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网庭审直播预告

20.11.2015  23:34


关于惠州市海龙船务有限公司诉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远东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直播预告

 

 

案号:(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9号

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时间:2015年11月23日上午9时

地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楼第十法庭

合议庭成员:杜以星(审判长) 辜恩臻 王晶

书记员:潘万琴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市海龙船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远东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荣信公司从生产商Elstein Werk M Steinmetz处购买335箱红外线陶瓷辐射器后,转销售给永固公司。2013年8月,荣信公司委托远东公司从香港将货物承运到汕头。8月10日,涉案货物被装载在“惠海龙18”轮船舱第一层,根据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惠海龙18”轮登记所有人为海龙公司。同日,远东公司签发了编号为FESH2131500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荣信公司,收货人为永固公司,船名为“惠海龙18”(HUI HAI LONG 18),收货地为香港,卸货地为汕头,货物品名数量为1个20尺集装箱(箱号APZU3103660)红外线陶瓷辐射器335纸箱,运输条款CY-CY,运费到付,远东公司在香港签发了提单,提单左下角记载有“代理:汕头市平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标注。庭审中,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和海龙公司确认汕头市平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远东公司的代理。根据广澳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及有关装箱单和发票记载,涉案货物数量共6795个,价值554122.33元。8月15日,远东公司通知荣信公司和永固公司称,因受台风“尤特”影响及香港码头塞港,导致船期延误,原计划8月10日香港开船的“惠海龙18”轮,延误至8月15日开船,预计8月17日到达汕头。自8月10日货物装船至8月15日船舶离开香港期间,船舶没有采取防雨措施。8月17日,“惠海龙18”轮抵达汕头广澳港,货物被卸在广澳港码头堆场堆存,堆存期间,货物没有采取防雨措施。8月22日,涉案集装箱运抵收货人位于汕头广澳港保税区内的仓库,卸货后发现集装箱内6个托板上的底层货物均发生水湿。8月27日,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汕头保税区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称,8月22日该办检验检疫人员对一入保税仓储的标箱(箱号APZU3103660)实施现场检疫查验时,可见托盘底层似有被水浸湿过的迹象,该批货物收货人是永固公司。8月23日,永固公司向远东公司的代理汕头市平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索赔通知书,通知表明货物运输中发现货损货差。同日,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货损原因及损失情况进行查勘和理算。11月11日,公估公司作出终期报告,报告认定货损原因是:由于台风“尤特”为香港地区带来降雨,导致货物在货轮上装载期间被水浸泡,造成货损;定损金额为  123075.64元,扣除事故损失3%的免赔额,损失的最终理算金额为104789.60元。根据网站显示的天气情况,自8月13日至17日,香港每天都有中雨的降水记录。8月20日,根据国际在线新闻报道,受强台风“尤特”外围环流影响,潮汕地区自8月17日起遭遇50年一遇的强降雨袭击,受灾群众一百多万人。

2009年8月10日起,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陆续签发了被保险人包括汕头市平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其承运客户等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保单号MOP81033)、补充说明和有关批单,承保涉及船舶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等的进出口(从中国至世界各地或反之的航程)以及在中国境内运输的航程,保险期间为长期有效,自2009年7月24日起直至保单按撤销条款撤销。2013年8月15日,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发了一份含有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保险凭证,保险凭证记载:被保人荣信公司,保险标的物为335纸箱红外线陶瓷辐射器,保险金额609 534.56元,运输工具“惠海龙18”轮,起运日8月15日,起运点香港,目的地汕头,保单号MOP81033。8月29日,永固公司向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索赔。11月18日,永固公司签署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同意保险公司代位进行求偿。11月29日,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永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4789.60元。

海龙公司与平野公司签订期租船合同书约定,平野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承租海龙公司所属的“惠海龙18”轮,租期半年,期满后若双方未有异议,则自动延期半年。庭审中,海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仍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荣信公司委托远东公司从香港承运涉案货物到汕头,远东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因此荣信公司与远东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荣信公司为托运人,远东公司为承运人。远东公司接受委托后,将涉案货物交由海龙公司所属的“惠海龙18”轮运输,故海龙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二、涉案货物水湿造成的损失及海龙公司、远东公司是否能够免责。焦点一,2013年8月22日,涉案货物运抵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永固公司位于汕头广澳港保税区内的仓库,收货人永固公司接受货物后即表明荣信公司托运的货物已转让并交付给了永固公司。由于荣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永固公司依法承继并享有被保险人荣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为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向永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478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的规定,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荣信公司的承继人永固公司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海龙公司称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取得代位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焦点二,远东公司接受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其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完好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涉案货物在远东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发生水湿受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货物在远东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发生水湿受损,远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海龙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明知有台风和降雨情况下,没有对涉案货物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导致货物在其实际承运期间在香港或汕头被水泡发生水湿受损,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海龙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远东公司和海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否定和排除货物是在香港期间发生水湿,依据不足,海龙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海龙公司提供其与平野公司签订的期租船合同书称,“惠海龙18”轮自2011年1月1日起期租给平野公司,合同约定海龙公司不承担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货后的责任。经查,该合同并未约定海龙公司不承担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货后的责任;另该合同租期半年,至2011年7月1日届满。期满后双方无异议,自动延期半年,至2012年1月1日亦已届满。且海龙公司没有申请追加平野公司为共同被告,判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海龙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请求海龙公司、远东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水湿造成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述认定,涉案货物水湿造成的实际损失为97 836.57元,故海龙公司和远东公司应予赔偿。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04 789.60元,超过97 836.57元的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请求海龙公司和远东公司赔偿自2014年5月16日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支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5月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可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远东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赔偿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赔偿款97836.5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惠州市海龙船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判令海龙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海龙公司不负担本案一审受理费用及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货损发生在“惠海龙18”轮的责任期间。(一)涉案公估报告作出现“货物在货轮上装载期间被水浸泡,造成货损”的结论是错误的。(二)根据本案证据分析,货物损害系发生在卸离“惠海龙18”轮之后。二、美亚保险广东分公司依法对涉案货物货损发生在“惠海龙18”轮的运输期间负有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海龙公司应对货物损害发生的地点进行举证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不清,依法应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坏发生在“惠海龙18”轮的责任期间,并据此判令海龙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本网站

201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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