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网庭审直播预告

22.07.2015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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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3号

时间:2015年7月23日上午9时10分

地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楼第十法庭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合议庭成员:严加武、郑丽容、晏鹏

书记员:任敏

案情概述:

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陈金传、吴万秀(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为东莞市东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以下简称东阳公司)的股东,持有东阳公司100%股权。2009年11月2日,陈金传、吴万秀与孙木钳、孙金銮(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东阳公司全部股份以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木钳、孙金銮。并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涉及到东阳公司新旧股东对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未彻底处理好,导致陈金传、吴万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木钳、孙金銮和东阳公司共同向陈金传、吴万秀支付2416394.24元及承担诉讼费。

孙木钳、孙金銮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陈金传、吴万秀向孙木钳、孙金銮连带支付因违反《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违约金1000000元;偿还孙木钳、孙金銮代垫付的2009年企业所得税242497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03606元;承担债务26353元;移交全部东阳公司建造厂房的合同、票据等原始凭证原件。

经一审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594号民事判决:一、东阳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金传、吴万秀支付2000000元;二、陈金传、吴万秀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孙木钳、孙金銮返还垫付款项2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陈金传、吴万秀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孙木钳、孙金銮返还应由其承担的债务26353元;四、驳回陈金传、吴万秀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孙木钳、孙金銮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了部分改判,即: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东阳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金传、吴万秀支付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2014年12月4日,广东省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本网站

201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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