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被养母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因养父去世留遗产

05.12.2015  06:45

一起生活了多年,在“养父”去世没多久后,23岁的小伙小涵(化名)就被“养母”起诉到了法院。“养母”的诉求是,确认与小涵的收养关系无效。在一审法院判决收养关系无效后,昨日西安中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

养父”去世“养母”不认收养关系

阿丽(化名)与丈夫1985年结婚,一年后生下一女,夫妻俩还曾有一个儿子,但不幸夭折。

西安市碑林区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11月,阿丽住院期间,同病房一位女士生了一对双胞胎,阿丽的婆婆抱养了其中一个,取名小涵。小涵以儿子的身份被阿丽夫妇及丈夫的家人抚养多年。因夫妻感情不和,1999年11月,阿丽与丈夫离婚,小涵随“养父”生活。2004年,阿丽与丈夫复婚,小涵又与“养父母”生活在一起。2009年,夫妇俩再次离婚。离婚后,小涵仍将阿丽称为妈妈,母子关系未曾间断。去年2月,小涵“养父”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阿丽夫妇与小涵共同生活多年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有效。《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无子女”,并且“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法院认为,阿丽夫妇在育有一女的情况下又收养了小涵,不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没有登记,因此收养行为无效。今年9月,法院一审判决收养关系无效。

养子”称被起诉很惊讶

当法院通知我,让我和妈妈对簿公堂时,我很惊讶。”小涵今年23岁,刚出生就被抱到了养父母家,“直到养父去世前,我对自己的身世都一无所知。”对于一审的判决,小涵提出了上诉。

小涵上诉的理由包括:自己是阿丽夫妇抱养的而非“奶奶”抱养,修改前的《收养法》并未要求收养必须办理登记,原审判决范围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审判决未考虑阿丽收养自己且双方以母子名义生活20多年的客观事实 ,以及阿丽是造成目前现状的过错方等。

在上诉状中,小涵感谢了阿丽的养育之恩,虽然“养父”有遗产,但他说自己并不希望得到“养母”的财产或遗产,认为“养母”是滥用诉权,剥夺他与“养父”的父子关系。

昨日庭审中,阿丽与小涵及阿丽丈夫家的多位亲属均出庭。“我从来没有认可过(收养关系)。”阿丽在庭审中说,小涵是婆婆抱养的,给她说的理由是家里没有男孩。她认可与小涵在一起生活的事实,但并不承认收养关系。其代理律师也认为,收养并不符合相关法律。

小涵则认为,“养母”如果不认可他,为何在“养父”在世时不提出收养关系无效?他认为,“妈妈”是为了父亲的遗产提起诉讼。对此,阿丽说,“我认可的是抚养而不是收养。”她还表示,因为之前亲生儿子夭折是在她家中发生的,自己又多次怀孕不成功,因此她没有敢反对抱养。小涵的“二姑”作为小涵代理人发表意见,她认为不能让没有过错、无辜的小涵在失去父亲后,成为无家可归的孤儿。

庭审即将结束时,阿丽曾表示不愿调解,但考虑到案件涉及家庭的特殊性,法官还是给了双方3天的考虑时间。

相关法律

登记”范围有变化

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1998年11月4日修改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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