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粤安监函〔2015〕62号)

06.03.2015  14:31

粤安监函〔2015〕62号

 

 

关于征求对《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省有关单位,中直驻粤有关单位,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局,顺德区安全监管局,省安全生产领域有关专家: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局组织起草了《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于2015年3月15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含电子版)反馈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系人:谢义茂,电话:020-83135462,传真:020-83135923,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

          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3月3日

 

 

 

 

 

 

 

 

 

 

 

 

 

 

 

 

 

附件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快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含职业健康信用信息,下同),是指本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社会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各类可识别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规定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管理原则)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安全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管理机制)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实行安全监管部门分级负责原则

      第六条(主要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披露本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信用评价结果等;

(三)指导下级部门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各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为信息采集点,分别负责调查核实、收集提供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用信息。

第七条(平台建设)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建设纳入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总体规划,坚持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系统对接和数据传递、同级相关部门共享、依法管理使用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系统平台管理机构负责承担省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信息归集、查询、共享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由各地相关部门自行负责。

第八条(明确责任)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统筹管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记录和归集

第九条(信息分类)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按照信息属性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条(基本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信息主要是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住址、经营业范围、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等。

第十一条(提示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提示信息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得、变更、延续、吊销、撤销、注销信息;

(二)安全生产相关的管理能力认证、认定信息,如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认定信息等;

(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获得设区市及其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安全生产有关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四)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

(五)安全生产(含职业病危害)事故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应当提示的其它安全生产信息。

具体信息目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公布,并报省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系统平台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记录主体)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部门按照“谁履职、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记录要求) 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留存依据。

第十四条(记录时限) 信用信息原则上实行信息化自动记录和处理,并形成电子档案,原始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异议申请) 任何单位、个人认为所记录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应及时向记录部门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异议受理)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对异议申请应当初步审查,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内部核查) 接收异议申请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

经调查,发现非本单位负责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部门核查。

第十八条(权益保护)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裁决撤销记录的,负责核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有关信息进行变更或者删除。变更或者删除应当保留痕迹记录。

第十九条(信息归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时通过信息系统向上级部门报送安全生产信用信息。

暂不具备实时记录、处理条件的,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后定期(月、季度、半年或一年)及时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条(披露制度)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实行披露制度。

披露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条件、程序将安全生产信用信息通过一定方式提供给信息主体、有关组织、社会公众。

第二十一条(披露期限)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披露实行期限制度,披露期为一整年,披露期届满的,终止披露,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披露形式)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披露形式按照公开程度分为公开发布信息、身份验证查询信息和部门共享信息。

      第二十三条(公开发布) 公开发布信息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途径,依法向社会公开生产经营单位的提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身份验证查询) 公民有权通过身份验证查询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部门共享)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实行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归集,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及银行、证券等机构共享。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运用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信息运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信用信息作为资质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实施自由裁量权等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信用 双示 安全生产信用实行信用“良好褒示、缺失警示”名录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信用良好褒示名录: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授予安全生产荣誉称号的;

(二)连续3年未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三)连续5年以上无安全生产伤亡责任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褒奖的安全生产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信用缺失警示名录,:

(一)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二)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六)从事安全生产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

(七)转让、出租、出借各类许可、登记证书或者备案证明,或者冒用、伪造、变造、接受转让各类许可、登记证书或者备案证明的;

(八)以各种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各类许可证件或者备案证明的;

(九)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监测监控和定期检查的;

(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的;

(十一)职业危害严重、职业病患者得不到及时救治的;

(十二)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各类违法行为;

      (十三)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3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信用双示均通过门户网站、政务网站、新闻媒体及新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公示内容包括:当事人名称、组织代码、事由、公示起止日期等内容。

公示期一般为一年,期满转为信息档案保存。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制定信用良好褒示、缺失警示标准,并定期对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分析、评定、公示。

第二十八条(监管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多次、多项行政处罚提示信息或被信用缺失警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保障信息平台正常运行及信息安全。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查询、共享情况,并长期保存记录。

信息主体可以查询到自身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禁止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虚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违反者交由其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考核)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