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网庭审直播预告
广东法院网庭审直播预告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03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时间:2015年11月27日上午9时15分
地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楼第十法庭
合议庭成员:古锡麟、梁聪、赖尚斌
书记员:彭筠童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民族实业发展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源县青山水泥厂
案情概述: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河源市民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与工行源城支行签订了97年保字第23、24号借款合同,约定民族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200万元整,期限均从1997年12月10日至1998年12月10日止。广东省东源县上蓝水泥厂(后改名为东源县青山水泥厂,以下简称青山水泥厂)与工行源城支行签订了97年押字第23、24号抵押合同,以自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河郊府集建【93】字第1611070100022号)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交押了土地使用证原件。民族公司至今尚未偿还两笔借款本息。工行源城支行于2000年6月14日向民族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由民族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蓝明程签收确认;2003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市分行营业部向民族公司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明程签收确认;2005年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市分行向民族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寄送《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但回执无人签收,该寄送《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的行为经河源市公证处证实。2005年7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市分行向民族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没有正文及催收内容,只有回执,并且回执盖有民族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蓝明程的私章。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于2007年7月25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2007年12月21日,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经营公司。经营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在河源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公告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转让债权事项并对债权进行催收。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市分行2005年2月23日向民族公司住所地原址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寄送《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不能视为已送达给民族公司,据此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经营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市分行向民族公司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不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市分行向民族公司主张了本案债权。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3年2月25日起算,截至2007年7月25日信达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已有四年多,已超过法律保护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河城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5年2月23日河源工行向民族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河紫路39号寄送了《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并经过河源市公证处公证,足以证明河源工行实施了向民族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本案诉讼时效因河源工行提出要求而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之后,民族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在河源工行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系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7月29日民族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时起算,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民族公司向经营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三、驳回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民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曾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河中法立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驳回民族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营公司亦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判决对经营公司在本案中关于20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15]440000001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本网站
201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