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日报:“禁电”规定未突破上位法

30.10.2014  15:06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条例》(草案)后日听证 有关法律专家指出

  编者按

  11月1日,广州市法制办将举行《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条例》(草案)拟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限制摩托车行驶区域范围内禁止销售摩托车;在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等六个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人力三轮车。

  听证前夕,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建广撰文指出,《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条例》(草案)第31条“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和第24条“禁止生产”的规定,均有相应的上位法依据。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禁电”规定引起广泛争论,这是立法程序民主化的体现,也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地方立法机关只有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真审议,才有可能制定出符合国家法律和广州实际的法规。下面本人仅就两个立法专业问题发表一点看法。

  “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有上位法依据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注1)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机动车”。而本法第18条规定(注2),非机动车能否上道路行驶,则需按照该非机动车属于“应当登记”或“不应当登记”予以分别讨论。“不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如自行车,无需登记即可上路行驶。若该非机动车属于“应当登记”的范畴,则需要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而“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其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广东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根据广东省出台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1条规定(注3),“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因此,广东省的电动自行车必须经过登记方可上路。同时,11条第二款也规定,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需要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再次,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的规定(注4),“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含从化市和增城市)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且该规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征求意见,并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因此“广州市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的规定存在法律依据。同理,现广州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的《条例》(草案)第31条规定的“广州市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与《通告》具有相同的上位法依据。

  “禁止生产”规定有上位法依据

  《条例》(草案)第24条规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禁止生产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有上位法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产品质量法》第13条(注5)规定,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且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因此,《条例》(草案)所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符合《产品质量法》禁止生产的范围,因此,《条例》(草案)的规定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其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规定,生产摩托车属于行政许可的,需要申请“产品准入许可”(注6),方可生产。若摩托车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意即该摩托车作为产品,未获得产品准入的资格,也就不能进行生产,因此,《条例》(草案)的规定也是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注3)《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修正)》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在一定区域内限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注4)《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的通告》  (穗公〔2006〕34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征求意见,并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含从化市和增城市)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违反本通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注5)《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注6)关于该行政许可,有以下法律文件予以支持:《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4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摩托车准入管理事项的通知》(工信部产业[2009]115号),《关于电动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产业[2010]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