督检查工作。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三等以上尾矿库由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三等以下尾矿库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行为负责监督。
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等别,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等别。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6个月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并及时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网上审批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异地报告等信息库建设,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网上办理程序等审批制度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许可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标准化评审、设计、检测、检验、监理、咨询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标准化评审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省以外登记注册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在本省从事作业的,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的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资质,以及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中: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的单位。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储运的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办法,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明确后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称文书参照附件格式制定。
第四十八条 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不实施安全生产许可。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由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2013年3月25日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粤安监〔2013〕60号)同时废止。
附件: 关于征求《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修订稿)意见的函 附件1.docx |
附件: 关于征求《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修订稿)意见的函 附件2.doc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