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冬抢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7.05.2014  22:0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秀,女,1945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江陵县白马寺镇,系被害人陈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江陵县白马寺镇,系被害人陈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之富,男,汉族,1949年5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冬,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冬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秀、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冬的死缓判决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另案进行复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秀、罗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5日傍晚,被告人张冬因身上无钱,遂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佳华商场附近的河边,欲伺机搞点钱用,其见到被害人陈某在此招嫖,双方谈好嫖宿价格,张冬随陈某到其租住的石岩街道304房,在嫖宿过程中,被告人张冬用双手掐陈某的脖子直至其死亡,随即抢走陈某的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2元)、中国银行卡一张和钥匙一串,尔后离开现场,搭车逃往宝安区网吧上网,在逃跑过程中,其将染有陈某血迹的上衣丢弃在石岩河路边的垃圾桶中。经法医鉴定,陈某系生前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3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在宝安区网吧抓获张冬,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被害人陈某的HTC手机及中国银行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手机,银行卡,上衣;2.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资料,通话记录,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张某、邓某平、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冬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7.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身份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冬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冬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赡养费、扶养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不作审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3986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他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必要支出,原告人未能提供票据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考虑到为合理的必要性支出,酌情分别支持人民币8000元、3000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被告人张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秀、罗某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486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秀、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冬是尾随被害人陈某进入房间的,死者的身上、房间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人在房间嫖宿。张某、邓某平的证言不能排除是作伪证。一审判决仅凭张冬的供述认定陈某是与张冬进行嫖宿过程中被杀害有失公正。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张冬抢劫杀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作案后并未自动投案,归案后并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从轻处罚的理由。一审判处张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于明显量刑畸轻。3、一审判决没有判处被告人张冬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人张冬赔偿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人民币8万元,赔偿被抚养人赡养费、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共38万元。合计人民币51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冬于2013年3月15日傍晚,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304房抢劫并杀死被害人陈某,抢走陈某的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2元)、中国银行卡一张和钥匙一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秀、罗某与被害人陈某之间的亲属关系的事实亦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所提,经查:1、原判认定被害人陈某因招嫖被抢劫的事实,除了被告人张冬的供述证实之外,证人张某、邓某平的证言亦能间接印证。张某的证言与邓某平的证言相互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2、一审对被告人张冬的量刑问题,不属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范围。要求二审加重对被告人张冬的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3、原审判令被告人张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9876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赡养费、扶养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原判不作审查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杀害被害人陈某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确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麟

审    判    员      林俞先

代理审判员      凌    晓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单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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