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8号

30.06.2014  13:5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8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细芬,住广东省揭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潮安县泓彪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刘瑰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云、李颖婵,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细芬因与被申诉人潮安县泓彪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彪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潮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13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35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满怀、廖海能出庭,申诉人张细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城、被申诉人泓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云、李颖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0日,泓彪公司向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泓彪公司于2010年7月8日与张细芬经营的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广德货运站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张细芬为泓彪公司运输食用油七吨,运输的始发地为潮州市,目的地为韶关市,收货人为袁老板,运费由收货人提货时支付;并约定由张细芬代收货款人民币49250元。但张细芬将泓彪公司七吨食用油运往韶关市后没有依约履行合同,在向收货人交货时没有代收货款人民币49250元,造成泓彪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2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张细芬赔偿其损失人民币4925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张细芬答辩称:泓彪公司主张于2010年7月8日与张细芬经营的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广德货运站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不符合事实,张细芬与泓彪公司并无业务往来。泓彪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细芬、泓彪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张细芬对泓彪公司的经济损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泓彪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将“”7件交揭阳市广德货运站从潮州运往韶关,收货人为袁老板,同时约定运费为提货人支付,并代收货款49250元;上述事项记载于揭阳市广德货运站出具的“揭阳市广德货运站收款收据”中。泓彪公司因没有收到货款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揭阳市广德货运站”并没有在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广德货运站”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细芬。

再查明:张细芬在答辩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书,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张细芬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依法作出(2011)安民一初字第l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细芬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送达后,张细芬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张细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泓彪公司所举的主要证据“揭阳市广德货运站收款收据”未能够直接证明其与张细芬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其它证据也尚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揭阳市广德货运站”与“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广德货运站”是否存在何种关系,也无法证明“揭阳市广德货运站”与张细芬的关系;且张细芬对泓彪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泓彪公司起诉张细芬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安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潮安县泓彪食用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5元由泓彪公司负担。

泓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尽管张细芬的字号是“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广德货运站”,与《收款收据》中落款的“揭阳市广德货运站”不符,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严格按照上述证据审核规则判案,仍然能够判断泓彪公司对张细芬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字号为“广德”的货运站揭阳市仅此一家;货运站联系人黄少彪的名片上记载的信息与张细芬的经营信息相关联,泓彪公司客观上不可能无端起诉一个毫无关联的对象。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准泓彪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细芬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泓彪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与张细芬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是一张“揭阳市广德货运站收款收据”和一张“黄少彪”的名片。但由于收款收据上没有张细芬的签名,且与张细芬的字号为“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广德货运站”不相符,无法证明是张细芬所出具;而名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所以不足以证明泓彪公司的主张。因此,张细芬与泓彪公司没有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泓彪公司诉求张细芬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泓彪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请予以驳回。如果只要印有字号“广德”的货运站单据,便可以认定为张细芬出具的,那么张细芬的工商登记将没有意义。如果名片复印件能作为主要证据的话,那么社会也将混乱,因为名片的制作无需要经任何部门核实及鉴定。至于泓彪公司是否无端起诉张细芬,这不是理由,张细芬对此保留主张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泓彪公司的上诉请求。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泓彪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将“”7件交“揭阳市广德货运站”从潮州运往韶关,收货人为袁老板,同时约定运费为提货人支付,并代收货款人民币49250元,发货人泓彪公司,经收人处加盖“揭阳市广德货运站业务专用章”;上述事项记载于“揭阳市广德货运站收款收据”中。泓彪公司因没有收到货款而于2011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细芬赔偿其人民币4925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泓彪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黄少彪与张细芬系夫妻关系。张细芬提出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泓彪公司与张细芬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审期间,泓彪公司提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揭阳市东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黄少彪与张细芬于1993年6月7日登记结婚。张细芬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提出不清楚张细芬与黄少彪之间的关系,有悖事实。黄少彪作为与泓彪公司业务联系人,其名片记载“揭阳市广德货运站”及“电话号码:0663-8731234”与泓彪公司提供加盖“揭阳市广德货运站业务专用章”的揭阳市广德货运站收款收据相同;记载地址“揭阳一号路口淡浦大厦内134-137号”与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广德货运站的工商登记资料的地址基本一致。由于黄少彪与张细芬系夫妻关系,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广德货运站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是张细芬。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张细芬以“揭阳市广德货运站”的名义与泓彪公司开展业务,泓彪公司与张细芬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张细芬未按约定履行,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泓彪公司请求张细芬偿付代收货款人民币4925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驳回泓彪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二审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应予改判。泓彪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案经二审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潮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潮安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张细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潮安县泓彪食用油有限公司人民币4925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元,均由张细芬负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张细芬与泓彪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判决张细芬向泓彪公司偿付未代收货款人民币49250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张细芬与泓彪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泓彪公司提供的“黄少彪的名片”系可任意印制品,来源不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待商榷,不足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以泓彪公司提供的“黄少彪”名片,名片上的“揭阳市广德货运站”及“电话号码:0663-8731234”与泓彪公司提供的加盖有“揭阳市广德货运站”业务专业章的收款收据相同,再以黄少彪与张细芬系夫妻关系,因此认定黄少彪是该单业务的联系人。但名片的印制并没有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印制出同样一张名片。在泓彪公司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名片的来源及其与本案的关系,黄少彪也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名片上信息的相似性认定黄少彪为涉案合同的业务联系人依据不足。其次,泓彪公司提交的是加盖有“揭阳市广德货运站”业务专业章的收款收据,但张细芬个体经营企业在工商机关明确登记为“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广德货运站”,在无法认定黄少彪是该单业务联系人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认定黄少彪之妻张细芬经营的货运站就是收款收据上的“揭阳市广德货运站”,更不能得出张细芬与泓彪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的结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张细芬与泓彪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二、退一步说,即使认定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张细芬与泓彪公司,双方代理关系成立,二审判决在泓彪公司损失不明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张细芬偿付未代收货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需以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为前提,且应以所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泓彪公司虽然因承运人没有依约为托运人代收货款,致使其多次向收货人袁老板催讨货款未果,但其对收货人袁老板享有的债权并没有因此而消灭。相反,泓彪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实现其对收货人袁老板所享有的债权。故,泓彪公司是否受到损害,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二审判决在此情况下,径直判决张细芬偿付未代收货款,显然违反上述规定。

申诉人张细芬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泓彪公司辩称:一、  二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尽管申诉人张细芬的字号是“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广德货运站,与《收款收据》中落款的“揭阳市广德货运站”不完全一致,但字号为“广德”的货运站揭阳市仅此一家,广德货运站业务员黄少彪名片记载的信息与申诉人张细芬的经营信息相关联,而且证据显示张细芬与黄少彪是夫妻关系,综合本案证据,严格按照上述证据审核规则,能够判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成立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张细芬的广德货运站,收到泓彪公司的委托货运要求后,派货车到泓彪公司所在地的食用油加工厂载货,约定货到付款,货款由申诉人代为收取并且由相对方袁老板一并支付运费,这是行业惯例。由于申诉人张细芬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仅完成送货,未能收取货款”导致被申诉人的货值损失约五万元,因此,申诉人张细芬一方应当赔偿被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判适用法律正确。二、对泓彪公司提供的证据,张细芬的质疑都无相反的证据来否认。三、从本案繁复的诉讼过程来看,申诉人张细芬是不诚实的当事人,不惜耗费司法资源,推诿履行义务。张细芬申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再审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张细芬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二审中,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均表示不清楚黄少彪与张细芬的关系,在二审法庭出示黄少彪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揭阳市东山区民政局出具的黄少彪与张细芬婚姻登记证明后,张细芬的委托代理人以已超出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细芬与泓彪公司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张细芬是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问题。

泓彪公司提供了“揭阳市广德货运站收款收据”,虽然与张细芬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尽相同,但已显示其名称主要特征,可以作为其与张细芬存在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张细芬否认该收款收据为其出具,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但张细芬并不能提供其在同时期向一般客户出具的单据样式或其他相关证据,以否定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同时,在诉讼中,张细芬一方对于黄少彪与张细芬的夫妻关系等基本事实均不予承认,显示出张细芬一方在对待本案诉讼及事实上消极、不诚信的态度。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对泓彪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收款收据”,承运人有代收货款的义务,而运费为 “提付”,运费应在货款中提取,托运人没有另付运输的义务。因此,本案的委托收取货款并不属于无偿的委托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张细芬没有履行合同的代收货款义务,应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潮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聪

审  判  员    赖尚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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