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2015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出炉

08.01.2016  12:38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但两份劳动合同明显存在差异,应该采信哪一份劳动合同?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能不能主张加班费?严重违纪如何认定?公司高管恶意不签劳动合同能否要求二倍工资?

日前,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后,筛选出江门市2015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了释法。

两份劳动合同存在差异,应该采信哪一份?

【案情】陈某于2013年4月入职某化工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为月薪制工资,每月月底现金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发放需要签收。陈某的工作岗位是销售部负责跟单和出纳。2014年4月陈某向某化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翌日正式离职。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化工公司支付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庭审中,双方同时提供了劳动合同的原件,但是两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存在差异,陈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化工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最终,劳动仲裁委支持陈某的诉求。

【点评】从合理性来看,陈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仅为2个多月,时间较短,而化工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多,较为合理。劳动仲裁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明确告知化工公司需在指定期限内对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进行司法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将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采信。但化工公司在明知上述风险的情况下,在指定期限内不予明确答复。最终,劳动仲裁委对陈某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

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案情】杨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某由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某液化石油气公司担任送气工,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工资按用工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杨某认为其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晚上8时,共12小时,按件计算送气报酬,公司没有支付其超时加班费。杨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06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1日超时加班费63000元。劳动仲裁委裁决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杨某支付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工作日加班费。

【点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部分岗位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企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某人力资源公司提交了经广州市某区和江门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该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文件作为证据,其中广州市某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不定时工作制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由于广州市某区不属于杨某工作所在地,故广州市某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不定时工作制不适用于本案。江门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定时工作制的有效时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故杨某从2012年5月1日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5月1日前属于标准工时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的规定,杨某要求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工作日加班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劳动者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用人单位能否不缴社保?

【案情】黄某是某加工店(个体工商户)员工,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某加工店每月支付黄某社会保险费288元,合计6912元;2013年4-6月,某加工店未支付黄某社保费。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黄某本人以灵活就业人员的形式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两个险种。双方于2013年6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黄某遂提起仲裁及诉讼,请求某加工店返还黄某已垫付的社保费。最终法院判决某加工店应当返还黄某社会保险费差额2764.63元。

【点评】《劳动法》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黄某与某加工店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某加工店应当依法为黄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保费。虽然某加工店每月发给黄某工资包含社保费288元,而黄某也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的形式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但不能以此推定黄某属于《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更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缴纳社保费的法律义务。

认定严重违纪应同时具备哪些条件?

【案情】黄某于2005年9月入职某信用联社,从事现金押运工作。2013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黄某还签订了《某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度从业人员责任书》,明确如有违背承诺,其自愿接受信用社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及其他处理。2013年6月某信用联社组织黄某学习《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有参与或变相参与民间借贷、担保或非法集资活动行为的,单位将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处分。

黄某在某信用联社工作期间,多次向社会人员借高利贷,合计本金人民币8.1万元,利息十分,两期利息为1.6万元。同时,黄某还让其父亲帮其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2013年10月某信用联社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关系。黄某以某信用联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提起仲裁和诉讼。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经审理后均驳回黄某的诉求。 

【点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制定了明确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且上述规定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2.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予以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经过公示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劳动者必须遵守。3.劳动者的行为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相符,造成不良后果、影响恶劣等。

本案中,某信用联社作出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的处分,是有规章制度可循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有示范效应,可以参照执行。

公司高管恶意不签劳动合同能否要求二倍工资?

【案情】方某2013年5月入职,担任某家具公司的厂长,岗位职责包括负责招聘员工、制订考勤员工,任职请假制度等。2013年10月某家具公司贴出《通告》,要求相关人员(含方某)于2013年10月10日前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视为自动离职。10月12日,某家具公司再次贴出《关于离职人员限期搬离厂部宿舍的最后通告》,以部分员工(含方某)拒签劳动合同为由决定单方解除这些人的劳动合同。方某遂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某家具公司支付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经审理后均驳回方某的诉求。

【点评】近年来,因企业高管恶意不签劳动合同要求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愈发增多,而且处理不慎则可能对社会产生错误的导向作用。方某作为厂长,其工作内容包括该公司的车间生产管理、招聘工作人员、制定公司的出勤、请假等规章制度,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范围已涵盖公司的行政人事职责,包括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是方某本人的职责所在,由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故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二倍工资。(邑仁宣)

(编辑:苏卓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